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特殊时期,获知监管部门中止针对独家音乐版权事项进行反垄断审查的消息,虽然从公开报道中并没有披露更加详细的信息,但可以想见,对于现有音乐市场的格局,监管部门并没有发现明确的事实依据可以证明存在损害竞争的行为和效果。
反垄断法本质上是要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在存在经营者行为可能导致市场资源配置无效率或者低效率的时候,通过行政干预的方式来进行修复,阻止此类行为并对经营者日后的行为给出方向性的指引。具体到音乐版权市场,就意味着需要首先调查清楚独家音乐版权的拥有者,是否具备了威 胁市场竞争的能力,并且是否依据此种能力,作出了损害市场竞争的具体行为,进而,最为重要的是,需要调查清楚,市场竞争的确受到了损害,从而需要行政手段的干预,并给出明确指示,在何种情况下的何种行为模式,是反垄断法所无法容忍的。
但是,市场失灵本身是一个比较难以证明的结果。因此,反垄断法发展出一系列复杂的经济学和法学手段和概念,试图帮助法官和监管者进行判断。尽管如此,对于具体效果的判断,很多时候还是需要采用一些推测和推定,因此不可避免需要进行一些倾向性的价值判断。也就是说,除了纯客观的数据和事实,在每一次执法过程中,执法者不可避免还是要在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对特定行为模式的合理还是不合理,作出倾向性的判断。
在反垄断法的视野中,对于市场上“强者”的排除性或者限制性行为,倾向于抱有怀疑态度。例如,拒绝交易、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限制交易相对方,都被《反垄断法》列为可能构成“倚强凌弱”的手段。在法律没有明确授予经营者法定权利的情况下,亦即,经营者利用其各种资源和竞争优势所形成的实质控制范围,并没有法律给予明确的赋权,因此边缘相对模糊的情形下,经营者实施一些明显的限制或排他行为,特别是当经营者强大到一个量级的时候,是更有可能被质疑的,这也是为什么基于所谓经营自主权的屏蔽、排他交易等行为更容易引起其他经营者的不适和挑战。
但是,如果在法律有明确授权的情形下,反垄断法对这些权利的挑战,必须是要更加谨慎的。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排他性权利,即为代表。知识产权的典型性如此明显,以至于我国《反垄断法》专门在第55条规定了,针对依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即使存在排他和限制性的情形,不适用该法,除非能够证明存在超越权限滥用权利的情形。
这也就意味着,在知识产权领域,已经有专门的法律作出了价值判断,以音乐版权为例,无论是版权,还是基于版权的独家授权,都是为了激励音乐市场的创新、传播和资本进入,从而由法律特意创设一定的稀缺性和排他性,这才能解决激励不足的问题,解决文化产品和市场中的搭便车(典型的如盗版)问题。在中国的音乐创作产业主要矛盾依然是激励严重不足,而不是激励过剩的情形下,基本的价值判断并没有必要进行调整。因此,反垄断法在这个领域如果想要适用,应该是慎之又慎,不仅不应对于独家授权模式本身产生怀疑,对于市场竞争效果的评价,也要充分考虑到,独家授权带来的额外竞争优势,是不是版权法激励资源配置的题中应有之义。在这种体系化的考量下,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审查,应当要求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
监管机关主动中止音乐版权市场的反垄断调查,也体现了对于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激励功能和价值取向的尊重和认同,也是对于权利人原有预期和资本投入的一种尊重。对于法定权利的尊重,对于市场主体合理预期的保护,对于企业和市场活力的调动,在这样一个众志成城共克时艰的时期,显得尤为珍贵和必要。(刘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