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委员会在一份咨询文件中澄清了两个问题,这对《单一数字市场版权指令》(CDSM指令)第17条在各欧盟成员国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个问题与第17条权利的性质有关。权利人称,第17条只是对现有的向公众传播权的澄清;学者和民间社会团体则表示第17条是一种特殊或独有的权利。在咨询文件中,委员会认为第17条是一种特殊的权利。
很显然,第17条不仅仅是对现有法律的澄清,成员国拥有更大的自由来决定网络平台如何获得许可以公开用户上传的作品。这意味着他们不受《信息社会版权指令》限制。因此,德国司法部提出的有偿“最低限度”例外(将“使用现有作品的简短片段”归为合法行为)等机制便是可行之举,涵盖在第17条的“授权”概念中。
第二个问题也涉及利益相关方对话讨论的核心。在利益相关方对话期间,许多权利人称第17(7)条中的用户权利保护措施不应产生任何直接的后果,因为第17(9)条中的投诉与赔偿机制为用户权利提供充分的保护。
指令的目标应是确保当网络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应用相关技术时合法的内容不会被屏蔽。
当服务提供商根据第17(4)条采用内容自动识别技术时,也要考虑上传内容过程中的合法使用。
欧盟委员会的澄清重申了第17条强调的平衡问题:上传过滤器只能在不会导致合法内容被删除的情况下使用。
保护用户权利的机制
委员会描绘的机制允许“可能侵权的内容”被自动屏蔽(用户可以事后对屏蔽提出异议)。如果上传材料包含权利人已请求屏蔽的作品而且平台无法合理确定上传是否侵权,平台应通知上传人并给予他们维护权利以及否决自动过滤器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在平台审查系争上传材料之前,上传内容可一直保留在网上。如果经权利人提出请求且人工审查完毕后平台得出的结论是上传材料可能侵权,则该内容应被删除。如果平台得出的结论是上传材料可能是合法的,则该内容可保留在网上(权利人和用户有机会进一步对平台的审查结果提出异议)。
委员会的提议——内容自动识别
该机制承认“内容识别技术不能评估上传内容是否侵权或为合法使用”,用户可以忽略上传过滤器的一些决定。这样一来,委员会提案的关键点在于“可能的侵权”和“可能的合法使用”之间的区别。不幸的是,咨询文件没有进一步说明在何种情况下上传应被视为“可能的侵权”。咨询文件提供了3个示例:
如果一段30分钟的上传视频中有29分钟与权利人提交的参考文件完全吻合,该视频应被视为侵权,除非视频属于公共领域或使用已获得授权。另一方面,对于用户利用非常简短的摘录片段生成的视频,如果其中一两分钟的片段为第三方电影的不同场景,其他内容为用户对这些场景的评论,该视频很有可能为合法,属于引用例外的范畴。类似地,如果用户上传的静态图片只有一部分与专业图片匹配,根据戏仿例外,该图片为合法上传,因为他们可能是“模因(meme)”作品,例如用户在原有图片上添加一些元素以创造幽默或诙谐效果。
尽管这些例子是精心挑选出来的,但远远不能保证委员会描述的机制可提供充分的保护,使用户免遭过度屏蔽。
更糟糕的是,委员会进一步指出,“可能的侵权”与“可能的合法上传”可由服务提供商与权利人一起基于上传内容的一系列技术特征作出区分。除非用户代表也能参与技术参数的判断,否则整个机制很有可能毫无意义。
就原则而言,委员会的咨询文件描绘的方法似乎既允许采用内容自动识别技术以履行第17(4)条规定的义务,也能确保合法使用不受影响。这给成员国传递了一个清晰的信号——在实施第17条时,他们必须通过立法设计保护用户的权利,不能亡羊补牢。
除了未定义“可能的侵权”概念外,咨询文件还存在其他的问题。尽管咨询文件描述的机制能保护属于例外和限制范围的合法使用,但它不包含解决内容自动识别系统不足的措施,例如错误屏蔽获得许可或属于公共领域的作品。阻止此类屏蔽的最好的办法是让用户一开始就将其标示为合法(或参考德国的提案将其标示为“pre-flag”)。
委员会的指南提案涉及的另一个问题是权利人错误主张版权面临的制裁。仅规定“成员国自行定义制裁”不足以防止错误主张所有权的有关方滥用第17条。
类似地,尽管咨询文件强调透明度关乎用户利益,但只是考虑了“鼓励成员国公开权利人、用户和服务提供商之间关于授权的信息交流的可能性”,以及“建议成员国鼓励网络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公开其实施第17(4)条的情况”。
委员会旨在通过指南维持第17条的法律平衡。鉴于此,成员国应等到委员会指南最终版出台后再考虑在国内实施。(编译自infojustice.org)
翻译:罗先群 校对: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