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茶界新锐,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下称小罐茶业公司)生产的“小罐茶”可谓是异军突起,成立仅数年时间,便在茶叶市场占据了一席之地,“小罐茶·大师作”的广告语也为大众所熟知。最近,“小罐茶”遭遇了烦心事,一家名为无锡维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无锡维度公司)的企业生产销售的“黑罐大师茶”茶叶产品涉嫌侵犯“小罐茶”的商标权,其外包装也涉嫌模仿“小罐茶”品牌茶叶产品包装、装潢与宣传,双方因此对簿公堂。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该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定无锡维度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即无锡维度公司停止侵犯小罐茶业公司第14659253号“小罐大师”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停止销售与小罐茶业公司“小罐茶”包装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小罐茶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余万元。
有业内人士表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通过自身努力,提高自身产品的质量,增加影响力和美誉度,打造自己独有的产品特点及商品品牌,从而提高市场竞争力。而通过搭便车、傍名牌的方式,虽然一定时间内会有短暂的销量上升,但终究不是长久之计。
擅用标识引发纠纷
小罐茶业公司相关负责人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采访时表示,小罐茶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系“小罐茶”“小罐大师”“小罐茶·大师作”等商标的权利人,“小罐茶”是其公司精心设计的核心商标,大规模应用于商业活动的各个方面,与公司具有极强的对应关系,且通过公司持续广泛的宣传推广,“小罐茶”品牌及产品在国内已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该负责人表示,“小罐茶”品牌茶叶产品使用的内外包装由公司独创设计而成,具有极强的新颖性、独创性与美观性。
小罐茶业公司发现,无锡维度公司的企业生产销售的“黑罐·大师茶”茶叶产品,并在网页宣传、茶叶罐及礼盒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大师”“大师茶叙”等字样,该标识与小罐茶业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此外,小罐茶业公司认为无锡维度公司所销售的茶叶产品与公司的“小罐茶”品牌茶叶产品整体外观高度近似,非常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据此,小罐茶业公司将无锡维度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无锡维度公司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索赔30万元。
无锡维度公司在诉讼中辩称,被诉侵权商品具有使用在黑色罐体、由制茶大师监制的特点,“黑罐·大师茶”作为商品名称,是对该特征的描述,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同时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无锡维度公司的“清朴堂”注册商标,因此,“黑罐·大师茶”本身的含义、使用方式和商品的整体情况,都可以使得消费者清楚地认识到该标识仅仅是商品名称,用于描述商品的特点,而非用来指示商品来源。此外,无锡维度公司称其商品包装与小罐茶业公司的商品包装在形状、图案、整体外观上都具有明显差异,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本报电话联系采访无锡维度公司,截至发稿时,未获得回复。
两审法院认定侵权
受理案件后,一审法院围绕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展开了审理。
对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无锡维度公司使用“大师茶叙”“黑罐·大师茶”“大师:茶叙套装”标识之前,小罐茶业公司所有的 “小罐大师”“小罐茶·大师作”等商标经小罐茶业公司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获得较高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无锡维度公司作为同样从事茶业生产行业的主体,其攀附他人商标声誉的主观意图较为明显;另一方面,从无锡维度公司的使用方式可知,其所使用“大师:茶叙套装”的字体中“大师”较为突出,且无论是“大师茶叙”“黑罐·大师茶”的使用,均作为商标单独使用,而不仅仅是为了表明商品的特点,事实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经超出了描述性使用的合理范畴。
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中,一审法院认为,其一,从双方罐体包装来看,属于近似包装;其二,在该案被诉侵权行为被公证之前,小罐茶业公司的“小罐茶”罐体包装就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其三,从双方使用的罐体近似程度来看,相关公众难以将二者进行区分;其四,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无锡维度公司使用被诉侵权罐体之前,小罐茶业公司就已经将类似罐体在茶叶上进行使用,并经过大量宣传报道,取得了一定影响,无锡维度公司作为同样从事茶业生产行业的主体,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
综上,一审法院判令无锡维度公司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小罐茶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余万元。无锡维度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
合理避让规避风险
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主任林蔚在接受本报采访时表示,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小罐”和“大师”两个词汇是否仅为描述性词汇,以及被告是否在其商品上仅作为描述性词汇使用。不可否认的是,“小罐”和“大师”均不是臆造词汇,其商标固有的显著性较低,系由小罐茶业公司通过不断的商业性使用获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然而同业竞争企业对本行业的行业动态、知名产品较一般消费者而言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应当尽量避免突出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即便他人商标存在描述性含义,那么自身在使用时也应当仅做描述性使用,而不能突出、放大使用后,以“描述性词汇”为由进行抗辩。
林蔚谈到,在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除了单纯对比商标本身是否具有相似性以外,还需考虑消费者凭简单的记忆、印象是否能对两者做出商品来源不同的区分,如不能明显区分,则构成商标近似。从该案也可以看出,一件商品上并非只可存在一个商标,不能因为侵权产品中使用了侵权人自有商标,就否认侵权人也使用了与他人商标近似商标的客观事实,而是应当以是否足以造成混淆和误认作为是否在相同或相似类别上使用了近似商标的判断依据。此外,在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了非功能性的且与他人在先设计相似的产品包装,是一种明显的不正当行为;再结合被侵权产品的广告投入、消费者认可程度、销售量、门店数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其知名度,如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则极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林蔚表示,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之后,也将“知名商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修改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也是考虑到加大对自主创新、自主设计的商品的各项保护,因此企业在进行知识产权布局时,应当事先进行市场调研,对与同业竞争者相似的商标、包装、设计等进行合理的避让,避免侵权风险。(赵瑞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