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知识产权信息珠珠给大家分享带来的《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技术启示》,如果您对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技术启示感兴趣,请往下看。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91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11月27日、名称为“搅拌刀”的200720171203.2号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包括6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2为:
“1.一种搅拌刀,包括对食物进行搅拌的刀体及带动刀体旋转的刀柄;其特征在于:所述刀体上设有可切割食物的刀刃。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搅拌刀,其特征在于:所述刀体包括一挡块及一勾体,所述挡块的一端连接在刀柄上,所述挡块远离刀柄的一端斜向下延伸而形成勾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2年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中针对权利要求2分别以证据1(CN2746766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和证据2(公开号为US3576168的美国专利)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内容作出认定:证据1公开了一种搅拌机用的搅肉刀具,包括用于搅肉的上刀片1和下刀片2,还包括带动上刀片1和下刀片2旋转的与支柱3结合的端部,其中上刀片1和下刀片2具有用于切割的刀刃4;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搅拌面团或类似物的搅拌工具,包括用于搅拌面团的打面勾1和用于带动打面勾1旋转的枢部6,其中打面勾1包括与枢部相连的挡块和远离枢部一端斜向下延伸而成的勾体。合议组分别以证据1和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了分析,具体内容如下:
当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虽然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刀体构成,但是证据1用于搅肉,证据2用于搅拌面团,二者所实现的目的不同。证据1的搅肉刀具是通过刀刃将肉切碎,同时搅拌的目的是使整块肉能被均匀切碎,其本质是将原本是整体的食物通过切割和搅拌加工成呈分离状态的食物;而证据2公开的打面勾和挡块等结构所起的作用是推压面团,使之能够黏合在一起,不会过度分散,其本质是将原本呈分散状态的面粉和水通过搅拌黏合成整体的面团。由此可知,证据1搅肉刀具的结构和证据2搅拌面团工具的结构在进行搅拌时所实现的是相反的物理过程,而这样相反的两个物理过程无法同时进行。因此,证据2无法给出将打面勾和挡块等结构应用到证据1的搅肉刀具的启示,也就是说在证据1的技术方案上结合证据2以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由此可知,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当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涉及一种搅拌刀,权利要求2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搅拌刀,其具有刀体、刀柄和刀刃,而证据2的技术方案是搅拌工具,其打面勾上不具有刀刃。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实际上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搅拌食物的过程中如何减小阻力。通过比较可知,权利要求2的搅拌刀具中的刀体具有挡块和勾体结构,挡块和勾体结构能够以推压的方式进行搅拌,因此权利要求2的搅拌刀具所针对的对象是较为粘稠的食物,其中刀刃所起的作用是在搅拌刀搅拌食物的同时切割食物,从而减轻搅拌粘稠食物时的阻力;而证据1的搅肉刀具具有多个刀片,其所针对的对象是肉,其中刀刃所起的作用是将完整的肉切碎,从而使肉能够被搅拌。由此可见,尽管证据1公开了在刀体上设置刀刃,但是刀刃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2是不同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证据1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2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在搅拌食物的过程中如何减小阻力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判断尺度。实用新型很多是对日常生活用品所作的一些小改进,这些改进的技术难度不一定很大,但往往能够有效解决问题,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各种便利,从而产生一定的商业价值,因此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意义重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的创造性高度的要求是有差别的:发明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由此可知,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标准应当低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两者在创造性判断标准上的不同,主要体现在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而对于现有技术是否给出技术启示的判断,实用新型的把握尺度应当比发明专利更加严格。
对于本案而言,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证据2又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也就是说,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内容覆盖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尽管如此,也不应简单得出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中规定了发明专利创造性的审查原则,该审查原则同样适用于实用新型专利,即,在评价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不仅要考虑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实用新型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在一个技术方案中,每个技术特征都是整体的组成部分,不应将某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从整个技术方案中割裂出来,对于从属权利要求而言,也不应将其附加技术特征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割裂开来。具体到本案,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需要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和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考虑。尽管证据1和证据2各自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一半技术特征,也应当充分考虑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否可以结合,现有技术是否给出结合的技术启示。对于现有技术的启示,EpO申诉委员会提出了一种“could-wouldapproach”判断方法,“关键的问题不在于普通技术人员是否能(could)实现争议专利所提出的主题,而在于普通技术人员是否在解决所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期待时会(would)这样做。”EpO的上述判断方法与审查指南中的“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质一致,只不过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判断方法。本案中,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查明,证据1用于搅肉,证据2用于搅拌面团,二者所实现的目的有着本质的不同,经过进一步分析后可知,证据1搅肉刀具的结构和证据2搅拌面团工具的结构在进行搅拌时所实现的是相反的物理过程,而这样相反的两个物理过程无法同时进行。这就意味着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wouldnot)将证据2的打面勾和挡块等结构应用到证据1的搅肉刀具中以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虽然并非技术上不能(couldnot)将打面勾和挡块等结构加到搅肉刀具中。即便本领域技术人员获知证据1的搅肉刀和证据2的搅拌面团工具,也不会想到把搅肉刀改造成功能截然不同的搅拌面团刀具。因此,在证据1的技术方案上结合证据2以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
在采用“三步法”进行创造性判断的过程中,应当紧密围绕专利申请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区别特征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不意味着该对比文件就一定给出了技术启示,还应当判断区别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为解决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是否相同,如果相同,则可以认为该对比文件给出了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的启示。由此可见,在创造性的判断过程中,不能将对比文件的技术手段和解决的技术问题割裂开来,否则很容易陷入“事后诸葛亮”的思维模式。具体到本案,当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进行评价时,基于权利要求2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搅拌食物的过程中如何减小阻力。通过对权利要求2和证据1的进一步分析可知,尽管证据1公开了在刀体上设置刀刃,但是刀刃所起的作用是将完整的肉切碎从而使肉能够被搅拌,并不是在搅拌食物过程中减小阻力,因此刀刃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2是不同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证据1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2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胡瑾)
(编辑:秦韵)
好了,关于“证据”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技术启示的内容就介绍到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