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以其特有的风格和艺术表现形式,记载着一个个城市的历史,浓缩着一个个时代的记忆。当建筑师赋予建筑以独特的艺术美感时,建筑已不再是只具有单纯居住功能的载体,已经成为建筑师美学构思的表达。
如今,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以及国际条约都将建筑作品列入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之中,我国亦不例外。需要注意的是,建筑设计就其本身性质表现出不同于以往作品的诸多特殊性:建筑设计常常集科学性、艺术性、实用性等特征于一身;建筑设计具有二维、三维等多种表现形式,包括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和建筑物。这些特殊性就导致涉及建筑作品的案件情况通常比较复杂。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对于建筑作品范围的界定各不相同。那么,何种规定更为合理?
我国1990年制定的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将建筑作品列为著作权客体的一项,但在1991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将建筑作品归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但未对建筑作品进行定义。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虽然都追求设计或绘画上的艺术美感,二者之间的差异却不容忽视,包括建筑设计图为了在实践中能够实现,更少一些主观随意性;科学技术及数学的应用在建筑设计师的创作过程中往往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等等。根据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美术作品的定义,可以看出建筑作品并不只限于立体造型,也涵盖平面表达。
在现行著作权法中,建筑作品被从美术作品中分离出来,与美术作品并列纳入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之中。相应地,2002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作出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这个定义缩小了建筑作品的范围,将其局限在建筑物或构筑物这一类立体的实物形态,相关的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则被排除在建筑作品保护的范围之外,归入其他作品类型给予保护。这与国际公约及多数国家的立法大相径庭。
此外,这样的限缩定义,还加剧了司法实践中对建筑设计著作权保护的混乱。比如,在2005年保时捷股份公司就其4S店建筑设计起诉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一案中,法院通过比较双方的建筑实物和设计图纸,最终作出有利于建筑作品著作权人的判决。但在武汉某公司与某车企4S店建筑设计方案纠纷中,法院一方面认定原告设计的建筑作品CAD制图和效果图具有独创性,可以构成作品;另一方面却认定涉案CAD制图和效果图不属于建筑作品。这两起案件有许多相似情节,但审理结果截然不同,值得进一步研究。
在笔者看来,在立法层面扩大建筑作品的定义范围,将建筑物、建筑模型和建筑设计图均放入建筑作品中进行著作权保护更为合理。原因如下:第一,从建筑物的形成过程来看,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建筑物是建筑设计师的设计构思从产生到付诸实践的各个过程的不同表现形式,都是建筑设计师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造成果。第二,许多建筑设计师的设计图提交并被采用后,其本人未必参与或直接进入到建筑物的实际建造过程。很难想象立法排除建筑设计师对建筑物主张作为建筑作品作者的权利,而只赋予其作为建筑设计图美术作品作者的权利,这显然是不符合建筑作品创作规律的。第三,著作权法对建筑作品和图形作品、模型作品的保护条件不同,建筑作品的保护条件多强调“具有审美意义”这一要素。如果在判断建筑物是否能够受到著作权保护时采用的是建筑作品的高标准,而在判断与建筑物体现同一设计创意、同一艺术美感的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时却采用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的低标准,很容易导致著作权保护的混乱。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建议在当前进行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将建筑作品定义为“以建筑物或构筑物、建筑模型,或者建筑设计图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