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关键字】知假买假;欺诈;诚实信用
【全文】
1994年1月1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开始实施。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双倍赔偿条款。这一条款产生背景是国家针对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商品制假贩假泛滥的社会背景,为净化市场环境作出的应对措施。2013年修订消法时,在第55条第1款中规定,将这一赔偿倍数提高为三倍并且在第2款中增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可以要求双倍赔偿的内容。表明进入新世纪,制假售假的情况非但没有得到缓解,反而进一步在扩大,以至于需要立法加大惩罚力度来制止这种商家的不诚信行为。
上述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境是,对于知假买假行为,能否适用上述条款给予商家惩罚性赔偿。围绕该问题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知假买假并不构成欺诈,如果支持,容易助长人们的投机心理,不利于社会诚信的建立;另一种意见认为,普通消费者维权难度很大,职业打假人的参与能够在更大程度上对制假售假行为形成威慑力,能够净化市场环境。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原因如下:
一、知假买假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欺诈。不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产品质量法,都将欺诈作为商家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法律之所以惩治欺诈者,一是制假者未遵守诚信义务,将有瑕疵甚至对人身、财产有危害的商品出售给消费者,二是其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没有将商品或服务瑕疵告知消费者。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当事人由于他人的故意的错误陈述,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构成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在知假买假过程中,打假人明知该商品为假冒伪劣产品,仍然购买,并未发生错误认识,因此商家尽管有欺诈的意图,但打假人并未被欺诈,其购买该商品或服务是在明知有欺诈仍然自愿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情形下发生的。如小贩在街边兜售称中华烟每条一百元,烟民甲购买后主张该烟为假烟主张三倍赔偿,在该例子中显然不能成立法律意义上的欺诈,其原因在于甲并未受到欺诈。因此不能适用消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当然食品药品安全法,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二、知假买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的帝王条款。法律之所以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不是仅仅作为一种道德义务游离在法律之外,其根本原因在于即使法律规定无比完美,当事人约定无比精确,仍然抵不过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法律的具体规定或当事人的具体约定不能涵盖社会生活的一切情形,因此法律要求当事人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打假人的打假行为能够对制假人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但这种索赔是打假人通过谎称自己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不知道产品或服务的瑕疵得到的,这种鼓励当事人说谎的利益机制,并不值得称道。
三、职业打假的负面效应日渐凸显。制假售假行为原本是政府监管部门的责任,这是世界通行的做法。赋予消费者打假权利,一方面是监管部门力量不足,现代经济交易量过于庞大,政府监管部门监管难度较大,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并非无成功先例。将打假权力让渡给私人的打假人本质上是公权私用行为,由于打假人只关心自己的个人利益能否实现,他们通常对于打假行为的社会效果漠不关心。一个明显的例子是在食品安全法规定十倍赔偿后,打假者几乎一致将目标对准食品、药品领域,因为赔偿高、取证容易且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规定明知产品有质量问题不得作为商家的抗辩理由。而且实践中,多数打假人将打假问题集中的标签瑕疵、描述不当等微小瑕疵上,地点多集中在大型超市、卖场等正规场所,实际上大型超市往往有自身的质量监管体系,即便存在售假行为,大多数情况下并非故意而为,而对于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如地沟油、非法添加等“小作坊”制造商品瑕疵的问题,鲜有打假人关心,甚至发生打假人以产品质量瑕疵为由敲诈勒索竞争的情况,最终导致正规商家为应对诉讼、工商部门频繁调查,经营受到严重干扰,而不正规的商家继续经营的“劣币驱逐良币”的局面。而人民法院为了处理此类纠纷浪费大量司法资源,打假陷入以恶制恶,饮鸩止渴的模式。
最后,从长远来看,商品或服务质量问题的最终解决之道在于国家建立起强有力的监管体系,普通消费者不具有打假的能力,即便法律给予利益上的鼓励,多年的实践表明,职业打假的作用并不如立法者所希望的那样,且目前这种模式的负面影响日趋凸显,对产品质量的解决作用微乎其微。如果监管部门确实力量不足,可以将打假事业作为一项公益事业,由有能力的公益组织从事,这样更能确保从业人员的素质,避免打假乱象。
【作者简介】
叶城斌,单位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