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0日,首例云服务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二审改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阿里云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围绕双方争议焦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从本案的法律适用、合格通知的判断标准、云服务器提供者应当采取何种必要措施、阿里云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等方面作出全面回应。
2017年6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阿里云公司构成侵权。石景山法院审理认为,阿里云公司作为云服务器提供商,虽然不具有事先审查被租用的服务器中存储内容是否侵权的义务,但在他人重大利益因其提供的网络服务而受到损害时,其作为云厂商应当承担相关义务,采取必要、合理、适当的措施积极配合权利人的维权行为,防止权利人的损失持续扩大。
此案判决引发了各方关注。法律界高度关注云服务商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各种争论的背后,是对云服务器这一崭新行业侵权认定规定的探索。
任何侵权规则的设计和侵权事实的认定,都是在既有法律的框架内探求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之间的合理风险配置。回顾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无论是过错责任考量上关于明知和应知范畴的调整,还是必要措施范围和程序的细化,都是法律对技术变革带来新问题所作出的回应。随着网络服务类型增加和复杂化程度提高,“小程序”和“云服务”作为新的商业模式加入到既有网络服务类型中,小程序/云服务提供者、平台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需要再次运用既有规则加以解释。
此前杭州互联网法院就小程序已出判决,加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此次涉及小程序的判决,初步提出了小程序和云服务提供者与平台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关系,亦不可避免地引起了新的热议。“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主体和必要措施的限度,显然需要在新的技术条件和商业模式下重新解释。
在小程序和云服务著作权侵权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平台方属于哪一类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问题上。从纯粹的技术角度出发,云服务提供者根据其业务类型差异可分为基础设施即服务、平台即服务以及软件即服务,但这种技术分类其实无法一一对应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0至23条规定的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案件争议也由此产生。在微信小程序案中,原告方认为微信平台作为管理者具有审查义务,在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如不采取必要措施,微信平台方因具备过错而构成共同侵权。
在乐动卓越公司诉阿里的云服务案中,原告亦认为被告阿里云公司在收到通知后长时间不采取任何必要措施而导致损害结果扩大,应与侵权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小程序案的一审和云服务二审的判决,法院都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认定连接小程序的微信平台和连接云服务的阿里云平台都不属于《条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
小程序案中的微信平台被认定为提供“基础性网络服务”,因此不适用传统网络开放性存储和搜索定位这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涉及的“通知—删除”规则。云服务案中法院虽然没有将阿里云视为“基础性网络服务”,但同样认为阿里云公司提供的云服务器租赁服务不属于法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不应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或与之等效的关停服务器等必要措施。
上述平台服务提供者是否基于《条例》受到“通知—删除”规则的约束,以及是否因为没有履行“通知—删除”规则的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前提在于该平台服务被认定为何种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条例》的规定,著作权人仅能向网络存储空间和搜索定位服务提供者发送通知,而网络接入及传输服务提供者则因不直接和主动参与内容管理而不属于被通知的对象,亦不必因不作为而承担侵权责任。
既然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是否主动参与内容管理而承担不同义务,那么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就当然成为争议的关键。由于两个案件中微信平台和阿里云平台皆被排除在主动参与内容管理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之外,导致业界在平台服务提供者的类型认定上出现了不同观点,并陷入了以技术细节论证法律的纠缠中。
事实上,法院在考量平台服务提供者与小程序/云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很容易纠结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而没有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层级出发考虑问题。换言之,我们一直局限于《条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划分标准。相比小程序案中直接将平台服务提供者认定为提供“基础性”服务这种极有争议的结论,云服务案中法院则仅说明云服务器租赁服务提供者不属于《条例》列举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不再一定要将云租赁服务提供者硬性纳入到某一类法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中。
这种做法的用意,在于我国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列举存在不足,且实践中对认定标准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让未区别对待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作为兜底规则介入,并不再拘泥于《条例》中“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来定义“必要措施”。
在小程序和云服务这一类商业模式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内部出现了层级叠加和分化的现象,小程序服务提供者和租赁云服务器的云服务提供者,本身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嫌侵权的内容则由上述服务提供者向网络用户提供。在此商业模式下,常见的“①内容提供者—②平台服务提供者—③网络用户”之间的三方关系,变成了“①内容提供者—②小程序/云服务提供者—③平台服务提供者—④网络用户”之间的四方关系。
如果将“通知—删除”规则不加区分地适用于两类法律关系中,对平台服务提供者来说显然是增加了其监管成本。本来由平台服务提供者直接接触的内容提供者,已转由小程序/云服务提供者来直接监管。如果要求平台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同的注意义务或以同样标准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意味着平台服务提供者必须越过小程序/云服务提供者来对内容提供者涉嫌侵权的作品采取必要措施,无疑增加了平台服务提供者的难度和成本。
由此可见,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层级的增加,“通知—删除”规则在上述两类法律关系中显然应区别对待。对于存在四个层级的商业模式来说,能够直接针对涉嫌侵权作品采取“必要措施”的主体是小程序/云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人通知的对象,应该是直接能够监管内容的小程序/云服务提供者,但鉴于隐私保护和其他原因,著作权人在实践中存在难以直接通知小程序/云服务提供者的情况,所以可以仍然将平台服务提供者纳入通知的对象,但由于平台服务提供者仅能直接接触小程序/云服务提供者,亦不属于《条例》列举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因而在“必要措施”的认定上应选择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并在此情形下将“必要措施”细化解释为收到通知后的“转通知”。如此安排更加符合平台服务提供者在涉及小程序/云服务提供者法律关系时的定位。
从体系解释的视角分析,《条例》和我国侵权责任法都规定了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删除”规则,前者专门针对《条例》中列举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并专门针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后者则普适性地适用于一切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一切网络环境下的民事侵权行为。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法律适用规则,《侵权责任法》第36条可以适用于超出《条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范畴的对象,但也正是因为侵权责任法适用对象的广泛性,对该条中“必要措施”显然应采取更广义和更细化的解释方法,而不应局限于《条例》中的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
基于上述解释路径,法院在平台服务提供者与小程序/云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关系中,应允许著作权人通知任一主体,但对两类主体所承担的“必要措施”义务加以区分。对于平台服务提供者而言,其义务应为将接收到的通知转通知给小程序/云服务提供者。对于小程序/云服务提供者而言,其接到合格通知后则应根据《条例》的“通知—删除”规则来履行义务,从而不必纠结于一定要将小程序/云服务提供者进行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上的界定,而是在将平台服务提供者排除于四类适用《条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之外后,就从平台服务提供者与小程序/云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关系出发,根据对内容监管层级和直接程度来区分两者的“必要措施”义务,避免以相同的义务标准来要求间接面对内容的平台服务提供者。熊琦(作者系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