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越来越多的互联网企业推出了云存储服务,大大方便了用户通过云端进行上传、存储文件等。但同时也有不少人借助这一新兴技术传播侵权盗版内容,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云存储服务背后的著作权侵权风险应值得关注。本文作者从云存储服务的概念、商业模式,以及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以期对避免和化解著作权纠纷有所裨益。
随着云计算技术的发展,近年来,提供或声称提供云存储服务的企业和产品越来越多,免费提供的空间也从兆计,到千兆计,再到万兆计。这足以看出,云存储业务的高商业机会和激烈竞争程度。
在云存储业务如火如荼进展的同时,其背后的法律风险却常为人们所忽视。这些法律风险体现在:知识产权侵权风险,数据安全风险,个人隐私泄露风险,以及运营终止风险等。本文中,笔者重点介绍知识产权侵权风险中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与网盘服务有明显区别
在云存储服务之前,还存在过网络存储、网盘、网络硬盘等服务,它们在商业名称上模糊不清。不过,笔者认为,这两者有本质区别。
云存储是指通过集群应用、网格技术或分布式文件系统等功能,网络中大量各种不同类型的存储设备通过应用软件集合起来协同工作,共同对外提供数据存储和业务访问功能的一个系统。而网盘的作用更多是存储数据,也就是服务商在其固定的服务器上为用户提供一定容量的固定存储空间,供用户存储。从某种角度上讲,大容量电子邮件服务、网络文库都可以算是网盘。
但云存储的功能却要丰富得多,与前者的本质区别在于,云存储服务提供商围绕存储服务打造出包含文件同步、工作协同、多应用汇聚的平台,而不仅仅是存放个数据。云存储虽然也有存储功能,但不是指某一个具体的存储设备,而是指一个由许许多多个存储设备和服务器所构成的集合体。云存储能实现动态资源调度,用户甚至并不知道其数据到底存在哪里。用户使用云存储,并不是使用某一个存储设备,而是使用整个云存储系统带来的一种数据访问服务。
所以严格来讲,云存储不是存储,而是一种服务。打个比方来说,网络存储,如网盘、网络硬盘等,如同一个手扶拖拉机,仅具有简单的移动功能,而云存储则像一辆汽车,在其基础上能实现无限的应用扩展服务。
从云存储和网络存储的概念可知,网络存储涉及的法律问题相对简单,本文所讨论的云存储服务,是真正意义上的云存储,不包括网络存储(无论其商业名字是否带有“云”字样)。
具有多种商业模式
一款产品的商业模式,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其在遭遇著作权纠纷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有必要对云存储服务的商业模式进行梳理。
云存储服务商目前尚处于激烈争夺用户和市场份额的阶段,商业模式各异,甚至还处于不稳定状态。目前,各家的云存储服务商业模式大体可以分为以下类型:第一类,向用户免费提供云存储服务;第二类,通过提供存储收费,比如有的企业提供VIP服务,存储容量大,速度快;第三类,通过吸引广告等方式盈利;第四类是,通过奖励上传和分享以扩大市场等。
通过对云存储服务进行分析,可见不同的服务商对用户的分享功能进行了不同的限制。有的允许用户分享,有的不允许分享。允许分享的,还根据上传和分享的次数等指标给予各种形式的奖励。此外,还有的云存储服务商会对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编辑分类,有的则不会。
笔者认为,不允许分享的模式由于涉及传播的问题较小,基本属于一个封闭环境,如个人范围,或者企业特定人员范围内的自我管理,涉及的知识产权风险较小。而目前的云存储大部分是允许分享的,甚至是极力鼓励上传和分享的。这种情况下,服务商的责任就很类似于百度文库或者豆丁网文档分享这类服务。至于在允许分享的情况下,是否会进一步细化为特定熟人圈的分享(类似微信朋友圈),以及对不特定公众的分享,目前尚不可知。
所以,以下讨论的云存储分享主要基于向不特定公众的分享。至于熟人圈的分享,只要对这个熟人圈的加入没有设置非常明确的特定身份限制,总体上也与向不特定公众的分享在法律责任的定性上差不多,不同之处可能是赔偿数额的定量差异。
盈利模式影响法律责任
云存储服务商的盈利模式与法律所规定的注意义务的高度有直接关系,从而与其法律责任有直接关系。
那么,对于用户上传的海量内容,网盘运营商是否得承担审查用户所上传内容的审查和注意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服务商从特定作品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包括通过特定作品的特定联系而获得广告收益,比如针对特定作品投放的广告),其应当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笔者认为,此时,如果只是从泛泛地投放的广告中获得收益,则负有的注意义务较低。
那么,何为较高的注意义务,何为一般的注意义务呢?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需要根据个案认定。
服务商通过积分等方式奖励上传和分享,则属于一种较为典型的激励风险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服务商并不能确认某个用户上传和分享的内容是否存在侵权情形,但一概予以鼓励,其目的显然在于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而对权利人的利益则处于故意漠视状态。此类奖励看似一种成本消耗,而在商业上实则是一种盈利模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虽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教唆行为的服务商注意义务如何,但从法律规定的含义看,只要上传者构成侵权,则服务商就构成共同侵权。从这个角度讲,笔者认为,应该按照非常严格的注意义务对服务商进行要求。甚至可以说,对于提供积分奖励的服务商,只有明知上传者合法的情况下才能鼓励。
由于网络服务存在海量信息、不特定公众用户、实时等特点,目前我国法律上对于云存储服务商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并未规定事先审查义务,而是通过事后的责任追究,以促使服务商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因此,目前基本没有哪个服务商对用户上传、分享的内容进行事先审查,而是放任上传、分享,以吸引更高人气。
是否适用“避风港”原则
在实际运营中,几乎所有的服务商都会在网站的在线协议中规定,用户上传的内容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且在发生诉讼中被服务商拿出来免责,声称适用“避风港”原则。那么,在实际情况中,网盘运营商是否使用“避风港”原则呢?
笔者认为,但这种规定除了能在诉讼中被服务商拿出来免责之外,几乎起不到约束上传者、保护权利人的作用。因此,可以说,如同百度文库、豆丁网文档分享一样,云存储的商业模式是在法律上带有灰色性质的业务,其“原罪”特征也在美国的Megaupload等案件中得到了印证。Megaupload美国一家知名网盘服务商,于2012年被强制关闭。随后,著名的云存储服务商FileSonic,先是关掉了分享功能,随后亦将整个服务关闭。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云存储服务商能够适用“避风港”原则。但是根据该条第三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又不是绝对保险的。
该第三款的“知道”,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形。现实中,明知的情况比较少见,即使存在,也很难通过证据证明。因此,比较多的情况是认定服务商应知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考察服务商是否应知,应综合考虑其应有的管理能力、作品性质、服务商的介入程度、服务商的预防和应对措施等方面综合考虑。
简言之,一般情况而言,云存储服务商可以享受避风港的保护,但是,如果其被认定为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而仍然为其提供服务,则属于侵权行为,不享受避风港的保护,应与上传者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在实务上,权利人可以就服务商和上传者单独或合并主张权利。(知识产权报作者杨安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