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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登记并非构成作品的充分条件

【案情】

原告系一家芝麻酱生产企业,其将产品包装标贴登记为美术作品。从作品登记证书看,该标贴分为三部分:上下两部分均呈黄色,中间部分呈红色;上部左侧为原告注册商标,中间有“重庆市著名商标”及“餐饮专用”红色字样;中间部分有“QS”认证标识和“芝麻酱”白色字样,并标有产品重量;下部为产品的保质期、渝卫食证号、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厂址、产品条形码以及产品介绍。另外,标贴的顶端和底部均有红色腰条,底部腰条上载有原告名称及电话。被告生产的产品亦为芝麻酱,芝麻酱的标贴在颜色排列及文字内容上与原告著作权登记的内容基本相同。原告以被告使用近似包装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分歧】

就本案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司法裁判不能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被告使用的情形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应认定被告侵权成立。

另一种意见认为,即使某客体获得了著作权登记,但该客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仍应由法院依法审查。本案中,原告登记的标贴为颜色文字的组合,不具有独创性,故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获得著作权登记并非构成作品的充分条件,理由如下:

1.著作权登记因证明权属而存在

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即获得著作权,但在发生纠纷时,著作权人往往由于时间久远无法提供作品底稿。著作权登记刚好可以弥补上述不便,记载的事项一经登记即被推定为真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品登记证书成为著作权人最简便有效的身份证明。著作权登记采自愿原则,仅系证明权属的初步证据,并非取得权利或行使权利的前提。

2.独创性是作品的根本属性

作品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属于智力表达;二是具有独创性。独创性要求该智力表达系作者独立创作,作品在客观表现形式上,至少应与公有领域的相关作品存在些许程度的差异。所以,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基础和根本动力,是作品的根本属性。

3.著作权登记并未对作品进行实质审查

作品登记机关对作品的审查仅限于形式要件,并不进行实质审查,某客体获得了著作权登记,并不当然代表该客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应出示身份证明或提供表明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填写作品登记表,并交纳登记费。第九条规定,登记作品经作品登记机关核查后,由作品登记机关发给作品登记证。第九条规定的核查内容应为第八条规定的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根据《新版本作品登记证书样本》,作品登记证书中的作品登记事项有:作品名称、类型、作者、著作权人、创作完成日期、首次发表日期,且载明“以上事项由某某申请,经某版权登记机关审核,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予以登记”。可见,登记机关审核的内容即是作品登记证书上列明的事项。而作品名称和类型均为申请人自行填写,登记机关并不审查登记对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著作权登记并非构成作品的充分条件,实践中,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仍应由法院根据其有无独创性来判断。

本案中,原告将标贴登记为美术作品,美术作品是通过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造型艺术作品。而该标贴的颜色排列仅为红黄两种基本色的简单交替排列,且红黄色为芝麻酱产品包装上惯常使用的颜色。故上述颜色组合不具有独创性。标贴的文字部分均为芝麻酱产品的名称、配料、重量、生产许可、生产者等法律规定的产品包装必须包含的信息。故上述文字内容的选取排列亦不具有独创性。如果认定上述标贴具有著作权,那么无异于赋予原告享有黄红黄的颜色排列以及包装文字表述的垄断权,这明显是对社会公共资源的侵占,有违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原则。

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标贴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不能因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而当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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