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发展中国家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国际组织逐渐达成致力于运用知识产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共识。从我国1990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可以看出对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进行保护持极为谨慎的态度。直到今天,对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具体制度构建、采用何种模式等仍没有定论。但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出现,使得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成为当务之急。
民间文学艺术之内涵外延
对专门概念的严格限定在解决法律问题中必不可少,否则便会不清楚和不理性。目前,世界上对民间文学艺术却没有权威统一的一个定义,难以定义的原因在于不同国家和民族,受特定的历史、文化、语言等影响,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使用和理解都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在界定民间文学艺术的内涵时要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本质着手,在特定的语境中去理解其内在和实质。民间文学艺术的英文指称就是“folklore”。“民间文学艺术”包含有“民间文学”和“民间艺术”两个部分。“民间文学”包括民间传说、故事、神话、谚语、歌谣、图案造型、仪式等民众生活文化中的口头传统和语辞艺术。“民间艺术”包括民间工艺美术、音乐、舞蹈和戏曲等为满足民众审美需求而创造的艺术。两者带有浓郁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共同构成了“民间文学艺术”。
对民间文学艺术的认定有概括式和列举式两种方式。概括式方法采用的是抽象标准,比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的《人类口头与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条例》中对何为“代表作”概括为四个部分,一是口头表述,二是表演艺术,三是礼仪、节庆及社会风俗,四是自然界实践知识。列举的方式是具体化的陈列条目。《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中罗列了民间创作的形式有礼仪习惯、 语言文学、神话、建筑术、音乐舞蹈、游戏、手工业及其他艺术。一般来说,只要符合民间文艺学术要素或内容的都可以列入其研究中,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合理性更为明显,也确实为多数国际组织和国家所采用。
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问题
民间文学艺术是一种不断在创作与发展的智力成果。知识产权制度就是针对从事智力活动的智力成果所有人的智力成果以专有性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民间文学艺术是一种知识产品,也是一种无形的智力成果,无形性是民间文学艺术最根本的特征。知识产权调整的是一种财产利益,所保护的对象是智力成果,这种财产利益关系是由于智力成果利用所产生的,二者都具有复制性。民间文学艺术作为一种文化形式是可以被移植和被复制的。这种可移植性和可复制性也显出民间文学艺术的文化和商业价值。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在时间和空间上可以脱离所有者而存在,也可以被不断地复制再现。二者都具有创新性。民间文学艺术的创新是一种原创性的创意,包含全面继承的整理和整理基础上的发展两个阶段。这种创新要迎合知识产权创新性的要求,还要保持地域民族传统文化的原生态和真实性,反对为创新而创新的刻意为之。
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还存在障碍。首先,民间文艺主体群体性与知识产权主体个体性障碍。有观点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是集体创作并世代流传的文艺表现形式,以群体的创意形式展现给世人。而知识产权主体要求权利人是能够确定的作者、发明人、商标权人等。其次,民间文学艺术公有性与知识产权专有性障碍。现代西方国家一般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属公有领域财产,社会公众可不支付任何报酬而用。而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是专有性知识。最后,民间文学艺术客体传统性与知识产权客体创新性障碍。知识产权要求客体要具有独创性或新颖性。不同的创新性构成不同智力成果享有不同专有权利的内在依据,但民间文学艺术传统性恰是其固有的重要特征。
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之版权模式
版权是一种既保护传统文化创造者利益,又能使社会公众分享民间文学艺术利益的制度。无论是国际上还是国内民间文学艺术的版权保护,在保护效率和利益平衡方面已经被很好地演绎。在作品的形式上,民间文学艺术中的民间美术作品、民歌民乐作品等符合版权作品特征。在作品的权利内容上版权保护和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是经济和精神两大方面权利。在作品的使用方式上,版权作品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都可采取复制、改编、表演等方式来使用。当然,不能盲目全盘适用版权法规定,先要明确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与民族群体生产生活紧密相联系的一种文化形式,它是经过群体成员长期不断的锤炼而形成的智力劳动成果。这展示出了民间文学艺术的集体性特征。有观点认为,国家可以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凭借公权力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更深入的整理和利用。笔者主张,国家在以下情况可以作为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主体。一是无法考证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二是一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出现一个或几个群体恶意争夺。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应该着重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集体性特性考虑其权利主体的问题。作者:徐洪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