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是一年盘点时。回首即将逝去的2018年,版权领域热议话题依旧不断。这一年,火爆的短视频成了行业里的“座上宾”,大热的区块链一度被捧上“神坛”。因新媒体汹涌而来的“洗稿”行为,被权利人屡屡诟病,强烈呼吁政府整治。而快速发展的人工智能更是为业界带来了一系列版权争议话题……
最火热的话题——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
2018年可谓是短视频发展最为迅猛的一年,不仅在中国,全球的网友似乎都对此青睐有加。在短视频爆火的背后,涉及的版权问题也日渐凸显。
【专家观点】
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短视频,即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短视频,理应受到版权保护。短视频的“短”是相对于“长”的模糊性概念,不应该从时间长度来人为设定短视频的时长概念。短视频作品的类别可能是类电作品,也可能是美术作品或艺术作品,还可能是邻接权保护的录音录像制品,具体是什么作品或作品的集合需要结合个案来进行判定。短视频版权权利人基于版权自动保护原则和版权一般归属规则取得相应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短视频传播平台对于集合或者聚合传播的短视频作品承担着较高的版权注意义务,具体版权责任应基于短视频传播平台的具体传播行为来确定。在短视频传播平台提供作品或者帮助提供作品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应该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或间接侵权责任,如果能够达到避风港规则要求的免责条件,亦可能因此免除赔偿责任。
——丛立先(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短视频从根本上讲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原创的短视频,另一种是改编自他人影视作品的短视频,而版权争议往往是围绕第二种展开的。首先,短视频是否能构成作品,笔者认为只要短视频符合“是一种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的标准,就可以认定为作品。其次,符合上述标准的短视频应认定为什么性质的作品,笔者认为一般可以归为类电作品,甚至是影视作品。几十秒的短视频也可以成为类电作品,但应当对其独创性有较高的要求。再次,对于从一些热播影视剧中截取、编辑一些片段制作成短视频再上传到网络进行传播的行为是具有侵权风险的,该类短视频可能属于视频素材性质的录像制品,一旦超出“适当引用”的界限将会构成著作权侵权。此外,一个短视频引用的内容占影视作品的比例很小,并不是不构成侵权的绝对理由。
——易珍春(石景山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
最充满期待的话题——区块链技术在版权领域的应用
大热的区块链技术因其去中心化的数据存储、不可篡改的链式结构,以及共同记录链上信息的账本明细、良好的信息安全保障和赋予自动执行能力的智能合约,引起了各行各业的关注。而一直困扰版权界的确权、存证等问题,也因区块链的诞生找到了解决途径而大受追捧。
【专家观点】
区块链应用在版权领域主要帮助解决版权确权和版权内容价值流通环节多、效率低的问题。目前的区块链版权确权应用主要还是在技术存证方面,并未取得国家版权登记机构的完全认可,均非真正意义上的版权登记。在区块链存证作为证据的司法判例上,目前已有2018年6月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深圳道同公司侵犯华泰一媒公司著作权案,和2018年9月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京东商务公司侵犯中文在线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多个已判决案例,代表了区块链存证作为一种电子证据逐渐被司法机构接受的趋势。在应用区块链技术解决版权内容价值流通方面,目前真实落地的应用非常少,主要原因在于区块链技术还处于很早期的阶段,在安全性、共识算法、交易效率等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真正用区块链技术解决内容版权领域的互信、流通、价值链重塑等核心问题还为时尚早,但其去中心化、基于通证的大规模协作、微价值权益等思想主张代表了未来版权产业的发展方向。
——岳占峰(中国报业版权服务中心主任)
最时尚的话题——网络直播中的版权问题
目前虽然整个直播行业在悄然发生变化,但即将到来的5G时代有可能会给直播行业带来新一轮的增长,与网络直播有关的版权问题依旧被大家所重视。
【专家观点】
网络直播分为很多种,包括现在的真人直播、赛事直播、游戏直播等等。由于直播的内容不同,涉及的版权问题也不相同。
对于真人直播,内容是个人原创的作品,受版权保护毋庸置疑,争议较多的涉及未经权利人许可翻唱并直播行为是否侵犯了原作品权利人的表演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对于体育赛事直播,体育比赛本身不构成作品,但赛事节目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拍摄,需要导播对画面进行选择和切换,即可能构成具备独创性的作品。与之相反,如果只是通过固定机位的摄制,或者是非专业人员通过简单的摄像设备即可实现的拍摄效果,则不应当被认定为具备独创性,不构成作品;对于游戏直播而言,根据著作权利穷竭理论,当消费者付费(或免费)下载涉案网络游戏软件后,在所下载的软件载体(手机或电脑)中,使用该软件的行为,不再受软件著作权人的控制。就网络游戏直播行为而言,个人用户使用直播平台社交软件对自己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软件进行游戏操作直播的行为,属于对相关软件使用权的合理延伸,个人游戏直播行为不构成版权侵权。
——陈明涛(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在网络直播中,主播和直播平台既要避免潜在的侵权风险,也要提高自身的维权意识。
主播在直播中使用他人作品,例如翻唱歌曲、边播影视剧边解说等,此类行为一般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因为主播在直播间为不特定观众公开表演,观众向主播赠送可兑现的虚拟礼物,具有商业性质。所以,网络直播使用他人作品应结合直播时具体的使用方式事先取得授权。如主播在直播中创作了满足“独创性”标准的内容,同样受到相应的保护。例如,观众在观看直播时可以将直播内容录屏。如此举仅为个人后续欣赏,属于合理使用;如录屏后剪辑、篡改,再上传到网站供他人播放,则侵犯了主播的著作权。
直播平台作为提供网络服务的主体,对于主播在直播活动中的侵权行为,可能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或连带责任。具体承担何种责任,取决于平台与主播间的法律关系、平台的具体行为等。为了防范侵权风险,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履行审慎的注意和监控义务,完善全面的平台内容审查机制,建立流畅的侵权投诉与应对机制等。
——雍婷婷(中国版权保护中心)
最具技术含量的话题——网络游戏的著作权保护
近年来,伴随着中国游戏产业井喷式的发展,有关网络游戏的著作权纠纷也层出不穷。这类纠纷主要涉及以下焦点问题:网络游戏到底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哪一类作品?网络游戏中的某些元素,如直播画面、背景路线图、人物角色、游戏规则等,可否单独主张著作权保护?
【专家观点】
从版权法保护的作品角度看,网络游戏作品是一种集合作品,可以分为内外两部分:一部分作品是游戏内部的游戏引擎,即计算机软件程序,这部分作品构成计算机软件作品,另一部分作品是游戏外部的资料库,即游戏外部程序、音频、视频、图片、文档等,可能构成计算机软件作品、文字作品、艺术作品、美术作品等各种类型。从价值上看,一般情况下网络游戏作品都是大作品,因此加强网络游戏作品版权保护具有必要性和现实需要。从加强保护的途径看,除了应该继续强化司法保护对于网络游戏侵权的民事救济之外,版权执法部门的行政救济和司法部门的刑事救济亦需要进一步强化。其中,执法和司法部门尤其要注意治理网络游戏领域出现的新型严重版权侵权行为:一是网络游戏侵权中的抄袭关键内容的行为,也就是剽窃网络游戏中最具价值的部分作品行为,例如剽窃网络游戏中的地图。二是换皮式侵权,即照搬某款游戏的规则设置、具体玩法、人物、情节等内容,而将原有的文字、声音、图像等游戏资源替换为新的表现形式。三是肢解传播,即切割整部网络游戏为长短不一的视频类作品进行侵权传播。四是网络游戏直播侵权,即网络游戏直播平台和主播共同进行的网络游戏直播侵权行为。
——丛立先(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最具争议的话题——人工智能生成物有版权吗
近年来,伴随着云计算、大数据、类脑计算等一系列技术的应用和发展,人工智能的发展已经进入一个新的阶段。2018年3月,国家版权局在发布2017年中国版权十大事件时,呼吁全社会共同关注、研究人工智能带来的版权问题。“人工智能版权”问题在不经意间,已经进入了大众的视野。
【专家观点】
人工智能(AI)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多意想不到的方便,但在著作权领域也带来了意想不到的挑战和争论。人工智能必须由开发者将海量的作品、资料复制、存储,设置规则,产生人类需要的生成物。AI的创作主体是谁,是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AI生成物是否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而落入现行法保护的范畴?AI生成物在出版、传播、演绎过程中是否需要保护?如何证明开发者与生成物之间的权属关系?开发者的复制、存储、编排是否涉及复制权?真实的人也可能对AI生成物进行修改、演绎,进而产生复合或合作的生成物。
任何时代,都是科技推动社会进步与发展,也推动法律制度的完善。现行法规定的主体是人和人的集合体,保护的客体是作品,这应该是考虑任何新问题新挑战的大前提。同时,开发者和运营商对AI的开发与运用不能脱离或违背现行的法律制度。由于现行法的滞后与不足,很多老问题多年没有得到解决,而科技进步引发的诸多社会新问题又层出不穷。AI对版权的挑战是不是到了必须修法的地步?开发者可能最有发言权,也就是必须考虑AI的“初心”是什么?当然对法的解释和适用已经有成熟的规则。我们作为数字时代的人类,是不是可以让AI再飞一个时期?
——张洪波(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
最复杂的话题——“洗稿”是不是抄袭
“洗稿”一词是伴随新媒体的兴起而产生的新词汇,是对别人的原创内容进行篡改、删减,使其好像面目全非,但其实最有价值的部分还是抄袭的。通过“洗稿”,有平台可以短时间炮制出所谓的“爆款文章”,并从中获利。
今年7月,国家版权局与国家网信办、工信部、公安部共同启动了“剑网2018”专项。值得关注的是,新媒体的“洗稿”问题在今年被首次提及,这是国家有关部门第一次提出打击“洗稿”行为。
【专家观点】
与直接复制粘贴他人文章的低级抄袭不同,“洗稿”是“洗稿”人对他人文章中的框架、观点、结构、选用的示例、素材进行拷贝和重组,通过更换文章名称,同义词替换,颠倒语句、段落顺序等改变作品的文字表达,重新“写”出一篇“新”文章出来。
“洗稿”行为从法律性质上其实依然涉嫌侵权,是侵犯权利人著作权的行为。对“洗稿”作品的侵权认定也适用著作权侵权的一般规则,需要同时满足“接触”以及“实质性相似”两个条件。“接触”即指被“洗稿”作品存在被一般公众接触的可能性或事实。以自媒体间侵权为例,如果原作品在涉嫌“洗稿”作品发表前已经在网站或公众号等媒体平台上发表过,一般就算条件满足。这其实也证明了涉嫌“洗稿”作品借用原作品内容“故意为之”的可能性。“实质性相似”即证明涉嫌“洗稿”作品是否复制或部分复制原作品的独创性内容。司法实践中较多运用的判断工具有“整体感官法”“抽象测试法”。在这个过程中,法庭也可能聘请第三方鉴定机构提供对实质性相似事实的鉴定意见。
——刘雅琳(中国版权保护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