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件,是著作权审判中的常见案件类型,且法律关系复杂,审理难度较大。据北京知产法院统计,近年来,此类案件数量增长加快。为深入推进落实“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通过有效的法治宣传回馈社会,促进行业自律,防范交易风险,10月9日,北京知产法院通报该类案件的审理情况,并邀请包括荣信达影视公司董事长李小婉在内的行业代表,对从业者进行风险提示。
据北京知产法院副院长宋鱼水介绍,该院建院以来,共受理非软件类著作权合同纠纷二审案件319件,审结297件,其中发回重审4件,改判21件。案件总体数量虽然不多,但近三年增长加快,这也侧面反映出近年来我国文化产业加速发展的态势。同时,著作权合同案件当中,委托创作合同是最常见的类型,另外有一类涉影视制作类合同往往标的额较大,社会关注度高,且涉及行政审批和行业规则,疑难复杂问题集中。
合同中验收标准应可量化
针对委托创作合同,法官李志峰提示,在已有作品基础上进行二次创作,需要重点关注是否获得原作品权利人授权。为防止原作品权利人“一女二嫁”,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相关权利保证条款。
北京知产法院曾审理一起央视动漫集团与“大头儿子”系列美术作品创作者刘某之间的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创作者刘某曾与央视动漫集团签订《委托制作协议》,保证从上世纪90年代至今,从未转让、许可使用或以任何方式,授权第三方取得或使用“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和“围裙妈妈”及其他相关的造型作品。基于上述保证,央视动漫集团委托刘某在1994年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和“围裙妈妈”美术作品造型的基础上,进行二次创作。但根据法院查明,刘某此前已转让了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央视动漫集团的二次创作已被认定侵权。对此法院认为,刘某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已经向案外人转让1994年作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李志峰还建议,委托创作合同中验收标准的约定应当尽量具体化、可检验。“实践中,约定以‘委托人满意’‘受托人修改直至委托人满意’等作为验收标准,相关修改要求难以具体化,一旦发生争议,双方均存在较大法律风险。”李志峰说。
磋商中可先订立预约合同
针对影视制作类合同纠纷,法官宋鹏介绍,影视剧制作通常周期较长,为保证顺利签约,合作各方可以先通过预约合同约定已经形成共识的内容,并继续磋商,待条件成熟后再签署本约合同。“预约合同的效力属于《民法典》新规定的内容。是否履行了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需要考虑磋商的过程是否体现了公平、诚信的原则。”宋鹏介绍。
宋鹏法官还表示,如需要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各方应协商一致,并保留相关证据。未经其他方同意,擅自变更合同履行方式,严重背离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影视剧制作中不可预期的因素很多,清晰约定合同无法履行时的处理方法,对于避免合同条款解释的争议、减少纠纷、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应约定行政审批义务方和时间节点
影视剧创作涉及行政审批事项较多,由此引发的纠纷也不在少数。在该院审理的一起光影魔方传媒中心与宏景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案中,双方约定光影魔方传媒中心负责剧本拍摄备案和审查通过,获得国家出版电影电视广播总局的公映许可证,及办理有关影片送审、取得放映许可证的相关手续。光影魔方公司直到本案一审结束后才完成剧本的拍摄备案。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合作拍摄合同》中约定了开拍时间,光影魔方公司应在该日期前取得拍摄备案。光影魔方公司迟延履行该项义务,构成违约。
法官助理高瞳辉提示从业者:“首先,院线电影制作、上映过程中,需要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在制作合同中,应当对剧本拍摄备案、取得公映许可的义务方和时间节点作出明确约定。在约定的开拍时间之前,义务方应当完成剧本的拍摄备案,迟延履行该项义务构成违约。此外,影视剧的拍摄及发行除需要充足资金外也依赖于演员、导演、制片人等多种因素,投资人在签订合同参与合作拍摄影视剧时应当知晓其中存在一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对于影视剧因故未拍摄完成、发行收益无法获得的情况,各合作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承担各自的亏损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