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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把握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案情简介】

深圳市华商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申请注册“BOLON”商标。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该商标与其名下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条所指情形为由,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雅瑞公司该项主张成立,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华商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虽然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具备较高知名度,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手提电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对第三人及其引证商标造成的实际利益损害,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法律分析】

该案中,根据雅瑞公司于行政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其中有中国眼镜协会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其载明“2008年至2012年‘暴龙Bolon’太阳镜销售、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全国太阳镜行业中均位居行业前十位”;其所提交的太阳镜代理合同及发票显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商品在中国境内的销售区域覆盖至浙江、四川、北京等全国绝大多数省、直辖市、自治区,销售额、利润总额极高;同时,第三人提交的广告合同发票、杂志页面及2009年至2012年度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其对“暴龙Bolon”眼镜产品采用电视广告、报刊杂志、户外广告等多元化形式进行广告宣传,投入的广告宣传费用从年逾百万元攀升至年逾千万元,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于“太阳镜”商品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

诉争商标“Bolon”属于臆造词,显著识别性较高,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同时鉴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太阳镜”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电视机;头戴式耳机”等商品属于大众日常消费品,所涉及消费群体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的消费者重合程度较高,在相关公众熟知引证商标及其“太阳镜”商品,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与第三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导致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且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对驰名商标商标权人的利益造成的损害是一种可能性推定,并不以实际造成损害为前提要件。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然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基本要件在于:首先,当事人所主张的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其次,诉争商标标识构成对驰名商标标志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再次,是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的商标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驰名商标一般遵循个案认定、按需认定的原则,由于对其保护主要适用于跨类保护,保护范围和强度较之普通商标更为有力,故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众多因素,当事人举证责任亦更严格。该案即在遵循前述原则和标准的基础上,综合考量雅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作出其名下“Bolon”商标在“太阳镜”等商品上已达至驰名程度的认定,并且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二者核定使用商品的关联性等因素,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足以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系体现驰名商标保护标准的典型性案件。(宋雅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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