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丹麦灵北联合股份公司(下称灵北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权无效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珠海联邦制药有限公司(下称联邦公司)在国际分类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注册的“易倍清”商标与灵北公司在先注册的“易倍申”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易倍清”商标应当宣告无效。2017年8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作出重审裁定,依法对使用在“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的“易倍清”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灵北公司是一家专注于神经系统及精神疾病的制药企业。2002年,灵北公司首次在欧洲和美国推出治疗中重度至重度阿尔茨海默型痴呆用的一款药品,名称及商标为“EBIXA”,中文名为“易倍申”。该药品陆续进入全球60多个国家的医药市场,并于2006年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正式进入中国市场。2010年,“EBIXA”/“易倍申”盐酸美金刚片成为《中国痴呆与认知障碍诊治指南》和《欧洲神经病学学会联盟指南》推荐用于治疗老年痴呆症的首选药。2006年1月28日,“易倍申”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5类“医药制剂”商品上。
2008年10月22日,联邦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本案诉争商标“易倍清”的申请,于2010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盐酸美金刚片等商品上。联邦公司是灵北公司研发的盐酸美金刚药品专利到期后,国内首家盐酸美金刚药品仿制药生产企业。
灵北公司认为,根据艾美仕市场研究公司的药品统计报告显示,2007年至2013年,“易倍申”盐酸美金刚药品占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份额的100%,而联邦公司的“易倍清”盐酸美金刚药品于2014年才开始进入市场。据此,灵北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易倍清”商标权无效。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请求保护的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诉争商标注册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因素。对于标识本身存在一定差异,但引证商标知名度高,且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注册人具有摹仿高知名度引证商标、借用引证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的,只要存在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可能的,即可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该案中,“易倍清”与“易倍申”相比,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具有较高的近似度。并且,两件商标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其功能、用途相同,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灵北公司的“易倍申”盐酸美金刚片于2006年进入中国市场,在同类药品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占据较大的同类产品市场份额,相关公众看到“易倍清”商标极易联想到灵北公司的“易倍申”商标。
联邦公司在灵北公司的原研药专利到期后研制成功的仿制药上使用混淆近似的商标,极易使相关消费者造成误导,将其误以为是原研药厂提供的系列产品。在仿制药和原研药的药效和副作用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的情况下,药品来源的混淆会导致相关公众的利益受到损害。
从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分析入手,结合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有摹仿引证商标的主观故意等因素综合考虑,可以得出该案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的结论,诉争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无效宣告。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知行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中所述:“在引证商标具有如此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与其构成近似商标的范围较普通商标也应更宽,同业竞争者亦应具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义务。”(赵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