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互联网时代,治理网络侵权盗版是一个全球性的难题。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文以美国的网络作品治理为参照,分析治理过程中的误区并进行反思,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未来的网络作品治理提出相关建议,以资参考。
互联网的发明和数字技术的进步从根本上改变了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方式,大大降低了创作成本,简化了传播流程,便利了作品交易。在此过程中,著作权人也面临着互联网和数据技术带来的挑战,即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面对新的挑战,著作权人试图依照传统的方式进行作品的治理,即通过诉讼方式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在各国的诉讼实践中,美国针对网络技术的更新和发展,依托判例制度的经验累积,对网络侵权盗版的治理进行了充分的探索和尝试。然而,美国的司法实践却出现了预料之外的情况,治理过程中的误区导致了一系列不合理的结果。
大规模侵权诉讼引发争议
传统版权治理模式主要通过著作权诉讼和有效的法律救济来实现著作权人的预期。主要包括对著作权人的损失进行充分的救济以及对侵权行为的追究和遏制。进入数字时代,革命性的数字技术和多元化的网络结构便利了数字作品的传播和使用,也使各类版权侵权行为愈演愈烈。
以美国唱片业协会为例,2003年起,美国唱片业协会宣布对所有通过P2P网络平台下载、上传和传播未经授权音乐作品的网络用户提起法律诉讼。为了矫正网络用户的违法下载和分享行为,同时教育网络用户如何正确地获得和使用音乐作品,美国唱片业协会在5年内对3.5万名网络用户提起诉讼。这些网络用户包括青少年、在校大学生以及对互联网技术陌生的中老年人。在诉讼成本的负担与诉讼经验方面,这些被告们远远弱于作为权利人代表的美国唱片业协会。在这种情况下,绝大部分侵权人选择庭外和解的方式,向美国唱片业协会支付数千美元的和解费。据统计,自2003年以来发起的数千件诉讼中,只有12件最终进入庭审阶段,其余皆以庭外和解的方式处理。
美国唱片业协会的法律诉讼最终带来两个结果。其一,美国唱片业协会与网络用户之间的诉讼,实际上是具有丰富诉讼经验并且经济实力雄厚的权利人与缺乏诉讼经验且无力承担诉讼费用的个体侵权人之间的纠纷。对网络用户来说,参与这类诉讼的成本超过其承受能力。考虑到绝大部分网路用户的侵权性使用并非出于商业盈利为目的,这种治理模式的合理性值得商榷。在这种情况下,大部分被起诉的网络用户最终选择与美国唱片业协会庭外和解,并支付相当数额的和解费。其二,尽管美国唱片业协会宣布以网络用户为追诉目标的大规模法律行为取得成功,尤其以迫使被起诉的网络用户支付和解费为标志,然而,在此期间通过P2P平台实施的非法音乐下载和分享并未减少。
同时,美国唱片业协会发起的诉讼也引发了对依托诉讼机制进行网络作品治理的一些质疑,具体包括在网络空间中,个体用户是否应当作为追诉的主要目标;诉讼机制是否被用来创造辩诉双方的不对等地位,尤其双方在诉讼经验和资源层面存在巨大差距;通过诉讼迫使当事双方进行和解的行为是否不合理地扩大了专有权的范围。
不合理法定赔偿走入误区
即使网络用户不惧诉讼选择应诉,案件审理的结果尤其是美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定赔偿机制的不合理适用,经常引发广泛争议。
与此相关的典型案例是CapitolRecords,Inc.v.ThomasRasset一案。该案中原告CapitolRecords唱片公司起诉一位来自明尼苏达州的家庭主妇JammieThomasRasset于2006年未经授权下载24首原告拥有版权的数字音乐作品。由于侵权事实清楚且原告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的侵权责任的确定没有太多争议。然而,本案中法定赔偿的裁定数额,引发美国法律界以及社会公众的广泛讨论。
在2007年10月的初审中,陪审团裁定每首音乐作品的法定赔偿数额为9250美元,共计22.2万美元的法定赔偿总额。初审判决后,被告Thomas不服判决,提请重审。在2009年1月的二审中,陪审团做出新的裁定。这一次将每首数字音乐作品的法定赔偿额增加为8万美元,被告承担192万美元的法定赔偿总额。面对重审的裁定,被告向第八巡回法院提起上诉,以期获得合理的裁定。在上诉中,被告Thomas主张前两次赔偿的裁定属于违宪的过度赔偿。Thomas认为原告经营的线上音乐授权平台中,涉案的24首歌曲的价格为70美分至1美元不等。因此,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共计16.8美元。相反,两次审理对于法定赔偿数额的裁定,远远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并且使被告承担了不合理的过度赔偿。
尽管上诉法院最终没有接受被告的主张且维持了初审的赔偿总额(即22.2万美元),但主审法官在判决中承认,“被告作为一般网络用户,在侵权纠纷中的损害不能等同于商业组织……被告的行为并未以商业盈利为目的,而为了免费获得相关作品为个人欣赏使用……将一个单身母亲的侵权行为与一个商业盈利组织的侵权行为相等同,施加相同程度的法律责任,是不具有说服力和可信性的……”。
对比判决中22.2万美元的法定赔偿总额,法定赔偿的适用反映了网络数字作品治理的一个误区:即对于网络侵权群体没有加以区分,尤其是没有区别个人使用目的网络用户和盈利目的的商业组织。显然,前者未经授权的使用作品仅仅在于满足个人使用,而非进行商业盈利,对于权利人而言其损失基本等同于侵权作品的许可费用。相反,商业盈利组织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更大的损害,是网络治理的真正目标。
综上可见,一方面,美国针对网络用户的大规模诉讼并没有彻底遏制通过P2P平台进行的网络侵权活动,网络侵权仍旧是美国网络作品治理中的一大难题。另一方面,诉讼过程中的判决结果,尤其是法定赔偿的不合理裁定,对美国著作权人的网络治理造成了负面影响。一系列天文数字的赔偿数额导致美国公众对案件中的侵权人产生同情,并且公开质疑权利人通过诉讼救济权利的合理性。更为严重的是,治理结果违背了版权法律救济的一项重要功能设计,即在理性人概念的基础上对侵权人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干预和影响。具体而言,版权法律救济对于侵权人的干预和影响,在于使侵权人承担高于侵权收益的成本,从而遏制侵权行为的产生。因此,网络作品的治理要充分考虑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的收益,在此基础上使侵权人承担符合比例的法律责任,才能有效实现版权法律救济的基本功能。否则,过度的法律责任只会干扰正常的治理活动,引发负面的结果和评价。
给国内网络治理提出建议
虽然我国著作权立法与美国版权法律体系有一定程度的区别,但对于著作权法律救济的基本观点是一致的,即充分救济权利人的损失并且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因此,在分析美国治理问题的基础上,有必要对其治理方式进行反思和修正,为我国今后进行相类似的网络作品治理提供合理的思路和指导。
笔者认为,我国在网络作品治理过程中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网络作品的治理应区分不同的侵权群体。整体而言,网络版权侵权群体包括网络空间中的商业性实体组织(多为网络服务平台)和个人网络用户。根据美国唱片业协会的诉讼经验,个人网络用户数量多且难以准确定位;同时,个人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较小,有时低于起诉的成本。因此对个人网络用户提起诉讼,虽符合治理的基本要求,但考虑到诉讼成本以及诉讼后的收益,并不是最有效的目标。
相反,商业性组织一般以网络平台为主且为网络用户提供相关的服务。由于网络平台能吸引用户的浏览并增加流量,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要远远超过个人网络用户的违法行为。更重要的是,网络平台的数量要少于个人网络用户,尤其是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浏览量的网络平台。在这种情况下,治理的目标数量有限且容易定位,很大程度上减少了治理过程中的高成本,从而提高了治理的效率。同时,以网络平台为治理的主要目标能获得更好的治理效果。具体而言,将网络平台作为治理目标,有助于网络经营者注意其商业经营模式和相关技术的合法性,同时承担关注网络用户使用行为的责任。在这种环境下,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会在一定程度上被有效抑制。
其次,诉讼过程中尤其是适用法定赔偿机制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情况下应避免不合理的判决。当侵权行为不以商业盈利为目的且行为的实施没有为侵权人带来任何实质收益时,法定赔偿的数额确定应“就低不就高”。即选择法定赔偿范围的下限作为计算标准,由此避免与侵权行为不相称的赔偿数额的产生。在具体确定数额的过程中,可以参考侵权行为与合理使用标准之间的差异,通过行为的目的、行为对市场的影响、使用作品的程度以及作品本身的性质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
当然,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损害赔偿上限为五十万元以下,因此很大程度上能避免发生美国诉讼实践中过度法定赔偿的不合理结果。但是,鉴于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将赔偿数额的上限提高至一百万元以下,法定赔偿机制在我国未来的网络治理中会增加适用的频率。因此,针对法定赔偿的反思和修正,对我国的网络作品治理更有未雨绸缪的重要意义。
当法定赔偿的数额被限制时,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如何保证治理的效果不因被限制的赔偿数额受到影响。实际上,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赔偿并不是权利人救济的唯一选择。作为一种财产性质的事后救济,法定赔偿的效果远不如禁令救济来的直接且有效。禁止令一旦由法院做出,侵权行为须即刻停止,由此排除正在实施的任何侵权行为。对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平台,禁令制度能有效停止其基本的运行和服务的提供,最大程度实现治理的预期效果。因此,通过限制法定赔偿的数额避免网络作品治理的误区,并不会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有效保护。对我国而言,如何在未来的著作权制度中更加有效地发挥禁令救济的功能,是我国网络治理发展过程中可以借鉴参考的一个重要思路。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空间的拓展,网络环境下针对数字作品的侵权行为将会层出不穷。对我国的著作权发展而言,合理有效的治理模式应该保障著作权制度设计的有效实现:在目标群体方面,应以商业性的网络平台为主要目标,而避免对于个人用户的过度追诉;在赔偿数额方面,应当综合各个方面的因素,对侵权行为进行整体判断。总而言之,通过避免美国网络作品治理中的误区,使我国的治理模式能符合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基本要求,或将是未来我国网络作品有效治理的正确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