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封禁侵权账户的通知时,平台未能及时封禁该账户,导致侵权行为再次发生,平台是否需要担责?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一起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案或许会给我们带来启示。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上海新梨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梨视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某科技公司拖延封禁侵权账户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需赔偿新梨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截至目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已审结4起同类案件,共判赔2.3万元。
有业内人士表示,该案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的典型案例,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但是会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而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具有主观过错,从而构成帮助侵权,其本质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其注意义务而承担责任。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投诉人发送的通知后,需要提高注意义务,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同时应完善平台的投诉机制和通知转送机制,加强平台日常的知识产权保护,避免承担可能的帮助侵权责任。
擅传视频引发纠纷
新梨视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新梨视公司为涉案视频《大爷当街狂跳鬼步舞,杀乌鸡杀乌鸡》的权利人。
2017年5月,新梨视公司曾三次通过网站及邮件的方式,向某科技公司就用户“葡萄没有架”擅自发布的侵犯新梨视公司权利的相关视频进行投诉。某科技公司在几日的时间内对具体的侵权视频链接采取了删除的措施。在第三次投诉中,新梨视公司提出鉴于用户“葡萄没有架”在已被投诉并删除了侵权视频后又再次上传了更多的侵权视频的情况,明确要求某科技公司除删除侵权视频外,对用户“葡萄没有架”作出封禁账号的处理。但某科技公司直至两个多月后才对用户“葡萄没有架”作出封禁账号的处理,以至于该网络用户在此期间又上传了涉案侵权视频。
新梨视公司认为某科技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侵犯了其享有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并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3万元。
认定构成帮助侵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科技公司的用户“葡萄没有架”将涉案视频上传至其经营的网站,在收到新梨视公司多次网络投诉及书面投诉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上传的视频多为侵权视频,但该公司直至2017年7月才对该用户进行封禁处理,直接导致用户“葡萄没有架”上传涉案侵权视频。法院认为,该公司怠于对该用户账号采取必要的措施,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帮助侵权责任,据此判决该公司赔偿新梨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某科技公司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某科技公司认为,该用户曾经发布过侵权视频且该公司已对其进行了删除,不能据此认定该公司能够预见该用户会继续发布侵权视频;该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还存在着服务合同关系,如果贸然对用户发布的内容进行删除,或对用户进行封禁,将极大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目前法律及相关条例也没有规定对于具体用户投诉的处理流程和时间。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在接到新梨视公司的三次投诉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导致侵权行为再次发生,客观上帮助了网络用户“葡萄没有架”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较一般常见的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的不同之处在于,权利人针对的并非具体涉案侵权视频,而是基于同一网络用户存在多次侵权行为的情况,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该网络用户采取封禁账号等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合理措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法官易嘉向本报记者表示,虽然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合理期限作出明确的限定,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则可以也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自身经营的网络服务的类型及特点、技术成本及可行性,对于在何种侵权情形下采取何种不同的管理措施来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则,该规则也可向其平台的网络用户及权利人公示,成为网络用户在该平台上进行网络活动以及权利人发出侵权通知时的行为参照。
完善机制降低风险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2006年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称《条例》)是我国最早规定“通知-删除”规则的法律。此后,包括侵权责任法在内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之后,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时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并且规定了更加开放的“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但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合理期限作出明确的限定。
对此,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负责人戎朝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时表示:“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如果明确规定必要措施的方式及期限,可能会不恰当地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也可能难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的作用。”
“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采取的措施及期限需要根据被侵害的权利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能力综合判断。结合该案,上诉人在接到通知后被动地采取删除措施,却没有在技术能力范围的合理时间内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以阻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那么删除措施就不是及时的。”戎朝表示。
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的删除、封禁等通知后,应该如何应对,降低潜在的侵权风险呢?
戎朝建议,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对通知的内容进行审查,根据通知的内容定位到被控侵权的内容,在技术能力可达的范围内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相关侵权内容的必要措施或断开指向侵权内容的链接。对于同一用户进行的重复侵权行为,需及时采取封禁账号、禁言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之后,还需要将通知书转送给被控侵权的用户。如果用户不服被采取的措施,还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内容,同时将“反通知”转送投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中介服务商,并不需要注意审查其网络上是否存在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只需要在接到投诉人通知之后,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避免承担可能的帮助侵权责任。”
此外,加强平台日常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保护机制,也不容忽视。戎朝表示,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完善自身的投诉机制,例如在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设置便捷的侵权投诉渠道,为投诉人主张权利提供方便高效的入口。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投诉页面中也可以提供完整、详细的投诉模板供投诉人填写,填写的内容包括投诉人的权利信息、被控侵权内容的链接等,以便快速准确地定位被控侵权的内容;同时,建立完善的通知转送机制,即将投诉人的通知转送给被投诉者,若被投诉人发出“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还需再将通知转送投诉方,以此保障双方之间沟通的顺畅。(本报记者孙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