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及西班牙母婴用品品牌“苏维妮SUAVINEX”,很多宝爸和宝妈对其安抚奶嘴、奶瓶、磨牙器等产品不会陌生,这些商品因设计独特、图案新颖、色彩丰富而备受欢迎。而围绕着注册使用在绘画笔、卫生纸等商品上的第16523812号“苏维尼SUAVINEX”商标(下称诉争商标),西班牙苏文耐克斯实验室有限公司(下称苏文耐克斯公司)与美洲股权投资(昆山)有限公司(下称美洲股权投资公司)产生了纠葛。
近日,双方纷争有了新的进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美洲股权投资公司系以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诉争商标注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最终得以维持。
商标近似起纷争
记者了解到,美洲股权投资公司于2010年2月注册成立,2014年7月该公司发起成立了苏维尼投资管理(昆山)有限公司(下称苏维尼公司),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2015年3月,美洲股权投资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9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绘画笔、明信片、卫生纸、纸制餐桌用布等第16类商品上。2019年10月,诉争商标经核准转让予苏维尼公司。
2018年3月,苏文耐克斯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诉争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第4965738号“SUAVINEX”商标、第4965740号“SUAVINEX”商标、第G985930号“SUAVINEX”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英文商号权,系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美洲股权投资公司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诉争商标的注册。
美洲股权投资公司辩称,诉争商标由该公司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侵犯苏文耐克斯公司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亦不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原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绘画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瓶商品、刷子、化妆品等商品在消费群体、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商品来源,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苏文耐克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SUAVINEX”作为商号或商标使用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绘画笔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中国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苏文耐克斯公司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亦未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但是,原商评委认为引证商标由无固定含义的字母“SUAVINEX”组成,其对应中文商标为“苏维妮”,独创性较强,诉争商标与上述中英文商标的汉字、字母构成高度近似,难谓巧合,而且除诉争商标外,美洲股权投资公司还先后申请注册了5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美洲股权投资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此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
综上,原商评委于2019年3月作出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美洲股权投资公司不服,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适用引关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美洲股权投资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诉争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据此一审判决驳回了美洲股权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洲股权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苏文耐克斯公司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婴儿奶瓶等商品上享有的“SUAVINEX”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对应的音译中文为“苏维妮”,“SUAVINEX”商标使用在婴儿奶瓶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强亦缺乏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其囤积大量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苏文耐克斯公司在婴儿奶瓶等商品上享有“SUAVINEX”商标的专用权,其在中国市场上对应的音译中文为“苏维妮”,使用在婴儿奶瓶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强,诉争商标与苏文耐克斯公司的商标外文部分及其对应的音译中文几乎完全一致,且美洲股权投资公司申请注册了与苏文耐克斯公司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数十件“SUAVINEX”商标及多件与其他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而美洲股权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真实、诚信的商业使用意图,其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明显违背商标内在价值,而且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消极影响,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综上,法院终审驳回美洲股权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值得注意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判决中明确,对于“其他不正当手段”的理解,应当限于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情形的规制。虽然在具体案件中是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予以规制,但实则是对申请人或注册人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予以制止,特别是对于申请人或注册人通过囤积大量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主观上并无合理事由,客观上亦无实际使用意图,通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相关申请注册行为,均是在具体案件中以是否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情形进行评述,将直接对该申请人或注册人的相关注册行为所指向的商标产生影响。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中还特别指出,认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情形时应当采取审慎原则,对确属以囤积商标进而通过转让等方式牟取商业利益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明显违背商标内在价值,并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消极影响,有碍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实守信经营秩序建立的行为,应当加以规制。同时,还应考虑我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对商标本身的保护更多考量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稳定性和对应性,而非相关主体对特定标志的垄断,允许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出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这也是我国商标基本制度所决定的。在对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情形予以认定时,更应当予以严格认定,不能以动摇商标基本注册制度为代价,否则所产生的社会收益将远大于所付出的社会成本。(本报记者 王国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