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事件
蛇年贺岁档,《人再囧途之泰囧》(以下简称“泰囧”)以破12亿元的票房创造国产电影票房奇迹。但是,在2010年上映的《人在囧途》(以下简称“囧途”)制片方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看来,“泰囧”的成功来自于“傍名牌”。
日前,武汉华旗以不正当竞争和侵犯著作权为由,将参与制作“泰囧”的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起诉至北京市高院。武汉华旗称,上述公司故意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两部电影无论在片名、情节、台词等方面都存在相同或相似,构成侵权。对此,光线传媒方面表示,“泰囧”是经相关部门批准拍摄和上映的原创影视作品,受法律保护,对武汉华旗的恶意攻击行为保留起诉权利。
这不是影视行业第一起因名称、剧情等相近似而引发的知识产权案件了,2011年《神探狄仁杰》与《神断狄仁杰》的纠纷曾在业界引起广泛争议。
参与专家
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张伟君:同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
傅 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朱玉卿:《综艺报》电影主编
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惠忠: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影名称相似是否构成侵权
一部电影的片名与另一部片名相似,是否侵犯后者的著作权?是否侵犯后者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权利人可以通过哪些途径保护自己电影作品名称的合法权益?
张伟君:对于第一个问题,在该案中,首先要看“囧途”影片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而成为作品。如果是,“泰囧”片名又是否构成对“囧途”的抄袭、剽窃?这些问题的答案都并非那么肯定。
对于第二个问题,需要思考的是:该案是否造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品误认或混淆?在该案中,观众是否把“泰囧”误解为“囧途”来买票欣赏了?答案似乎是否定的,因为公众显然知道“囧途”和“泰囧”是两部不同的电影,不会因为看了“泰囧”而不看“囧途”,甚至有些观众会因为看了“泰囧”而去看“囧途”。“泰囧”取得市场成功,最终还是要靠电影本身的口碑来赢得观众。
傅钢:在仅有电影作品名称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一般很难认定侵权,除非该名称具有非常强的独创性,构成一个独立的作品。在该案中,“人在囧途”以精炼的词汇表达丰富的含义,且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似可以构成作品。
保护自己作品名称的合法权益,制作方最好尽可能起独创性强的作品名称,并及时申请注册商标,最好在公开宣传之前提起注册商标申请。
王国华:作品名称相似并不必然构成侵权。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如果一部作品具有一定的影响和美誉度,属于知名商品。那么,构成作品名称侵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满足两个条件:该商品名称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近似名称构成混淆,并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该商品。
如果自己的知名电影作品名称受到侵权,权利人可以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武惠忠:目前对电影作品名称的保护没有太好的方法。如果制作方通过商标注册来保护,则费时长,且注册类别须全面,成本很高。
构思、情节等相似是否构成侵权
一部电影与另一部电影的构思、情节、故事、主题、台词等相似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侵犯了什么权利?
武惠忠:如一部电影与另一部电影的构思、情节等相似达到一定程序(一般是由专家组进行鉴定)则构成侵权,侵犯了原作的著作权。
王国华:主要考虑后一部电影中是否有前一部电影的内容、片段。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对于电影作品,所保护的就是呈现给观众的视听画面。构思本身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客体,情节、故事、主题、台词等构成相似,但如果最终呈现的表达不同,即使有一定相似也不构成侵权。
傅钢:在该案中,原告电影中处于主题和细节这两个极端之间的内容,包括人物、人物之间的关系、故事事件、故事顺序等,属于思想还是属于表达,是本案的一个重点问题。
对于故事情节等内容究竟是思想还是表达,目前国际上得到较多认同的结论是:如果故事情节,包括事件的顺序、角色人物的交互作用和发展足够具体,则属于表达的范畴,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由此,判定这种情况是否侵权,剔除属于思想的内容后,再仔细分析表达的相似程度及比例多少再做判断。而“泰囧”和“囧途”在人物名称、人物身份、情节发展等诸多方面都截然不同,仅在作品名称和少量台词上的相似性并不能认定两部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故很难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复制权。
张伟君:很多人把“泰囧”定性为是对“囧途”的续拍,我更愿意从“借鉴模仿”的角度来观察。这种模仿是否侵权,要看原作品的独创性对于新作品来说,是否“仅仅是一种创作灵感的来源”,要看这种模仿或者演绎是否使得“被使用作品的独创性隐含在新作品中,并且,与新作品的独创性相比,原作已经黯然失色”,这需要仔细比对。
如何判定相似影片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具有一定相似度的两部影片,是不是只要让观众产生了误解,就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王国华: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即使作品名称有一定近似,但也不一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这种近似性的使用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并基于这种误认实施了消费行为,那么这种情形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混淆,由此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之亦然。
武惠忠:电影是个性化很强的产品,涉及导演、主演、演员、故事情节及投资方等个性化识别的因素,另外还有电影排期等因素,很难造成混淆。所以,以此为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存在很大的难度。
张伟君:造成公众把“泰囧”误解为是“囧途”的续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这需要分析产生误解的原因是什么,还要分析这种误解对“囧途”造成了怎样的损害,使“囧途”丧失了拍摄续集的可能?或者对其市场发行造成了影响?
傅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综合以下要件:行为主体为经营者、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主观过错,而不是仅仅以是否构成混淆作为标准。该案中需判断被告对“泰囧”的使用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禁止的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因此首先需要判断“囧途”是否构成知名商品,再判断“人在囧途”是否构成特有名称,然后还要判断是否构成混淆。个人认为,从票房情况等考量,“囧途”构成知名商品;“人在囧途”词汇精炼表达含义丰富,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可以构成特有名称;“泰囧”与“囧途”名称比较,前者“人再囧途”+“泰囧”结构,让人认为其为后者的一个系列剧,且“人再囧途”与“人在囧途”一字之差,且差别的一个字也读音相似,足以构成混淆。
支招
完善立法是消除版权隐患之本
冯晓青
“007”系列、“蝙蝠侠”系列……国外影视作品品牌化运作已成惯例,为什么国内一部较为成功的作品往往会陷入版权争议?细看这类纠纷的背后,往往有相同的起因:一部影视作品火了之后,编剧或导演、演员常常另立门户推出类似作品。这反映出影视界普遍面临的法律困境——现有法律框架下,一部影视作品的编剧、导演等合作作者的利益需求难以得到满足。
目前,在影视作品制作过程中,我国的编剧、导演和演员等一般都是和制片方签订合同,一次性获得报酬。电视剧发行后,即使收视率再高,影响再大,甚至进行网络发行,他们也不会从中获得收益。反观国外,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对每一种利用视听作品的模式,合作作者都有权获得报酬。西班牙著作权法在推定视听作品作者向制片者转移权利的同时,规定了编剧、导演、词曲作者等对电影作品的使用有权获得额外报酬。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相关条款赋予了电视、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在作品后续使用中的经济权益。不过,这只是草案,尚未正式立法。
笔者认为,只有通过立法完善,调整影视作品创作过程中各参与主体的法律关系,实现利益平衡,才能让制片者与创作者长久合作,推出系列作品,持续打造品牌。
回到一个个具体的案例,笔者认为,诉讼双方当事人也应该从长远利益考虑。既然一部作品已经产生了较好的市场反响,更应该通过协商进行合作,以创作出更好更多的作品,形成系列,留住观众。否则,即使耗时耗力打赢了官司,观众对你的作品早已失去了兴趣,一个有可能和“007”、“蝙蝠侠”一样成功的国产系列作品将因此夭折。
开发电影作品要有前瞻性
朱玉卿
对于一部拥有超高人气的电影而言,推出续集成为目前国内众多出品方的首选,比如近几年较卖座的“叶问”系列、“画皮”系列等。也正因如此,一旦出现版权等纠纷,势必影响到制作方的创作计划,给公司带来的损失超过以往。这就需要电影创作者和出品方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从剧本开始,在版权保护方面做足功课。
在美国,好莱坞六大公司往往在决定做一部电影之初,首先考虑对电影进行法律层面的保护。不单是开发影片的系列续集,还包括衍生品开发等,运用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国内具备一定实力的电影企业也在这方面做出尝试,比如“画皮”系列,该片的出品方对影片从续集创作到游戏、衍生产品开发,以及图书出版等,做了一系列的版权保护工作;仍在热映的《西游·降魔篇》,主要出品方比高集团和文化中国集团对6部系列影片的知识产权进行更为系统的保护。
对于“囧途”状告“泰囧”侵权风波,笔者认为,如果当初武汉华旗能够对影片的片名、续集创作等方面知识产权保护足够重视,对该片的后续开发有足够的前瞻性,或许就不会出现“被侵权”之争。这一事件也让电影界警醒:对电影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有没有足够重视?有没有站在法律的高度布局电影品牌打造策略?这一事件促使电影行业反思,也希望能推进国内电影产业健康发展。(知识产权报 记者 窦新颖 祝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