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技术在冲击传统业态的同时也使得著作权侵权乃至犯罪的成本降低、手段隐蔽性提高,如放任不顾无疑将会严重影响正常的市场秩序与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因此,通过刑法精准打击涉数字版权犯罪行为,对于版权行业健康发展尤为重要。
在适用刑法的过程中,除了准确把握出罪与入罪,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与惩戒作用外,还要注重外部衔接,助力源头治理,保障全面管控,从而形成多方位、全链条的良好保护机制。
《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提出,到2025年,版权产业增加值占GDP比重将达到7.5%,这意味着版权保护会成为知识产权国家战略蓝图中的一块重要拼图。随着互联网和大数据的发展,媒体传播方式呈现多元化态势,区块链、元宇宙等新概念应运而生,版权产业的数字化已是大势所趋。新技术在冲击传统业态的同时也使得著作权侵权乃至犯罪的成本降低、手段隐蔽性提高,如放任不顾无疑将会严重影响正常的市场秩序与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因此,通过刑法精准打击涉数字版权犯罪行为,对于版权行业健康发展尤为重要。
目前,刑法保护数字版权存在适用难问题。数字版权具有私益性,民法与行政法都能够对数字版权领域的侵权违法行为进行规制。从法律性质上来看,刑法作为司法保护的底线,在适用时应坚持审慎原则。但是,由于不同部门法针对数字版权保护的界限不够明晰,不同制度之间的衔接不够畅通,在考虑是否适用刑法时往往因刑法的谦抑性而存在顾虑,难以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分门别类地予以精准打击。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著作权犯罪规定进行了较大修改:一是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从“复制、发行”中分离出来;二是增加了对邻接权的保护;三是增加了“恶意规避技术措施”这一犯罪行为。这些修改对于在网络空间话语体系下加强对版权的保护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另一方面,实践中涉嫌侵犯网络著作权犯罪的行为类型广泛,无法被现行立法完全涵盖,需要在入罪的标准上进行把握。例如,侵犯著作权以及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均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但在互联网环境下,营利目的可能被掩盖。部分行为即便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会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结果。又如,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罪犯罪结果的规定表述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他严重情节”,然而,由于对违法所得的举证较为困难,实践中较少适用。“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作品传播数量、点击量、注册会员人次等作为衡量情节的标准,在具体适用时还须考量个案的变化和时代的更替,尤其需要以实际的社会危害性作为依据。
此外,在互联网环境下,犯罪手段的隐蔽性增强,通过修改代码、转移载体的方式就可以简单地藏匿或毁灭证据。而且,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连续的动态行为,如何对全环节的犯罪证据进行完整固定也是司法机关面临的一大挑战。
笔者认为,面对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新变化,司法人员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打通关节,形成合力。对于适用上的难点,应疏通民刑、行刑之间的衔接,形成数字版权保护合力。网络盗版专项整治行动——“剑网”行动就是一个值得推广的典型范例。去年的“剑网”行动重点打击了短视频、网络直播、在线教育等关注度高、影响性大的领域中存在的侵权行为,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行政机关作为前端执法机构,对于数字版权领域的违法犯罪情形有最直接的接触,与检察机关及时对接有利于其高效执法,同时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早发现、及早介入涉刑案件。除了司法机关、执法机关之间的衔接外,加强对外合作,延伸监督触角也是构建全方位数字版权保护体系的可行路径。修改后的著作权法首次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和表演获酬权,这意味着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也必将随之变革。集体管理组织除了提升管理覆盖面外,还应注重提升管理质量,包括合理确定许可使用费、代理作者进行维权、依托科技提升数字版权的管理水平等,这其中还有很大的法律监督空间。从源头预防犯罪,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才能推进文化产业的持续繁荣。
二是立足法益,剖析本质。对于解释上的难点,应当立足法益,在行为认定上剖析本质。以一起深度链接入刑案件为例,被告人丁某经营的两个涉案网站有两种链接点击设置。一种链接是从网站跳转至正版网站视频播放界面,受广告播放限制;另一种链接通过调用配置在网站内的解析工具对正版网站的视频链接进行解析,从而跳过广告直接播放。从技术原理分析,两种播放模式实质上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但前一种跳转播放模式对正版网站的作品传播没有危害性,因此不作刑事评价。后一种解析播放模式,其本质是避开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因此在对行为定性时,不能仅观察行为表征,更要分析行为是否实质对著作权造成了侵害。
三是及时固证,注重沟通。对于执法上的难点,尤其是取证难的问题,需要高度重视固定证据的及时性和与鉴定人员的全程沟通。以笔者所在部门办理的陈某侵犯著作权案(“流浪地球”案)为例,该案系境内外人员勾结,通过QQ聊天群远程遥控分工的形式经营网站。检察人员提前介入对该案的侦查,要求侦查机关第一时间掌握团伙成员负责更新的盗版网站管理系统用户名及密码,登录网站管理系统进行相关证据的固定保全,防止网站内的片源下架或是被告人的权限随时间的推移开始受到限制而无法登录。同时,由于数字版权类案件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对于司法鉴定的依赖较大,但是依赖不代表盲信,应始终围绕办案需求与鉴定人员沟通,结合其他证据综合检验鉴定方法的合理性和结论的准确性。本案中,通过司法鉴定对服务器抽样检验的方式证实了云转码的工作原理,通过比对实际播放地址和视频切片地址的同一性证实盗版网站与服务器的关联性,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综上,数字版权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需要各部门法的分工协调与统一运作。在适用刑法的过程中,除了准确把握出罪与入罪,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与惩戒作用外,还要注重外部衔接,助力源头治理,保障全面管控,从而形成多方位、全链条的良好保护机制。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