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10日,土耳其《第6769号工业产权法》在该国官方公报上进行了公开(编号为29944)。此举代表着该部法律在土耳其境内的正式生效。
这部新的知识产权法为土耳其的专利制度带来了一些重大的变化,具体如下:
授权后异议程序
其中一个比较大的改变是新的知识产权法将会根据《欧洲专利公约》(EPC)中的第99条规定引入授权后(Post-grant)异议制度。由于现有的《第551号法令》并未针对获得授权的专利制定出相应的授权后异议程序,因此第三方必须要向法院提起无效诉讼才能对已授权专利的有效性提出质疑。目前,这种做法已经出现了变化,第三方将有权在官方公告对外公开专利授权一事后的六个月内提出异议,从而无需再花上大量的费用来打官司。
废除“可不经过审查”的专利授权制度
废除“可不经过审查”的专利授权制度是新知识产权法所带来的其他重大改变之一。现行的法令曾备受指责,因为其使得某些人可以在未开展实质性审查的情况下先进行恶意注册。现在,这种“未经审查便可获得授权”的专利制度已经遭到了废止,并且从现在开始,有关机构必须要对发明的新颖性或创造性进行全面的审查。
针对实用新型的保护工作提出了检索要求
根据现行的法令,自提交申请之日起,实用新型可以为那些具备新颖性和工业实用性的发明提供为期十年的保护,而创造性并不是其获得保护的先决条件。虽然新的知识产权法仍然保留了用于获得实用新型保护的上述规定,但是这部新的法律中同时还提出了要将发出检索报告一事作为附加的要求。这意味着获得实用新型保护的难度较之以往有所提高,并且从某种程度上来讲,这种新的规定将会降低那些通过恶意注册所获得的、可在被起诉侵权时当做挡箭牌的实用新型数量。
基于在先商业使用证据来在侵权诉讼中进行辩护
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均已对专利的在先使用权作出了规定,并以此来平衡在先使用者与专利权人的利益。根据这一准则,专利权人不能向那些拥有在先使用权的一方发起专利侵权诉讼,因为这些专利创新成果在其专利的申请日期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就已经被作为商业秘密来使用过。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土耳其全新的知识产权法对在先使用权的确立期限进行了修订。根据新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在特定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享有在先使用权的第三方可以为自己的合法权利进行抗辩。当然,第三方只有出于善意才能为在先使用权提出辩护,而且其适用范围也仅限于土耳其境内。
强制许可
根据此前的《第551号法令》,发出强制许可的理由应该仅限于下列几项:未能实施发明、技术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公共利益。不过,目前发出强制许可的理由已经扩大到了下列几种情况:
将药品出口到急需维持公共健康的国家;
植物育种者需要对植物的品种进行改良,而这种改良又势必会侵犯到用于保护该植物品种的专利权;以及
专利权人的活动对公平的竞争行为造成了扭曲。
不过,为了保障专利权人的权利,土耳其也制定了相应的条款,即如果发出强制许可的理由已经不复存在,那么有关机构应该主动撤销此前已经授予的许可。
方法专利
此前的法律条文中存在一定的模糊之处,其中某些涉及方法专利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条款并没有真正的统一起来。土耳其新的知识产权法对这一点进行了明确,即如果专利方法所产生的产品具备“新颖性”,那么被告一方将会承担起举证责任。在其他情况下,上述举证责任将会转由原告一方来承担,或者法院可以要求被告来提供其未侵犯专利方法权利的证据。
新的知识产权法所带来的改进并不仅限于上述内容。不过,这些法律确实在一些方面没有与EPC完全保持一致。其中一项便涉及第二医药用途以及生物科技发明可专利性的问题。
是否要在提起不侵权宣告诉讼(declaratory judgment of non-infringement)之前先向专利持有人发出通知一事已经有了定论
已废止的《专利法令》曾经包含有这样一个条款,即在提起不侵权宣告诉讼之前,应该向专利所有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就提起诉讼一方的制造活动或者制造准备工作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评论。尽管一部分法官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发出这样一种信函的行为并不会被视为提起诉讼的强制性要求,但另一些法官则将其看成是起诉的前提。现在,土耳其全新的知识产权法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发出上述通知并不是一个强制性的要求。因此,关于是否应该有必要发出上述通知的讨论已经有了定论。但是,即使法院接受了原告所提出的诉讼,但是该法院仍可以考虑将提起诉讼一方未发出通知的这一事实作为不强制专利所有人支付诉讼费用的理由。
目前人们可以针对潜在的侵权行为采取防范措施,不过新的条例可能会对Bolar例外条款的范围产生一定的影响
根据新知识产权法的规定,专利权人在面对侵权案件时不仅会继续享有此前法律所赋予的各项权利,同时新的法律也明确提到了要防止发生“潜在的”侵权行为。这些新的规定将会在未来伴随着各个法院的判例而逐渐浮出水面。不过,其所带来的影响之一可能就是会影响到Bolar例外条款的适用范围。在土耳其,完成市场准入的工作主要包括两个步骤,即获得上市许可和卫生部的销售许可。根据此前的规定,为了获得上市许可而提出申请的行为不属于侵权的范畴。但是,土耳其的知识产权法院对于药品销售许可申请的豁免范围似乎有着不同的理解。虽然大多数的知识产权法院倾向于为处于获取销售许可阶段的药品提供豁免,但是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这些法院对于Bolar豁免范围的理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变化,而且根据新的条例,向土耳其卫生部申请销售许可的行为也可能会被看成是某一种侵权行为。因此,人们需要继续观察土耳其的法院会就此作出何种判决。
涉及第二医药用途的权利要求以及生物科技领域发明的可专利性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无论是现有的法令还是全新的知识产权法律都没就第二医药用途(以及其他更多的医疗指征)作出过清晰的解释,而这为人们在土耳其开展具体业务带来了非常严重的问题。
此外,一些知识产权法院甚至都会倾向于拒绝受理那些在2007年12月13日(也就是EPC 2000年修订案根据行政理事会所作决定最终生效之日)之前就已经在欧洲专利局(EPO)获得授权并在土耳其生效的涉及第二医药用途的权利要求。实际上,根据行政理事会决议中的内容,EPC2000年修订案第54条5款的规定(即承认涉及第二医药用途的权利要求的可专利性)将适用于那些在其生效时仍处于待决状态、相关的授权决定还未发出的欧洲专利。从行政理事会的这一决定来看,上述土耳其的部分知识产权法院甚至都没有从新颖性与创造性的角度来对发明的可专利性条件进行审查,便直接认定这些专利是无效的。土耳其的法院并不认可EPO扩大上诉委员会(The Enlarged Board)所做出的第G5/83号决议(该决定要求以“瑞士型权利要求”的形式来承认第二医药用途专利),理由是该扩大上诉委员会的决议对土耳其的法院而言不具有任何的约束力。尽管上述法院所做出的第一个判例判决遭到了质疑,但是其仍在坚持先前的判决观点。因此,现在这个问题已经交由更高一级的民事庭议会进行审查。而有关各方也将看到民事庭议会就此问题所作出的最终决定。
由于新的知识产权法对第二医药用途和其他的医疗指征的可专利性仍没有做出任何规定,因此与之相关的讨论可能会持续下去。无论如何,显然土耳其未能将其本国的法律与EPC的条款统一起来,因为其国内的法律并未包含任何涉及第二医药用途和其他的医疗指征可专利性的条款。
除了“微生物”产品与方法外,生物技术发明的可专利性也存在着同样的不确定情形。尽管新的知识产权法包括用于保护生物技术发明的规定,但是这种保护的范围被严格限制到“微生物”产品与方法。
因此,就那些涉及第二指征的发明以及生物技术发明而言,各家制药公司最好先获得欧洲专利,而不是土耳其的国内专利,因为这是为上述发明提供保护的最安全途径。
尽管从某些角度来看,当前土耳其的国内法律尚未与欧洲的法律保持一致,但是从此以后人们的知识产权将会由真正的法律而非某种法令来提供保护,至少这一点是让人对未来充满希望的。根据宪法规定,对“财产权”施加的任何限制措施都必须要由议会颁布正规的法律来加以规范。但在,在土耳其,以前所有的知识产权都是由各个部委颁布相应的法令来开展监管工作。近年来,利用“普通法令无法为知识产权提供保护”这一理由来做辩护已经成为每一位被告人最常采取的做法,这些被告经常会以此来推迟审判程序或逃避为其行为承担后果。同时,就算人们根据某个专利法令将自己的知识产权纠纷提交到土耳其的宪法法院进行处理,上述宪法法院也会以该案涉及财产权为由而拒绝根据该法令来进行审判。这是因为根据《土耳其宪法》第91条的规定,财产权的保护工作是不受法令管辖的。事实上,土耳其的宪法法院一直都认为是不能以法令来管理知识产权的,并坚决不受理在人们根据商标或者专利法令所提起的任何请求。因此,土耳其全新的知识产权法律将有助于解决这一难题。(编译自:www.monda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