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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豹”“一山”可容两只“雪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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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中,将原先所允许的“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改为“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从而大大拓展了权利限制的范围。这一修改的主要目的在于为我国批准加入《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下称马拉喀什条约)做准备。

2013年6月,在摩洛哥马拉喀什召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上,缔结了世界上第一部以对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为主题的国际条约——马拉喀什条约。该条约要求各国规定对权利的限制或例外,以便制作无障碍格式版,向盲人、视障者和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下称阅读障碍者)提供。

2016年9月30日,马拉喀什条约生效。中国是世界上阅读障碍者人数最多的国家之一,但由于彼时著作权法和相关条例的规定远未达到条约的要求,我国迟迟未批准加入该条约。此次著作权法修改,扫清了我国批准该条约的法律障碍。

首先,修改后的条文将“盲文”改为“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的作品版本)”。这也意味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六项有关允许通过网络“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的规定也必然会进行修改。

其次,修改前的规定只允许“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也就是仅对复制权和发行权规定限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六项允许通过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作品(电子盲文),也就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了权利限制。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则使用了“向其(阅读障碍者)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用语。此处的“提供”显然含义较广,并不限于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允许不经权利人许可制作无障碍格式版本的“作品”范围并没有像马拉喀什条约第二条第一款那样,限于“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这并不是立法的疏漏,而是有意为之。

在马拉喀什条约中,经过中国和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努力争取,最终增加的第十二条(其他限制与例外)允许缔约方在符合“三步检验标准”的前提下,自行规定其他限制或例外——“缔约各方承认,缔约方可以依照该缔约方的国际权利和义务,根据该缔约方的经济条件与社会和文化需求,……在其国内法中为受益人实施本条约未规定的其他版权限制与例外。”作出这一规定,是为了调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诉求。

在条约草案谈判的过程,部分发达国家要求将限制与例外适用的作品类型限定于“印刷品”,或者是“形式为文字、符号和/或图示”的作品,这样就将影视作品完全排除出了条约规定的限制与例外的适用范围。但中国和其他发展中国家认为,对于影视作品,阅读障碍者虽然也可以通过听觉感知,但仅听原声往往并不足以使其理解影视作品的内容。如人物的动作、表情、各种特效镜头等影视画面所反映出的特定含义,是无法通过影视作品中的原声表达的。要使阅读障碍者较为全面地欣赏影视作品,就需要将影视作品制作成“解说版”,即在影视作品的原声之外,加入对画面内容的解说声音。经过艰苦的磋商,最终达成的解决方案是,一方面在条约中增加上述第十二条(当时被称为“发展条款”),允许缔约方自行规定新的权利限制与例外,解决中国等国有关向阅读障碍者提供“解说版”电影的关切;另一方面条约强制要求规定限制与例外的作品范围限于“文字、符号和/或图示”。

由此可见,在未来修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时,明确规定允许不经中外视听作品权利人许可,在电影院或为在阅读障碍者聚集的康复或疗养机构播放伴随声音解说的电影,以及将电影制作为带有声音解说的版本并制成光盘向阅读障碍者提供,或者在验证身份后通过网络供阅读障碍者点播或下载,是有充分条约依据的。(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

(编辑:晏如)

好了,关于“条约”修改著作权法对接马拉喀什条约的内容就介绍到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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