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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知名企业为何连连在域名上栽跟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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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大修全面回应网络技术变革

专访知识产权专家张平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对推进文化体制机制创新的总体要求。作为文化体制机制中最为重要的法律之一的《著作权法》面临大修。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近日公布的十二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著作权法》的修订已被列入第一类项目,属于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项目。

从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下称《草案》)看,现行《著作权法》仅有最后一项条款,即法律的实施时间条款没有改动,其余各条款都有变动。《草案》从现行的61个条款增加至90个条款。如此大范围的修改涉及方方面面的利益,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争议。为此,《第一财经日报》记者专访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知识产权专家张平。

修法的特点、任务和难点

第一财经日报:本次《著作权法》修改的最大特点是什么?

张平:根据目前公开的修订草案,这次修改涉及范围之大、改动条款之多为历次《著作权法》修改所罕见。

日报:请您回顾一下历史上修法的背景,和本次修法的首要任务。

张平: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要求《著作权法》的体系与时俱进,《著作权法》自问世以来,分别于2001年和2010年进行了修改,但总的来讲还属于印刷技术时代的法律,计划经济和传统思维方式还深刻地影响着这个基本财产制度,也影响了著作权制度宗旨和功能的有效实现。这既不利于对著作权人、作品传播人和正当使用人的保护,也不利于相关产业的壮大和经济、社会发展,还影响到社会的稳定与国家安全。

这样缓慢的修法进程根本无法赶上技术日新月异的变化。而且,前两次《著作权法》修改均属于“被动性调整”。

本次《著作权法》修改的首要任务就是回应数字技术对以印刷技术为代表的传统技术的革命性变革。对传统印刷技术时代形成的诸多著作权制度的基本概念进行重新定义,与此相对应的具体制度需重新设计,利益关系需重新调整。

在这样的背景之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条款正式入“法”;“孤儿作品”条款与著作权的延伸性集体管理条款等被引入。无论是传统的新闻出版产业、电影产业,还是新兴的网络传媒、电子商务、网络游戏等产业,产业利益在《草案》中都得到了空前的加强。

相形之下,体现著作权人的条款尽管改动也比较大,但直接加强保护的内容并不多,而是从权利限制范围缩减方面体现出权利加强的倾向,在著作权和邻接权限制方面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修订还是有相当的缩减,普通公众的权利在此次修改过程中相对被忽视了。

争议一:署名权

日报: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2项将署名权解释为“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现行《著作权法》对“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与“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的区分引起了学界的广泛讨论,更有人就此整理出三类权利,即作为上位概念的“作者身份的权利”,作为中位概念的“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以及作为下位概念的“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您对此有何看法?

张平:其实,无论是何种权利,最终值得关注的都还是权利的内涵。如郑成思先生(知识产权专家)所说,“‘署名权’与‘确认作者身份权’是同一个意思,即作者有权在发表的作品上署名,以昭示自己‘作者’的身份。这与发明人有权在自己的发明文件上(如专利申请案、专利证书。即使该专利申请或专利权已经不属于发明人)署名,以表明其发明者身份一样。”

但是在实践中,有一类情况是,作者自己没有“昭示”身份(如没有署名),但他人“宣称”作者的行为是否属于妨碍作者表明身份的情况,是否构成侵害署名权是有一些争议的。

《草案》只对署名权进行了正面的表述,即“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似乎与《伯尔尼公约》的表述不一致。因此,有人呼吁应当在该表述中增加反向表述,“即制止他人在他人作品上恶意署自己姓名的权利。”这一点在对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上已经体现,即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作品上以任何形式签署姓名。

争议二: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延展代理权

日报:《草案》引入了从一开始就颇具争议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根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把对会员的管理延伸到非会员,代表没有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

张平:发达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运作已逾百年,并已同时获得权利人和使用者的认可。对于单个权利人而言,由自己单独行使某些权利确实十分困难。

然而,无论是业界还是学界,对这一制度从一开始就是持怀疑的态度。《草案》刚引入该制度,就引起了业界,尤其是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极大反响,甚至有音乐界人士声称,“如果不修改这些条款,权利人将集体退出相关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在学界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以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对权利人的“私人自治”的干涉为契机,有学者再度重提私人自治在著作权集体管理中的重要性。

有学者更是直陈,“著作权是私权,不会因为涉及到公共利益或受到某种限制就演变为具有公共性质的权利。因此,基于该理由并不能强求权利人的著作权被法定的集体管理……否则就本末倒置,立法措施反而可能侵犯到作者最根本的著作权。以损及公平或公正的方式追求效率,就难以为知识产权制度乃至法治的基本原则所支持。”就是因为这些原因,有学者旗帜鲜明地反对垄断性集体管理制度,反对现存集体管理组织的延伸管理。

争议三:

合理使用范围进一步“缩减”

日报:合理使用是著作权限制与例外中最重要的内容,是《著作权法》调整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等各方利益平衡的一个砝码,也是确定著作权边界的衡量尺度。此次修法,有何不同规定?

张平:《草案》最大的修改之处是将以“欣赏”为目的的个人使用剔除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我认为这是值得肯定的。基于个人目的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可以分为纯粹个人意义的使用如学习、研究行为,对作品的市场没有影响的使用和对作品的市场具有替代购买等实质性影响的使用行为。个人欣赏是一种消费性行为,若将其界定为合理使用,那么作品的使用方式和数量明显会影响原作品的市场销量,已经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的合法利益。从这一修订来看,个人的合理使用范围明显缩减。

《草案》将“使用”他人作品行为限定为以“复制”方式的使用,进一步缩减了个人合理使用的范围。

此外,《草案》对作品的使用从“量”上加以了限制,将合理使用的范围指向“作品的片段”,具体表述为:“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片段:从各国著作权立法规定来看,大多数规定以个人目的使用他人作品(如复制时),应仅限于制作一份。从数量上对个人复制行为加以限制是无可厚非的。而《草案》此举与现行法过于宽泛的条款相比,转变过于激烈,难免有以偏概全之嫌。实践中,基于个人学习、研究目的而进行整本图书复制、照片拍摄的现象非常普遍,该条修改的初衷意在禁止普遍存在的整本复制现象,因为整本复制会产生代替购买作品原件的后果,损害著作权人潜在的合法权益。但是,禁止整本复制与仅指向“作品的片段”不能当然画上等号。况且这一规定在时间中也无法执行。

(编辑:白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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