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字部分包含我国国家名称“中国”,但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这样的标志能否作为商标使用?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案件给出了肯定的答案。在围绕着第16931530号“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下称申请商标)展开的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虽然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包含“中国”,但申请商标在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并未违反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
据了解,申请商标由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下称黄金珠宝香港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第35类服务上。
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商标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黄金珠宝香港公司不服,于同年6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2016年12月27日,商评委作出商标驳回的复审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包含“中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黄金珠宝香港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和图形部分共同构成,其中图形部分占据较大比例,同样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部分为黄金珠宝香港公司的完整企业名称。虽然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包含了我国的国家名称“中国”,但是申请商标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并未构成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被诉复审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同时,黄金珠宝香港公司的第11835805号“中国黄金珠宝及图”商标因违反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被商评委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该案的申请商标亦应适用该条款予以驳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包含“中国”,但申请商标在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指出,虽然申请商标并未违反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其属于可以注册使用的商标,商评委应对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予以审查。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商评委所述第11835805号“中国黄金珠宝及图”商标的事实情况与该案不同且未经司法审查,不能成为该案申请商标应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不予初步审定公告的当然理由。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商评委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国浩)
行家点评
何成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局、商评委在2016年12月共同颁布施行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对包含国家名称商标的审查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对于包含我国国家名称的商标,列举了3种准予注册使用的例外情形,即:描述的是客观存在的事物,不会使公众误认的,如“中华鲟”“中华龙鸟”等;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其整体是报纸、期刊、杂志名称,且与申请人名义一致的,如“中国邮政快递报”“中国排球”“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其整体是企事业单位简称。适用第3种情形需具备以下条件:申请人主体资格应当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设立的,申请人名称应经名称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称的简称一致,简称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机关批准。
与此同时,《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还规定,商标含有我国国家名称,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的,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的禁用商标。
此外,2017年3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把我国国家名称作为商标的问题,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制。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该案中,“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作为中国香港企业的全称,并非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设立,不属于《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关于禁止使用我国国家名称作为商标的例外情形,按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相关规定,似乎应按照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驳回。但是,“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是一个整体,“中国”只是其文字内容的一小部分,且在文字内容、含义等方面与我国国家名称差异明显,不应认定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故该案不宜适用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基于这一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商评委应对申请商标是否符合我国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予以审查的终审判决,是对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正确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