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案件中,未改变商标显著特征的使用能否当然视为商标的使用?在第686918号“CARLI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见图1)引发的商标权撤销纠纷案中,来自爱尔兰与中国的企业就诉争商标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展开辩论。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就上述问题给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仅涉及“CARLI”标志或者深色背景下的“CARLI”标志,后者为已注册的第6103451号“CARLI”商标(见图2),并非为诉争商标。深圳市晟雅绮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晟雅绮公司)、深圳市卡拉利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卡拉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服装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最终支持了康纳利爱尔兰有限公司(下称康纳利公司)撤销诉争商标的上诉请求。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重庆靖轩经实业有限公司于1993年2月11日提交注册申请,1994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商品上。2005年1月,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转让予卡拉利公司,2008年1月转让予晟雅绮公司。
在原商标局驳回其撤销诉争商标的请求后,康纳利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原商评委认为,晟雅绮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等商标使用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服装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原商评委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康纳利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诉称,晟雅绮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庭审中,康纳利公司认可晟雅绮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晟雅绮公司实际使用的是第6103451号“CARLI”商标,而非诉争商标。
据悉,第6103451号“CARLI”商标所有人为卡拉利公司,该商标于2007年6月11日提交注册申请,2016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在服装等第25类商品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晟雅绮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的商标与诉争商标不完全相同,但其显著识别部分仍为字母“CARLI”,与诉争商标的标志基本一致,并未改变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不会影响相关公众对其识别,仍可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据此,法院驳回了康纳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康纳利公司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晟雅绮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均未显示为诉争商标,而是指向第6103451号“CARLI”商标,诉争商标实际处于闲置状态,应予撤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考虑到商业活动的复杂性,未改变商标显著特征的使用,也应当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但商标的使用原则上应当规范,对商标标志的改变过大则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更不能以其他商标的使用来认定该商标的使用。诉争商标权利人拥有多件已注册商标,即使其实际使用的商标与诉争商标仅存在细微差异,但能够确定该使用系针对其已注册的其他商标的,对其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该案中,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字母“CARLI”以及波浪状线条图形组成,晟雅绮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显示为“CARLI”标志或者深色背景下的“CARLI”标志,而非诉争商标。结合卡拉利公司拥有已核准注册在服装等商品上的第6103451号“CARLI”商标的情况,应认定晟雅绮公司所提交证据中显示的使用行为系针对其已注册的其他商标,不能视为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综上,法院认为晟雅绮公司、卡拉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撤销一审判决及原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王晶)
行家点评
祝学贞 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 律师:针对实际使用的商标是否应被认定为对核准注册商标的使用这一问题,笔者认为,需要考虑两种情况:一是实际使用的商标要被认定未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二是实际使用的商标不能指向注册商标权人已注册的其他商标。
对于何为未改变商标显著性特征的使用,现行司法解释和规范文件没有给出具体标准。笔者认为,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是判断的标准,可参考国家知识产权局日前出台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四条规定,该条款详细列举了文字商标、图形商标、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立体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声音商标等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的判断标准。实务中,未改变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使用应当与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严格规制的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违法使用行为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灵活判断。
在已经被认定显著特征未改变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权利人有多件商标,同时要满足实际使用的商标不能指向其已注册的其他商标时,才有可能被维持。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鼓励商标权利人积极使用商标,防止商标资源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