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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某一标志是否构成商品的通用名称?

“八宝珍珠琥牛黄,象皮龙骨冰粉强。”提及“八宝丹”,很多人会想到它生肌敛疮的功效。针对厦门中药厂有限公司(下称厦门中药厂)注册在中药袋商品上的第14568354号“八宝丹”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片仔癀公司)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八宝丹”已成为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中药成药的通用名称,厦门中药厂将诉争商标使用在与中药具有一定关联的中药袋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性质、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片仔癀公司上诉,诉争商标的注册最终得以维持。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厦门中药厂于2014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中药袋商品上。片仔癀公司于同年5月27日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八宝丹”系中药药品通用名称,使用在与中药关联性极强的中药袋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将之与中药混淆,厦门中药厂系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诉争商标注册。厦门中药厂辩称,“八宝丹”系该公司独有的标志,是经过该公司长期在先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商标,与该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已特指为该公司生产的“八宝丹”牌中药成药,并非药品通用名称,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经审理,原商评委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核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中亦未对“八宝丹”是否为中药药品的通用名称作明确规定,“八宝丹”被作为商标长期使用与宣传,相关行业及一般消费者不易将其认定为对中药药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片仔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八宝丹”已成为中药药品的通用名称,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商评委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片仔癀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八宝丹”为常见的中医方剂名,属于药品通用名称,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注册使用在中药袋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性质产生错误的理解。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八宝丹”产品为厦门中药厂长期生产销售的中药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认知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袋商品虽然与中药存在一定关联,但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对产品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同时,在案证据表明“八宝丹”为国家保密品种和国家中药保护品种,目前国内仅有厦门中药厂生产,并不存在同业经营者普遍生产的情况。片仔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八宝丹”已成为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中药药品的通用名称。综上,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片仔癀公司的诉讼请求。

片仔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八宝丹”经厦门中药厂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且并无证据表明目前国内还有其他企业生产“八宝丹”产品。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八宝丹”与厦门中药厂在客观上已经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八宝丹”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八宝丹”已成为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中药成药的通用名称。厦门中药厂将诉争商标使用在与中药具有一定关联的中药袋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性质、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片仔癀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国浩)

行家点评

刘云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即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中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适用该条款时应审查两个要素,其一为诉争商标标志是否为通用名称,其二为该通用名称是否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

对于通用名称的审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认定。在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明确为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而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则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适用时通过法律规定、国家或行业标准文献中是否有明确内容,或是否被专业工具书或辞典等收录为商品名称来作为判定依据。具体到该案,片仔癀公司提交了相关药典与国家标准中关于“八宝丹”的成份构成、功能与主治药效内容,意欲证明“八宝丹”为中药成药的法定通用名称。

在对诉争商标标志是否为通用名称的第一要素进行审查后,进而应将该标志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具体商品进行关联比对。该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中药袋,即卫生用品,而非中药成药,故无论片仔癀公司是否能证明“八宝丹”为中药成药商品法定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与中药成药完全不同的中药袋,“八宝丹”并非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将“八宝丹”注册在中药袋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应予核准。

另外,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厦门中药厂提交了其对“八宝丹”进行使用的官方批准文件、实际使用图片以及厦门中药厂的“八宝丹”中药成药产品销售范围较广、销售数额较大、获得诸多荣誉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的认定,进一步证明诉争商标“八宝丹”已经与厦门中药厂形成稳定对应关联,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进而应得以维持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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