伴随着网络化进程的加快,版权作品在得以迅速传播的同时,也为盗版提供了方便,我国网络数字化盗版现象日益严重。中国《知识产权白皮书》显示,国内90﹪以上的网民接触过或经常接触网络数字化盗版,超过70﹪的网民认为搜索引擎是盗版内容的主要出口。近来,网络服务提供商频频因侵权盗版问题陷入诉讼泥潭,这也是搜索引擎中盗版问题泛滥的集中体现。
网络侵权形势严峻
从盗版市场相关主体的角度分析,网络搜索中盗版问题十分严峻的原因在于网络搜索服务的“供给”“需求”和“管理”三个方面。
在网络搜索服务的“供给”方面,网络搜索服务商的不作为现象严重。互联网中存在大量信息,要求搜索技术服务商逐一审核每一链接的作品是否侵权,不仅超出了网络服务商的义务范围,也不现实。但并不意味着服务商可以依照“通知即删除”来证明其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如果有作品明显侵权或者权利人提出删除侵权信息或断开与侵权信息相关链接,但服务商却迟迟不付诸实施,这都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网络搜索服务的“需求”方面,社会大众版权意识淡薄,对于普通百姓来说,盗版意味着可以少量付出而获得物超所值的信息。正是消费者的这种趋利心理为盗版行为提供了广阔市场,造成了侵权盗版的泛滥。
在网络搜索服务的“管理”方面,政府监管不到位。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商删除侵权作品或断开与侵权作品相关的链接时需要提供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但什么是初步证明材料,所提供的材料能否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法律规定很模糊,没有一个具体的判断标准。权利人很难证明盗版行为对自己造成了损害,权利人维权的艰难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搜索中的侵权盗版行为。
多措并举平衡利益
在盗版问题上网络搜索引擎公司应与权利人加强合作,共同打击网络搜索引擎中的盗版行为。一方面要建立事前处理机制,大力推广“反盗版DNA对比识别”等技术,防范盗版于未然。另一方面,要建立通知——删除的简易程序,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按照简化程序进行核查处理,及时删除侵权作品或断开与侵权作品有关的链接,最大程度上减少著作权人的损失。再一方面,要建立追惩机制,在鼓励著作权人打击盗版的同时,也使网络服务公司因惧怕巨额赔偿而更加审慎。另外,建立广告收入分成模式,通过联合推广正版作品的方式提高正版作品的竞争力,从而达到打击盗版的目的。
在寻求解决网络搜索中盗版问题的对策时,还有两方面的问题值得深思。一是从版权保护视角,网络搜索涉及的盗版问题应重视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及其限制。关于网络搜索盗版问题中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在我国主要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我国继承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传统,强调严密的抽象逻辑推理过程,以传统的构成要件的方式来判断避风港规则是否适用。避风港规则的适用需具备三个要素,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根据“合理管理人”的判断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明知也不应知其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发出的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并要求其删除侵权制作品或断开与该侵权制作品有关链接的通知后,进行了删除或断开。
但是,适用避风港规则也不能对搜索中的盗版行为听之任之。“红旗原则”的纳入规定了“避风港规则”的例外情况,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显而易见的侵权盗版行为不能视而不见。当网络服务系统中的盗版侵权内容显而易见时,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能无视侵权事实,否则就应当认定其存在客观认知状况,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其与网络用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总之,对于网络搜索中的盗版问题,在网络服务提供商不知道侵权存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采取条文规定的补救措施的,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但不应让网络成为盗版的“避风港”,应同时采用“红旗原则”对“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加以限制,以做到行为与责任相适应。
第二个方面是从促进网络发展视角,网络搜索中的“可容忍盗版率”的观点不无道理。盗版问题是世界范围内的一个共性问题,既有严重侵害著作权人权益的一面,也有满足公众大量信息需求的另一面,这也是大众容忍网络搜索中存在盗版的原因之一。台湾政治大学知识产权研究所所长刘江彬教授曾提出“可容忍盗版率”的观点,主张通过一套科学的统计方法来测定某个特定社会的盗版率,以此为基础,区分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社会可容忍的盗版率。我们可以在打击搜索引擎中的盗版问题时引入这一观点,估算出一个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可容忍盗版率,作为评价一个国家的盗版现象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客观标准,允许一定盗版现象的存在,并以此为依据制定政策和法律。这样不会过分损害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任何一方的利益,可以最大化的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知识产权报 作者 冯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