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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刘翔签约的耐克公司于2006年申请注册商标“刘翔”,却因早已有公司注册“刘翔牌”商标而遭到拒绝,随后他们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告上法庭。前不久,法院一审驳回了耐克公司的起诉,理由依据是商标法中所规定的先申请原则。
姓名能否申请成为注册商标,我国商标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说明。由文字或者字母组成的姓名标志只要具有显著性,不具有功能性,同时又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就可以获得注册,成为注册商标。
姓名权最初只是一种人格权,与人身的联系十分紧密,不能转让,也不能抛弃或者继承。但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姓名权不再是一种单纯的人格权,姓名本身的经济价值被不断的挖掘出来。特别是名人的姓名被越来越广泛用在了商品和服务之上,通过名人的知名度来吸引消费者。所以说,将姓名注册成商标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一种必然。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姓名权属不属于“在先权利”呢?法律并没有做出相关解释。最高法院法释(2008)3号文件中指出: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外观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指出姓名权是一种在先权利。但是根据商评委公布的《商标审理标准》的规定: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争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按照学界通说,姓名权应该属于一种“在先权利”,姓名权是在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存在的一种法定权利。但也有学者指出姓名权常有重名现象,这种在先权的抗辩效力非常弱,所以不宜作为在先权利。
事实上,姓名权并不是一种独占性的权利,也不具备唯一性的特征。不同的人可以使用相同的名字,同时分别享有姓名权。特别是在中国,庞大的人口数量,使同名同姓成了一个很普遍的现象。所以,在使用姓名的时候不涉及到名人的肖像,或者名人在商标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就很难以侵犯姓名权为由申请撤销已注册商标。商标权是一项排他性的权利,我们虽然有必要维护他人姓名权这种在先权利不被侵犯,但是也必须认识到姓名权的特殊性,不能因为企业的商标和名人的姓名相同就判定侵权。
那么如何来协调姓名权和商标权的关系呢?首先,如果商标申请人未经名人授权,而恶意抢注与名人姓名相同文字的商标,同时申请人本身与该文字又没有任何必然的联系,就可以认为这种注册行为属于恶意抢注,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其次,如果商标申请人并没有主观侵犯名人姓名权的故意,而只是巧合或者本身的名字与名人相同,就不宜认定其注册的商标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例如在“刘翔”商标案中,“刘翔牌”商标早在1986年就被一家名为上海刘翔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而当时的刘翔只有三岁,其不可能遇见刘翔日后成为奥运冠军,所以,申请人并不存在主观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故意,商标中的文字也只是一种巧合,因而不应该认定其商标注册行为侵犯了刘翔的姓名权。
在商标权取得上,美国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并未采用“注册取得”的原则,而是采用“使用取得”的原则。在美国,商标被视为一种商业活动的附属物,商标的存在必定要与某一商业活动相联系。这种原则可以很好的规避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除非两个人同名同姓,且在某一商业领域都赢得了较高的声誉,然而此类情况在实践中很少会发生。(王太拓)
(编辑:朱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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