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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外观设计能搭知名商标的车吗?
——欧盟普通法院针对“CHANEL”商标所涉外观设计无效案评析
案情回顾
2010年3月30日,住所地位于西班牙的自然人LIJingZhou向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递交了1件洛迦诺分类第32类的欧盟外观设计申请(如图1,下称涉争外观设计)。该外观设计于2010年5月5日完成注册公告,注册号为001689027-0001。2014年1月24日,意大利珠宝公司GOLDENROSE999Srl成为涉争外观设计的共同所有人。
2013年12月4日,法国香奈儿公司(即CHANELSAS)基于《欧盟外观设计条例》第四条至第九条与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以“涉争外观设计与其早在1989年就获得注册的在先法国商标(如图2)存在高度近似因而不具备新颖性和独特性”为由,向EUIpO提起针对涉争外观设计的无效请求。
2014年7月15日,EUIpO作出决定,驳回了香奈儿公司的无效请求。EUIpO认为,涉争外观设计与香奈儿公司的在先法国商标整体差异明显,因此香奈儿公司的在先商标并不能破坏涉争外观设计的独特性。
2014年9月10日,香奈儿公司不服前述无效决定,继而申诉至EUIpO申诉委员会。第三申诉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决定,肯定了EUIpO此前的判断,驳回了香奈儿公司的申诉。
2016年2月8日,香奈儿公司不服前述EUIpO申诉委员会所作的申诉决定,提请欧盟普通法院(GeneralCourt)予以撤销。
2017年7月18日,欧盟普通法院驳回了EUIpO的决定,宣布涉争外观设计侵犯了香奈儿的商标权。
案情分析
近年来,随着企业对于商标保护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一些企业试图通过申请近似商标、外观设计来搭知名商标便车的行为,受到越来越大的阻力。在此背景下,便有了一部分搭便车者“灵机一动”,试图通过在洛迦诺分类第32类(装饰类)下注册与知名商标标识近似的欧盟外观设计来“曲线救国”,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
此案诉至欧盟普通法院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判断与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装饰类欧盟外观设计的独特性时,有哪些因素会决定或影响知悉用户的整体印象。
欧盟普通法院在2017年7月18日作出的判决中,重申了对欧盟外观设计的独特性进行审查的考量要素,即外观设计最终所属或应用的具体产品领域、知悉用户的界定以及其对在先设计的知悉程度和注意程度、涉争外观设计设计人在进行设计时的自由程度、结合各影响因素就外观设计留给知悉用户的整体印象进行判断等4个方面。
首先,外观设计最终所属或应用的产品领域。一般而言,外观设计申请注册时所选用的产品名称会成为考量因素,但不是关键因素,外观设计本身的设计特征、类型、目标以及功能也不可忽略。该案涉争外观设计依法注册于洛迦诺分类第32类(装饰类)下,其产品名称为“Ornamentation”,中文意为“装饰物”,由此看来,涉争外观设计并未明确指定其最终应用的产品领域。据此,欧盟普通法院认为,该案涉争外观设计最终应用的产品领域极为广泛且不特定,申诉委员会并无义务识别涉争外观设计究竟应用于哪件具体产品上。
其次,知悉用户。知悉用户通常被解释为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在先知识的用户。在该案欧盟普通法院的口头审理前,EUIpO与香奈儿公司就该案中的知悉用户达成一致:既包括专业人员,也包括普通的终端消费者。
第三,设计人的设计自由。设计人的设计自由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法院在此特别指出,一般而言,设计人在设计时享有的自由空间或自由程度越大,那么两件设计之间微小的区别给知悉用户带来不同总体印象的可能性就越低。法院在判决中确认,该案涉争外观设计的设计人在设计当时享有相当大的自由程度。换言之,只有显著的差别才能够给知悉用户留下与在先设计或标识不同的整体印象。
第四,整体印象判断。法院认为,香奈儿公司提供的涉争外观设计在产品上被调转角度的使用实例,确实可以作为独特性审查中的参考因素。法院在对涉争外观设计和“CHANEL”商标进行详细比较后指出,尽管二者在中心部分的图形元素存在不同,但其外缘部分和整体形象确实相当接近,由于涉争外观设计在实际使用中可以被90度旋转,且可以以不同大小呈现,前述近似点因此得到了进一步强化。考虑到上述第三点提到的涉争外观设计设计人所享有的较大设计自由,因此,二者在中心部分的区别并不足以给知悉用户带来不同的整体印象。据此法院得出结论,涉争外观设计不具备独特性。
综上,法院支持了香奈儿公司的上诉请求。(黄若微陈力霏)
(编辑:高云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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