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计算机的诞生原因应该归结于人们想解决一些令人感到棘手的数字计算难题。1880年,由于美国的人口数量急剧增长,因此该国政府耗费了七年的时间才完成了全部的人口普查工作。有鉴于此,为了缩短这项工作所花费的时间,美国政府试图找到一个更加快捷的方式,即研发出了一种基于穿孔卡(punchcard)的计算机。这种体型巨大的计算机几乎可以占满一整个房间。
纵观计算机的发展历史,人们可以看到早在首台电子计算机出现之前,软件这个新兴事物就已经进入了公众的视野之中。而这个首款软件发明的荣耀则属于18世纪中叶的查尔斯.巴贝奇(Charles Babbage)所有。
知识产权是软件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软件产品中出现的创新成果可以借助专利、版权以及商标权的形式来获得保护。专利与版权可以为软件本身提供保护。另一方面,商标权则可以为那些用于在市场中打造出独一无二品牌形象的名称或者标志提供保护。
一般来讲,版权可以用来保护所有概念的表现形式,但是无法为上述概念本身提供保护。而全球范围内对于上述软件产品版权的保护要求则来自于世界贸易组织(WTO)所负责管理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就软件而言,版权所能提供的保护主要集中于各种源代码、目标码以及用户界面中的某些独一无二的原创性元素。
印度《1957年版权法》中的第2条规定“文学作品”应当包括“计算机程序、表格以及数据汇编”。此外,该法案第13条作出了如下规定:存在版权的作品类别包括原创性的文学作品。显然,一件作品的原创者就是该作品版权的最初所有人。不过,就雇主和雇员这种关系来讲,如果作品是雇员在受雇佣期间根据其所签署的劳动合同或者实习合同而创作出来的话,那么雇主实际上才应该是该作品版权的首位所有人,除非还有其他协议的约束。同时,《1957年版权法》中的这些规定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而适用于各种计算机软件与程序。
众所周知,版权所有人拥有阻止他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制作、销售或者分销版权作品副本的独占性权利。如果有人侵犯了这种独占性的权利,那么其就构成了版权侵权行为。而且,做出这种侵权行为的一方还要接受缴纳损害赔偿金以及法定罚金的惩罚。
此外,根据TRIPS协议第27条的规定,只要某件发明满足了“同时具备新颖性、实用性和非显而易见性”的最低要求,那么无论该发明涉及哪个领域,其都可以获得专利权的保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似乎要大于版权的,原因是版权的保护范围只涉及具体的表现形式,而专利则可以为发明的某些重要功能来提供保护。由于专利的保护范围要比版权大的多,因此人们普遍觉得专利权会更加宝贵,并希望能够获得这种权利。
不过,为了获得专利保护往往需要申请人花上大量的时间与资源。
商标权可以用来保护软件的名称、标识以及品牌口号,并阻止其他的竞争者来使用相似的名称。商标权可以保护软件的品牌,但是无法为运行该软件的代码提供相应的保护。举个例子,“ADOBE”就是一个适用于各类软件产品和服务的注册商标。所有可被看成是具体产品或服务身份象征的元素都可以注册为商标。
商标无法阻止他人对软件程序进行再创作或者模仿。如果需要保护某个软件程序的设计,人们在这个时候应该考虑获得版权保护。(编译自:www.monda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