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节目中使用他人的歌曲,除了需要获得音乐作品的使用许可,是否需要获得该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呢?回答是肯定的。笔者以一案例进行说明。
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下称东乐影音公司)是《追梦赤子心》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于2011年出版发行了同名专辑《追梦赤子心》。东乐影音公司称,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娱乐公司)未经东乐影音公司许可,在其制作的《极限挑战》节目中使用上述歌曲作为背景音乐。东乐影音公司以东方娱乐公司侵犯其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的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东方娱乐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东方娱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极限挑战》第四季节目中删除《追梦赤子心》,并赔偿东乐影音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宣判后,东方娱乐公司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东乐影音公司是《追梦赤子心》的录音制作者。东方娱乐公司是《极限挑战》(第四季)的制作者,享有《极限挑战》(第四季)的著作权。在《极限挑战》(第四季)中,未经许可使用《追梦赤子心》作为背景音乐,侵犯了东乐影音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东方娱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中,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录音制作者权的保护问题,以及东方娱乐公司作为电视台,其制作的《极限挑战》能否依照法律规定不经许可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
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著作权法不仅涉及对著作权的保护,还涉及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保护。何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至第四十六条,分别规定了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权,表演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相关权利。笔者认为,上述权利,即属于“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该案中,根据《GALA追梦赤子心》音乐专辑的封面署名,涉案歌曲词曲作者与东乐影音公司签订的《权利确认书》,以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东乐影音公司是《追梦赤子心》的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因此,东乐影音对于《极限挑战》节目中使用《追梦赤子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东方娱乐公司称,其已经就使用音乐作品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等部门签订了一揽子使用的协议,所以在节目中使用《追梦赤子心》已经获得了许可。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可见,在《极限挑战》节目中使用东乐影音公司录制的歌曲《追梦赤子心》,不仅需要获得音乐作品的使用许可,还需要获得该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
东方娱乐公司称,其作为电视台,可以不经许可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这又是为何呢?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字面看,东方娱乐公司作为东方卫视的运营者,播放《追梦赤子心》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许可,但是,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所指应为电视台直接播出录音制品的情形,而该案中,《极限挑战》属于东方卫视制作的一档真人秀综艺节目,不能适用上述规定。
著作权法中对作品及作品的使用所产生权利均有充分的保护,在使用根据作品制作的制品时,不仅需要注意是否获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还应注意是否获得录音、录像制作者,歌曲演唱者等其他享有“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的授权。“追梦”路上要小心,莫被侵权绊了脚。(汪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