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在版权纠纷中,如何适用举证责任转移?本文通过对一起案例进行分析,认为对被控侵权人提出的“被署名”的抗辩理由,不应简单驳回权利人诉请或推定侵权成立,而应根据权利人举证,结合案件查明事实,适时进行举证责任转移,以最大限度还原事实。希望本文作者的分析对同类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案情介绍
王春善系河南省内黄县农民画家,其创作的《下粉条》等多幅作品在中国美术馆展出。2009年8月,内黄县文广新局在《安阳日报》、安阳新闻网的记者撰写《内黄农民画:富而思雅趣农家好风景》一文时提供了署名为“任现军”的《下粉条》农民画。2014年8月24日,内黄县文广新局向河南省文化厅主办的第二届河南省农民画展览选送了包括署名为“任松之”的《下粉条》在内的64幅农民画参展,而上述《下粉条》作品与王春善创作的《下粉条》构图内容及配色基本相同,仅在印章部分存在不同。王春善认为任宪军、内黄县文广新局上述行为构成了对其著作权的侵犯,双方产生纠纷,后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任宪军曾用名任现军,别名“松之”。同时,在第二届河南省农民画展览中展出的涉案侵权美术作品系由内黄古枣园农民画有限责任公司向内黄县文广新局选送,而任宪军系该公司成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内黄县文广新局作为管理社会文化艺术事业的主管部门,未经著作权人王春善许可,在向第二届河南省农民画展选送画作时对画作的来源、署名及作品的内容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审核义务,致使《下粉条》美术作品的作者被篡改为“任现军”“任松之”,造成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对《下粉条》作者的误认,侵犯了王春善对《下粉条》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展览权等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任宪军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任宪军并不认可其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称其对上述侵权作品上的署名行为不知情,王春善亦未提供证明任宪军存在发表、展览署名为“任现军”“任松之”《下粉条》美术作品行为的相关证据,故王春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春善要求任宪军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春善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改判认定任宪军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三种观点
对于该案的处理,存在以下3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以及“根据事物的性质,否定无须证明”的原则,应由王春善举证证明任宪军存在侵权行为,即在涉案侵权作品上署名的行为系任宪军所为。现因任宪军并不认可被控侵权行为,抗辩“所诉非人”,王春善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故应由王春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春善已尽到了举证义务,此时应由任宪军证明自己并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如其不能举证,则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实施,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结合被控侵权作品上署名情况,直接认定侵权成立。第三种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作品上印有任宪军笔名这一证据,并不能排除他人盗用任宪军名义刊登被控侵权作品的可能性。但在王春善已经提供了大量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自己主张,而任宪军反驳该主张,且涉案侵权作品是由内黄古枣园农民画有限责任公司向内黄县文广新局选送,而任宪军又系该公司成员的情况下,此时应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由任宪军对反驳的依据进行举证。如任宪军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则应认定侵权成立。
三个理由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该条款确立了作品作者的判断准则,但对于在盗版作品上署名的人,却不能简单参照该条规则直接确立或推定为侵权人。结合案情,对上述分析,笔者同意第3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举证责任转移的必要性。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和无法证明时要承担的责任。在英美证据法上,举证责任包括提出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在大陆法系中,举证责任分为行为上的责任和结果上的责任。比较两大法系举证责任的含义,不管举证责任如何划分,相同之处均在于如果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案件事实,将承担败诉的结果。故法律如何规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就有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因此合理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是实现公正审判的前提和基础。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因为知识产权与生俱来的无形性,导致知识产权侵权认定的低门槛和维权的高难度。举证难一直是权利人维权的瓶颈,突出表现在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过大,有时只能提供侵权的初步证据,而像被控侵权方法和侵权获利等方面的证据均在被告的掌控之中,原告要证明全部侵权事实确有困难,而通过举证责任适当转移,将部分证明责任从一方当事人转移至另一方当事人,对可能导致失当的一般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进行适时调整,可缓解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问题。
二是举证责任转移的可行性。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但是,如果造成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原因,不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无证据可提供,而是不负有证明责任的对方当事人通过实施证明妨碍行为,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陷入证据缺失的境地,此时,如果仍按照法定证明责任规则判决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其非正义性显而易见,不仅无助于纠纷的解决,甚至可能加剧涉诉双方的对立和冲突。为解决上述问题,德国学者保勒斯提出了“危险领域说”,即在加害人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能支配的“危险领域”即生活领域范围内,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的客观与主观要件均不负举证责任,而是由加害人就该客观和主观要件不存在进行事实举证。毕竟,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有利于真实再现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进而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而不是为此设置障碍。因此,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与证据的远近、获取证据的可能性以及举证的难易程度等,这不仅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而且也是救济化解的现实需要。
同时,诚信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帝王条款,同样适用于诉讼程序。对于那些违背诚信原则以获取不当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导致诉讼迟延的行为与当事人,法律应当加以惩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也规定“有证明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三是举证责任转移的操作规则。首先,如果适用法定证明责任便可以公平合理地分配败诉风险,则不存在举证责任转移的必要,也即举证责任转移只适用在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情形的案件。这里需要明确举证责任转移不同于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具有法定性,是由立法明确规定的;而举证责任转移则是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形,对可能导致适用失当的一般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调整。其次,原告需要提供证明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据。原告的举证应首先达到一个客观标准,也就是说应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相信确有其事才能够作出进一步审理,即对被告的抗辩证据进行审查或者责令其提供相反证据。如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至少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所主张的著作权、涉案作品已经发表、涉案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以及被告有接触可能性等方面的证据。再次,要审核原告的举证手段是否已经穷尽。举证责任转移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对权利人举证能力的救济,但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可以不用举证。按照这一条件,原告对每一项其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证据必须穷尽举证手段,也就是说要尽最大努力搜集证据,只要存在合法获取证据的渠道,就说明其举证手段尚未穷尽,此时应认定原告具备进一步举证的能力,不应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
最后,还要能够证明当事人一方持有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而不予提供。设置举证责任转移除了要调整举证责任失衡状况,另一个主要原因在于查清案件事实,还原客观真相。如该案中,在王春善已经提供了证明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据且任宪军辩称其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署名不知情,也并非其所为的情况下,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即涉案侵权作品是由内黄古枣园农民画有限责任公司向内黄县文广新局选送,而任宪军又系该公司成员,任宪军应对涉案侵权作品的报送情况,也即真正侵权人是谁负有举证说明义务,在任宪军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认定侵权成立,判决其承担相关责任,任宪军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晓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