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公司是一家享誉全国的动画制作公司,经过多年发展,创作了多部耳熟能详、妇孺皆知的动画作品,其刻画的动画人物形象家喻户晓、深入人心。2016年,A公司发现B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A公司的某经典动画片中的知名人物形象用于其宣传展架中,通过网络、新媒体等形式广泛传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A公司损失100万元。
【法条解读】
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著作权法规定了具体的法定赔偿数额,即“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这条规定实质上是侵害著作权的法定赔偿制度,赔偿数额上限为50万元。但在司法实践中,著作权损害赔偿数额也往往因知识产权本身的无形性、侵权行为的隐蔽性、权利人举证能力不足、损害事实难以金钱量化等众多因素而难以确定权利人具体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从而使得法院只能根据权利人有证据证实的具体侵权情节适用法定赔偿制度,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金额。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如果A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对方的违法所得达到100万元,即使B公司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A公司的名誉、商誉或品牌等无形资产造成重大损失,法院最多只能适用法定赔偿的上限。如此一来,便造成了侵权人的违法成本极低却获利极高的现象,助长了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不能起到预防和遏制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作用。同时,给权利人产生了重大的损害与消极影响,这样的结果既不能准确反映被侵害知识产权的相应市场价值,又容易导致权利人陷入“维权成本高、见效慢、赢了官司输了市场”的尴尬局面,不利于促进创新驱动发展。
民法典第1185条引入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了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也就是说,民法典施行后,所有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如果被侵权人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满足“故意”和“情节严重”两个要件,将有可能支持被侵权人合理诉请。具体到本案中,如果B公司存在侵权时间长、手段恶劣、多次侵权或经行政处罚或法院判决后仍然侵权甚至以侵权为业等情形,那么法院可以依据本条支持A公司高额赔偿的诉求。
本次编纂民法典,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则,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侵犯商标权、侵犯商业秘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而且覆盖了所有知识产权领域。但是需要强调的是,惩罚性赔偿是补偿性赔偿的补充,其适用也需要后续知识产权部门法的细化,且要坚持严谨审慎的态度。民法典这一规定则为各知识产权部门法继续细化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很好的一般规则和上位法支撑,有利于协调知识产权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建立统一的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则,实现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体系化;发挥兜底条款的功能,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层级,实现民法典与知识产权单行法之间的衔接。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阴秀王 贾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