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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粟”上海:114件非遗珍品首上拍卖台

今天,知识产权信息珠珠给大家分享带来的《浅析法人作品中作者与著作权人的关系》,如果您对浅析法人作品中作者与著作权人的关系感兴趣,请往下看。

编者按:

实践中,法人作品往往因署名问题而引发争议。根据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法人作品的著作权由在作品上署名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对此,本文从著作权人与作者的概念比较出发,结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与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的规定,提出了相关修改建议。

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但著作权人与作者并非同一概念。根据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法人作品的作者,但笔者认为,法人作品的署名只能是实际创作者而不能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作者与著作权人是不同概念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这里所说的“公民”就是指具有某国国籍的自然人。从作品的产生过程和结果来看,只有自然人创作的作品才是著作权法所调整的对象。从作者的定义可以看出,只有实际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才是作者。如何知道某作品是由谁具体创作,最直观的就是公众通过作品上的署名,从而将作品与作者联系起来,所以确认作者享有署名权是各国著作权法的通例,署名权的本质是表明作者身份,署名权反映了作者与其作品的特定关系。作者之所以有权在其创作的作品上署名,是因为作品是由作者创作完成的,这一事实是任何人都不能改变的。其他人之所以不能在作者的作品上署名也是因为其与作品之间不存在这种自然的关系。所以,署名是确认作者身份的重要途径。

著作权人是指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主体。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4项著作人身权和13项著作财产权。对作品享有全部著作权或者部分著作权的人,均为著作权人。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为著作权人的途径有两个,一是原始取得著作权而成为著作权人,二是继受他人的著作权而成为著作权人。作者基于创作作品的事实而原始取得著作权;作者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可以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原始取得著作权,也可以是通过合同转让、继承或者承受而继受取得著作权。

作者与著作权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作者在作品上署名,也不能得出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必然属于署名者的结论。著作权人作为著作权的主体,只要其对作品拥有一项著作权,就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人。至于署名者是否对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以及享有哪些著作权,则从作品的署名上并不能看出来,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的身份”,而不是“表明著作权人的身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特殊职务作品的署名权属于作者,其他著作权属于作者所在的单位。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对作品合理使用的规定,表述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同样对作者与著作权人做了区分。

此外,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转让的权利,仅指著作财产权部分;第二十五条也规定,著作权人转让的著作权仅限于著作财产权,不包括著作人身权。对于法人作品而言,即便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作品完成之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取得包括署名权在内的全部著作权,但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其著作财产权,尤其是转让全部财产权之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只留有著作人身权(姑且不论其享有著作人身权是否恰当),并不能体现署名者对作品享有全部著作权。同样,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订立合同受让著作权时,其所受让的也仅仅是著作财产权,并不能因为其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将作品的署名改为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通常情况下,作者对其创作完成的作品享有全部著作权,此时作者与著作权人是完全重叠的。但在有些情况下,作品的不同著作权因为转让、继承、甚至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分属于作者和作者以外的其他人,从而造成作者与作者以外的人就同一作品分享不同的著作权。所以并不一定存在“作者在作品上署名--作者即享有全部著作权”的逻辑关系。

法人作品的署名应为实际创作者

由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的理由之一是作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根据参与立法者的有关解释,“法人作品的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须代表、体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一般是通过领导机构和法定代表人依法或者依章程执行职务而体现出来的”。

笔者认为,这种解释过于宽泛且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精神,理由如下:

第一,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而不是作品所体现的思想或者情感。作品是思想或者情感的表达。意志属于思想范畴,当其没有通过一定的形式(如文字、图形等符号媒介)表达出来而只停留在思想层面时,并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次,体现在作品上的法人意志并不等同于作品的实际创作,同样体现法人意志,但并不能让不同的创作者创作出风格完全相同的作品,而这些差异,正是不同自然人作者独创性劳动的体现。

第二,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而在作品上署名,并不能让人们信服作品是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际创作,相反还会造成公众对“作者”一词含义认知的混乱。著作权法规定“法人作品”的根本目的在于使法人对某些作品享有原始著作权,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完全可以像规定特殊职务作品那样,直接由法律规定“法人作品”的署名权由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如此,既可以还原作品由实际作者创作的事实,也不影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为著作权人。

第三,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而在作品上署名,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并不能免除实际创作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具体执笔的人有剽窃、抄袭行为,尽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创作者本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并不会因此被免除。著作权法一方面不赋予创作者署名的资格,使其创作身份不能得到充分的认可和尊重,一方面又要求创作者在出现剽窃、抄袭行为时承担责任,这对创作者是不公平的。

对法人作品相关规定的修改建议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十五条第三款将法人作品修改为:“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或者投资,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此规定在现行著作权法的基础上增加了“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的内容。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以强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作品创作的投入和作用,在作品完成创作后原始取得著作权,成为作品的著作权人,但仍然不能得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际创作作品的结论。

“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的规定也有待商榷。首先,“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发表”,意即将作品公开时在作品上署名为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而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已经能够确定在作品上署名的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无需再增加“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发表”来明确。如果增加此表述是为了说明作品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创作,故以其名义发表,显然与事实不符,不具有说服力。其次,“以……代表人名义发表”则会产生不必要的混乱。理论界主张废除法人作品最主要的理由是作品署名问题,实践中法人作品产生争议主要也是署名问题,法人作品的实际创作者通常会主张对作品享有署名权,而并不主张著作财产权。代表人并不是实际创作者,仅通过署名并不能够判断出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如果在法人作品上署以代表人的姓名,会使公众误认为作品是由代表人创作,与代表人本人实际创作、著作权也由其享有的其他作品无法区分。当代表人发生变更时,原代表人的姓名在作品的后续使用中再出现显然不合适,而在作品上署以变更后的代表人的姓名,则会出现同一作品在不同时期的署名不同,同样会造成公众认知的混乱。

综上,笔者认为,作者与著作权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作品上署名的只能是实际创作作品的自然人。著作权人可以因著作财产权的流转而发生变化,而作者在作品上署名,仅表明其创作作品的事实,不会因著作权人变化而随之变化,所以不应赋予其实际创作作品以外的含义,法人作品的署名只能是实际创作者而不能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周平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编辑:蒋朔)

好了,关于“作品”浅析法人作品中作者与著作权人的关系的内容就介绍到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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