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青岛胶州市工商局全力当好“五员”大力推进商标战略实施 “新品种”湖北省林业厅开展打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 “知识产权”中网卫通:知识产权为链联结协同创新 “展会”丝博会查处假冒专利案件50余件 “无为县”促进企业向“做品牌”转变 “年会”2015中国专利信息年会今日开幕 “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对无效案件审查决定即时公布 “歌舞”东莞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季”专项活动 “专利”2020年“金熊猫”高价值专利培育大赛开始报名啦! “知识产权”财政部就知识产权相关会计信息披露规定征求意见 “斯科”孕育高新技术俄罗斯“硅谷”释放创新活力 “产业”版权如何助推扬州毛绒玩具产业发展?江苏版权局展开调研 “梧州市”梧州:组织专利机构服务卫生领域专利申请 “三星”宝安捣毁制售假冒手机窝点涉资八千万 “商标”重庆首个区县商标服务指导站设立 “不正当竞争”湖南永州市工商局集中整治反不正当竞争 “审查员”审协江苏中心调研苏州有轨电车基地 “腕表”民族品牌创新闪耀深圳表展 “电子产品”中美知识产权联合执法成效显著 “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标志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亿元”西安电视剧版权交易中心获15亿元银行授信 “马德里”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一问一答 “文化遗产”贵州:文化遗产资源融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国家知识产权局”大连开展“2014年中国专交会”筹备工作 “云南省”云南省启动省级中小学知识产权教育试点工作 “违法行为”安徽淮北工商开展“两节”打假专项行动 “安溪”央视关注安溪铁观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保山市”保山:用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助区域经济发展 “兴安盟”内蒙古兴安盟出台文件加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湖南省”湖南大力推进专利转化 “乌兹别克斯坦”服务更多“一带一路”项目,南京市场监管局签下这份战略合作 “文化部”文化部创新奖获奖项目名单发布 “金融机构”警惕金融机构捆绑式信贷 “知识产权”关于公布第三批“全国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机构”名单的通告 “知识产权”培育知识产权文化厚植创新创造理念 “知交”3100多家展商“云端”亮相2020知交会 “石景山区”“景贤计划”人才项目立项申报已启动 “标志”江西举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培训班 “知识产权”河南继续着力产业集聚区知识产权专项行动 “专利”专利检索与服务系统新增7种语言版本 “汉字”汉字艺术设计商标“一问一答” “项目”云锦研究所入选国家级非遗生产性保护基地 “食品药品”云南省诞生首个药品快检专利 “企业”第三届漫博会闭幕六大项目签约23亿元 “知识产权”粤拟将恶意侵犯知识产权纳入社会信用记录 “广告”山东冠县大力整治虚假违法广告 “企业”第三届漫博会闭幕六大项目签约23亿元 “文化部”文化部创新奖获奖项目名单发布 “乌兹别克斯坦”服务更多“一带一路”项目,南京市场监管局签下这份战略合作 “兴安盟”内蒙古兴安盟出台文件加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商标”青岛胶州市工商局全力当好“五员”大力推进商标战略实施

今天,知识产权信息珠珠给大家分享带来的《商标显著性的裁判标准》,如果您对商标显著性的裁判标准感兴趣,请往下看。

商标显著性的裁判标准

显著性是商标的内在要义。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对于因缺乏显著性而“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商标授权程序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该条款的标准一直较为严格,司法审查过程中,法院在大部分情形下似乎也默许了这种做法。

根据商标与其所标识的商品的关系,一件潜在的商标可以分为通用的、描述的、暗示的或任意的、臆造的。通用名称,是指某特定的商品所属种类或类别的名称,不能申请注册为商标得到保护;描述性标志,即描述商品的特点或特性,其一般不能申请注册为商标获得保护,但在证明具有“第二含义”后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暗示性标志,即暗示而不是描述商品的某种特性,它需要消费者通过想象判断商品的性质,不必证明“第二含义”即可申请注册为商标得到保护;任意或臆造标志与使用它的商品无关,无需证明“第二含义”即可申请注册为商标得到保护。就标志的显著性来看,通用标志永远不可能用来区别来源,描述性标志要求具有“第二含义”才能成为显著标志,暗示性标志和任意性或臆造性标志被认为具有内在显著性。

将上述理论划分对应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内容,“通用标志”对应于“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描述性标志”对应于“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暗示性标志”和“任意或臆造标志”则不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然而,问题在于“是否具有显著性”并不是客观事实的判断问题,而是具有很强主观判断因素的法律问题。

但是,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是,对于那些并非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与第(二)项情形的“暗示性标志”和“任意或臆造标志”也禁止其注册为商标。例如,对于“化妆品”“指甲油”等商品,申请注册“小女孩Littlegirl”商标,是否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其“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用途、消费对象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法院也支持了这种观点。

正如前文指出的,显著性的裁判是法律问题,且具有主观性,故不存在“绝对真理”。

不过,值得思考的是,为什么会存在这种相对比较严格的裁判标准?笔者认为,这与“商标授权”的思维有关系。一方面,既然是“授权”,当然也就可“授”可不“授”;另一方面,考虑到仅仅是在“授权过程中”,不“授”的话,申请人也没有太大的损失。那么,这种“商标授权”思维与“知识产权是私权”的论断是否契合,仍有待进一步探讨。(陈志兴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曹越实习编辑:汪诚)

好了,关于“商标”商标显著性的裁判标准的内容就介绍到这。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有侵权行为,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猜您喜欢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