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登记要当心,“打擦边球”不可行
上海G公司长期从事水泵业务,其注册商标“格兰富”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S公司在明知“格兰富”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格兰富”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并在产品铭牌上使用了该企业名称。
随后,市场监管部门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并处罚款15万元。S公司不服,遂向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驳回S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8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相关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产生混淆的,将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
因此,企业在登记名称时应注意,打擦边球、傍名牌式的名称将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或面临诉讼,最终相关企业名称会被禁止使用。
“搭便车”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要担责
H公司将“三九九华”登记为企业字号,并突出使用在其产品上,三九医药公司以不正当竞争将其诉至江岸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
H公司“搭便车”的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混淆,损害了三九医药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含有“三九”字号的企业名称,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标识“三九”字号的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并承担维权费用1万元。
法官点评
现实生活中,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五花八门,采用假冒或者仿冒等混淆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权益是不正当竞争中比较典型的方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企业名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一般包括将企业名称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这种“使用”既包括对企业名称全称的使用,也包含对字号的突出使用。
无论是哪一种使用,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均以是否构成市场混淆为判断标准。“搭便车”的行为既是对消费者的欺骗也是对市场竞争规则的破坏,必将付出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