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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有出版权指向的客体应为图书的整体或实质性部分

【案情简介】

教育科学出版社享有图书《苏霍姆林斯基选集(五卷本)》(简称《苏》)在中国境内以中文版图书形式翻译、复制、发行图书的专有使用权。该书自2001年8月由教育科学出版社出版至2013年6月第7次印刷,获得第三届全国教育图书奖一等奖等多项大奖,畅销不衰,取得良好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其诉称,长江文艺出版社未经许可,翻译、复制、发行与图书《苏》完全相同的《给教师的建议》(简称《给》),侵害了教育科学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长江文艺出版社)辩称:图书《给》的内容只是图书《苏》中的一部分,但此部分长江文艺出版社取得了图书作者继承人授予的在中国境内出版发行的专有权利,属合法使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长江文艺出版社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教育科学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

长江文艺出版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查,《苏》书第一卷包括以下作品:1、《全面发展的人的培养问题》,2、《学生的精神世界》,3、《培养集体的方法》;第二卷包括以下作品:1、《年轻一代共产主义信念的形成》,2、《怎样培养真正的人》,3、《给教师的100条建议》;第三卷包括以下作品:1、《我把心给了孩子们》,2、《公民的诞生》,3、《给儿子的信》;第四卷包括以下作品:1、《帕夫雷什中学》,2、《和青年校长的谈话》;第五卷是论文集,包括68篇论文。图书《给》与图书《苏》第二卷中《给教师的100条建议》内容基本相同。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并判决驳回教育科学出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调查与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长江文艺出版社侵害了教育科学出版社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判决长江文艺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给》并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长江文艺出版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专有出版权指向的客体应为图书的整体或实质性部分,而不能延及图书中各个非实质性的组成部分,长江文艺出版社的行为并未侵犯教育科学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故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驳回教育科学出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专有出版权不属于著作邻接权,而是指在特定领域即图书出版发行行业内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这两个权项。所谓取得专有出版权,就是依据上述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许可使用合同取得了专有许可使用的权利。专有出版权指向的客体应为图书的整体或实质性部分,而不能延及图书中各个非实质性的组成部分。理由是:1、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不等于其中被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的总和;2、汇编作品的市场影响和价值不等于其中被汇编作品的市场影响和价值的总和;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在著作权人既享有汇编作品著作权又享有其中被汇编的各个作品的著作权的情况下,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汇编作品并不当然意味着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被汇编的各个作品。如果被许可使用人欲取得被汇编的各个作品的使用权,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也就是说,在著作权人许可被许可使用人使用汇编作品的情况下,被许可使用人仅有权使用该汇编作品,而不得单独或者部分使用其中被汇编的作品。在著作权人许可被许可使用人使用汇编作品的情况下,他人未经许可既不得使用该汇编作品,也不得使用该汇编作品的实质性部分。

为了便于更加清晰地理解汇编作品与其中构成作品或作品片段的被汇编内容的著作权授权问题,我们不妨设想这样一种情况:被汇编的作品或作品片段不是汇编者创作的,而是其他人创作的,例如,本人取得汇编了一本书——《名家写人》,其中收入了各位文学大家撰写作品中关于主人公的描写部分,该书在选择或编排方面具有独创性,是汇编作品;而且本人取得了被汇编内容的著作权人的许可汇编该书。在这种情况下,本人作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当然有权授权出版社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以图书形式进行复制发行——即所谓“出版”;但本人的授权绝不意味着该出版社有权以独立的方式出版被汇编的各个内容。理由非常明显:被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仅授权本人以该书整体的方式使用其作品或作品片段,而并未授权本人以其他方式使用其作品或作品片段。就本案而言,确实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与被汇编的作品的著作权人同一。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当然认为著作权人的继承人给出版社的授权既包括汇编作品整体又包括其中的作品或作品片段呢?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当然认为出版社可以以独立的方式使用其中的某一篇文章呢?二审法院认为,正确答案是不一定,需要进行合同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合同解释的规则,此外,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解释的特殊规则,即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仍然保留在著作权人手中。也就是说,如果著作权人明确将汇编作品以及其中各个组成部分的作品的著作权许可或转让时,受让人方可取得上述两个层面的作品权利。就本案而言,著作权人的继承人仅授权原告以五卷本图书的形式使用汇编作品,并未明确授权教育科学出版社可以以独立的形式使用其中的个别作品。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教育科学出版社仅仅取得了五卷本图书指向的汇编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授权,而并未取得其中各个作品的个别的著作权授权。否则,就会出现悖论:如果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与其中被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不一致时,授权范围小;而当上述两位主体身份合一且没有明确授权时,授权范围大。这显然是矛盾的。

【典型意义】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关于专有出版权的规定放置在“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一章,因而实践中存在着将专有出版权误认为是邻接权的情形。本案中将专有出版权界定为依据与著作权人订立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许可使用合同而取得的专有许可使用的权利,厘清了专有出版权的概念和性质。更重要的是,本案明确了汇编作品的传播应当遵循“双重权利、双重许可”的原则,汇编者对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并不意味着同时享有对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汇编作品著作权人在对外授权时其授权范围也应仅及于汇编作品的整体或实质性部分,而不包括汇编作品的非实质性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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