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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的作者是谁,著作权应该归谁所有。这一问题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引发了导演与编剧间的对峙。
近日,中国电影导演协会现任会长李少红和中国电影导演协会秘书长何平在微博上呼吁将“导演是影片的作者”写入条文,却遭遇编剧圈的反诘:如果导演是影片的作者,那编剧算什么?对此,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理事长朱永德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认为,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与合作作者之间的关系在法律规定中已经明确,这次引发的争议很大程度上缘于部分人士对著作权法的不了解。
制片者拥有整体版权
8月1日,何平发表微博称,中国电影导演协会要坚持将“导演是影片的作者”明确写入著作权法。随后,李少红转发了该微博并表示,协会已经正式向国家版权局提交了相关修法意见。对此,中国电影文学学会会长王兴东反诘:导演是影片作者,那么编剧的创作呢?这岂不是将他人劳动占为己有?
对此,朱永德解释,电影作品包含了编剧、导演、摄影、词曲作者等众多创作者的智力创造,但不管是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还是修改草案第二稿第十七条都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是归制片者享有。“这是为了简化权利主体,便于交易,否则每发行一部电影都要获得导演、编剧等创作者的授权,影视产业将无从发展。”朱永德介绍,国外的立法也多是法定或推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
同时,朱永德表示,现行著作权法除了规定制片者享有著作权外,也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界定为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对比修改草案第二稿第十七条和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内容,修改草案第二稿将原作作者也纳入了合作作者的范畴。
合作者享有各自权益
导演协会提出主张的同时,贾樟柯、张杨等多名导演还在微博晒出从西班牙获得的“导演著作权使用费”清单,进而呼吁国内需加强对导演的著作权保护。
实际上,我国著作权法已经规定,导演、编剧等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对电影作品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对于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比如,对于可以单独使用的电影剧本而言,制片者必须获得编剧许可才能摄制电影,也只有编剧才有权将剧本进行其它改编。此次修改草案第二稿更是为合作作者增加了“二次获酬权”。
朱永德介绍,修改草案第二稿第十七条规定,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作者有权就他人使用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这就意味着,今后,导演、编剧等除了获得一次性报酬外,还可从电影票房之外的收益中分得一杯羹。“只是目前条文的规定还需进一步细化,他人使用作品包括哪些情况还不明确。”朱永德说到。
导演界提议延长保护
在争议中,导演界也提出建议,将电影作品的保护期延续至70年。对此,朱永德表示,导演协会正在业内进行调研,希望参考国外的立法,能适当将电影作品的保护期延长。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50年,而电影作品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的50年。相反,美国的1998年《松尼·波诺著作权期限延长法案》将电影公司拥有电影版权的保护期从75年延长到95年,日本在2003年将电影作品的保护期由50年延长至“公布发表后70年”。
朱永德分析:“相比自然人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加上其死亡后50年,电影作品的保护期并不长。加之,目前,国内影视投资回报率整体偏低,半数以上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延长保护期,有利于促进产业投资回报,促进整个电影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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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修改草案(第二稿)第十七条规定,制片者使用剧本、音乐等作品摄制视听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原作作者、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作者有权就他人使用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等。(记者刘仁)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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