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知识产权信息珠珠给大家分享带来的《录音制作者权利扩张的合理性》,如果您对录音制作者权利扩张的合理性感兴趣,请往下看。
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下称《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中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规定,“将录音制品用于无线或者有线播放,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为此,期盼已久的新的录音制作者权利开始登台亮相,其合理性何在,有必要小心论证。
权利性质与合理范围需明确
众所周知,在制作录音制品的过程中,录音制作者需要基于自身的判断和选择,对声音进行固定、剪辑、编排、修改、混合等一系列工作,并对其成果的艺术性进行品鉴。因此,录音制作的过程不能仅被解释为单纯的技术加工,而应被归类于创造性劳动,换言之,录音制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通常而言,在英美法系,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低,因而存在将录音制品作为作品予以保护的情形。但在大陆法系,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通常将录音制作者权以邻接权的形式进行保护。在我国的著作权立法中,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没有一致标准,对不同作品的独创性评价标准并不统一。从近年的立法趋势及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著作权法正在更多地以劳动成果的结构、编排、组合上的独创性作为判断标准,从而使得这部分创造性劳动成果不再被纳入邻接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范围进行调整,而被直接认定为作品,享有了更高程度的保护。
在考虑到我国著作权立法发展趋势的基础上,对录音制作者的赋权也应与时俱进。鉴于录音制品所具有的结构、编排、组合上的独创性以及不同录音制作者创造性劳动成果的独特性,录音制作者权至少在邻接权的范围内应该得以合理扩张。录音制作者至少应在录音制品被传播的范围内享有权利,即应在现行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四项权利外,扩张享有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或广播及机械表演的获酬权。
著作权法应激励产业健康发展
保护产业投资者的合理利益、促进投资者加大投资、激励产业健康发展是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知识产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就录制音乐产业而言,著作权法应当起到充分鼓励唱片公司持续投资、促进产业发展的作用。目前我国的录制音乐产业及其投资者却面临一定的问题。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和市场环境中,唱片公司增加投资的利益难以得到实际保障,产业良性发展受到制约。
一方面,制作有较高艺术和文化价值的音乐内容,应是激励产业良性发展的方向,但这需要录音制作者投入高昂的成本,根据国际唱片业协会《2019全球音乐报告》(下称《报告》)显示,2018年,唱片公司对艺人和音乐的投资比例超出了录制音乐产业全球收入的三分之一。另一方面,在录制音乐产业结构严重畸形的现实之下,我国的录音制作者在取得劳动回报时,不得不过度屈从于“流量”这种并不能完全体现录制音乐的成本、质量及鉴赏价值的数字音乐形式。《报告》显示,2018年我国录音产业的数字音乐收入占总收入的95.7%,而全球数字音乐收入的平均占比仅为产业总收入的58.9%。对录音制作者而言,制作高质量音乐内容未必能取得合理的回报;相反,对音乐内容进行流水线、快餐式的批量生产,在流量红利下却为一部分从业者带来了不菲的利润,催生出了与文字“洗稿”类似的“洗歌”等现象,使录制音乐产业难以避免“劣币逐良币”的情形。显然,这是录音制作者权利缺失、录制音乐产业结构单一、产业收入几乎完全由数字音乐收入支撑造成的。这就充分地表明了,从激励良性商业模式、促进录制音乐产业健康发展的角度而言,有必要为录音制作者引入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使其合法取得相应的收入,有助于实现产业收入结构的多元化。
免费使用录音制品不合理
广播电视组织以及酒店、商场、娱乐、餐饮等场所的经营者,在使用某一录音制品进行广播与机械表演时,既是使用者,也是对该录音制品无独创性的传播者。而需要特殊说明的是,鉴于广播电视组织的广告、付费业务以及整体营收能力等因素,将广播电视组织视为含有非公共利益目的的使用者、商业化的市场主体似乎并无不妥。事实上,从使用行为来看,使用录音制品进行广播和机械表演,为广播电视组织和酒店、商场等场所的经营者的商业行为带来了积极的影响,直接或间接地帮助它们提高了包含广告收入在内的整体营业收入。从传播行为来看,使用录音制品进行广播和机械表演的行为实际是将录音制作者权的客体传播给了收听广播节目、收看电视节目和访问营业场所的不特定多人。总之,在不承担付费义务的前提下对录音制品进行的这种使用和传播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
首先,对录音制品无偿使用却为使用者带来了有价的收益。对录音制品进行广播和机械表演的一方可以直接或间接获益,甚至成为了新的权利主体,而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投入时间、金钱和技术进行制作的一方却不能获利。这不仅在逻辑上无法自洽,也打破了著作权法所维系的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平衡,背离了著作权法鼓励创新与投资的初衷。
其次,利益相关行业对录音制品免费进行广播与机械表演的行为,与录音制作者取得收益的合理范围存在实质上的冲突。根据《报告》,从世界范围来看,约有150个国家和地区赋予了录音制作者广播权与公开表演权。而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录音制作者根据这两项权利所依法取得的收入,占2018年全球录制音乐产业总收入的14%。但我国录制音乐产业持续地承受这一部分收入损失,很难说免费使用录音制品进行广播与公开表演的行为没有对录音制作者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在立法缺失的情况下,权利人的合理利益得不到保障,既不利于相关产业的良性发展,又有悖于著作权法精神。
综上,无论是从维持我国著作权体系对不同主体设置保护标准的连贯性、解决未来科技革命可能导致的著作权新问题提供思路的角度而言,还是从激励产业的角度、厘清著作权法对产业投资者保护的合理范围而言,合理扩张录音制作者的邻接权,使其依法享有广播权与公开表演权,是顺应著作权法立法趋势和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合理选择。(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院长单晓光)
(编辑:蒋朔)
好了,关于“制作者”录音制作者权利扩张的合理性的内容就介绍到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