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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红星公司)诉霸州市郎河酒厂(下称郎河酒厂)、北京牛栏山庄饮品有限公司(下称牛栏山庄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此前一审法院判决,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支出6500元。
2018年11月,原告红星公司发现被告郎河酒厂、牛栏山庄公司生产、销售的“北京二锅头酒”瓶身外包装,与其出品的“红星蓝瓶二锅头”产品包装、装潢相差无几,容易引人误认为系原告商品或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原告认为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支出6500元。
被告牛栏山庄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包装、装潢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为该包装、装潢与相关商品比较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根据原告红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生产的涉案红星蓝瓶二锅头产品在白酒行业中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法院认定,通过对比,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蓝瓶二锅头产品包装、装潢,仅在商标、厂商、部分字体颜色方面存在极小的差别,整体外观高度相似,二者同属于白酒产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郎河酒厂与牛栏山庄公司在同为白酒行业从业者的情况下,理应知晓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原告产品的存在,在此情形下,仍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近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宿琳)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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