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是民族的血脉,是人民的精神家园,而音乐是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持人类生存繁衍的精神食粮。在中华五千年灿烂文化发展的历史长河中,音乐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因此,推进音乐作品的创作、传播与保护,是世界各国著作权法的必然选择。
著作权法领域有一个共识:没有传播,就没有权利。任何一类作品,只有通过传播,才能使社会公众接触作品,扩大作品及其创作者的社会影响力,使作品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于音乐作品而言更是如此。
在音乐作品的传播过程中,录音制作者劳苦功高。录音制作者,是指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者其他声音录制下来的自然人或者组织。作为音乐作品的传播者,录音制作者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也投入了相当多的智力劳动。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次修订)的规定,录音制作者属于作品传播者(邻接权人),其权利义务规定在该法的第四章第三节。著作权法赋予录音制作者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4项权利。与2001年第一次修改的著作权法相比,在录音制作者的权利方面,201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没有任何变化,而技术和市场在十年时间里发生的变化却令人眼花缭乱。面对技术的进步和市场的这些变化,处于文化市场竞争者地位的录音制作者措手不及。众所周知,在互联网技术的冲击下,录音制作者所依赖的唱片(光盘等)市场急剧萎缩。如果说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在互联网技术普及之前还可以保证录音制作者获得一定收益的话,在该技术普及之后,这两项权利能够发挥的空间越来越狭小,并且还面临着被盗版的威胁。有关资料显示,在互联网条件下,录音制品的出租市场基本没有形成,法律赋予录音制作者的出租权同样不能发挥应有作用。录音制作者虽然能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从数字音乐市场中获得部分录音制品的收益,但却无法收回因为录制音乐制品而对音乐作品的作者和表演者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和成本,使得录音制作者及其相关产业的再发展和再创作难以为继。此外,侵权盗版现象也给录音制作者造成很大的损失。
面对技术的冲击和市场的变化,录音制作者热切地希望通过修改法律,在原有的4项权利的基础上,赋予录音制作者公开表演权和广播权,以激励录音制作者为社会公众提供数量更多、质量更高的音乐制品,丰富我国公众的文化生活,提高我国的文化影响力。
在国际市场上,录音制作者也是音乐产业发展的主要动力。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统计,全球140多个成员国的著作权法(版权法)赋予录音制作者公开表演权和广播权,既保护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又保护了音乐作品传播者的利益,还丰富了公众的文化生活,提高了本国的文化影响力。例如,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德国的著作权法第八十六条有此规定,日本著作权法第九十七条、意大利著作权法第七十三条、美国版权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条、巴西著作权法第九十三条等,都有类似的规定。1961年通过的由WIPO、国际劳工组织(ILO)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共同管理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罗马公约》和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均确认了录音制作者的公开表演权和广播权。2007年,我国加入了WPPT。
我国于2010年第二次修改著作权法至今,又过去了8年时间,互联网技术和国内国际市场所发生的变化,又非2010年的情况所能比拟。社会公众对于优秀音乐作品和优质录音制品的要求也是水涨船高,音乐发烧友们的要求更是苛刻。所以,笔者认为,通过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赋予录音制作者的公开表演权和广播权,是顺应国际潮流,符合国内公众需求的明智之举。
法谚云: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修订,只是法治建设完成了第一步,即“有法可依”,与接下来的“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并举,才是建设法治国家的要义。我们寄希望于修改著作权法,让录音制作者享有更多的法定权利,更希望我国的法治状况得到实质的改善和提高,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能够严格执法,严惩违法,充分保护音乐作品传播者的合法权益。
笔者不时听到消费者反映,与西方国家的录音制品相比,我国录音制品的质量不高,影响音乐作品的欣赏,对我国唱片市场的信心不足。笔者也从录音制作者那里获得信息,称我国的录音制作者也想制作高质量的录音制品,也有能力制作高质量的录音制品,但是录音制品的侵权盗版行为得不到有效的遏制,无法保证录音制作者的劳动获得应有的经济效益,我国的录音制作者暂时无法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为社会公众提供满意的录音制品。
为了打击侵权盗版违法行为,我国政府付出了巨大的努力,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但因为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的阶段性,打击侵权盗版仍然是我国法治建设,特别是文化领域法治建设的重大任务。
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要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在此大背景下,录音制作者的权利应该得到充分的保障,为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做出更大的贡献。(孙国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