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乐高集团是全球最大的玩具制造商,其产品乐高迷你人仔已经在全世界销售并使用了40余年,并且迷你人仔自产生起便被使用在几乎每一款积木套盒中,并且大量出现在门店装潢、广告宣传册、宣传片、动画片等密切相关场景中。乐高集团将迷你人仔立体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玩具积木”等商品上。
商标局以该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
乐高集团于是提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认为诉争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即使商标本身不具备显著性,但通过其大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乐高集团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显著性是商标获得注册的要件。商标显著性依照取得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通常,显著性的判断因素包括商标标识本身、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等。在判断思路上,应当以相关公众为主体,从标志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系上,以及对标志的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判断。如果相关公众难以将某一标志识别为商标,该标志也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则该标志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诉争商标系三维立体商标,其整体为人偶形象,整体呈现圆柱形头部、半圆环手部、立体的梯形身体,一边有曲线的长方体腿部等特征,该商标未指定颜色。由于诉争商标整体题型为玩具人偶,指定使用在玩具等商品上,结合商品的特点,相关公众容易将其作为玩具类商品的组件或者其他附属配件,不易将其整体识别为商标,更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诉争商标本身并非图形商标,而是作为人偶基础造型的立体商标。在案证据体现的乐高积木玩具商品在使用过程中,人偶的形象在不同场景中表现为不同形态,不同的颜色及配饰导致人偶外观也产生显著变化,因此,不同时期及不同场景的玩偶形象与诉争商标所呈现的形象缺乏一致性和关联性。考虑到实际使用中,玩具人偶的基础结构包括头部、身体、四肢的简化结构,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中也存在类似基本结构的玩偶,在案证据中体现的多类别玩偶长期作为玩具的部分配件形式出现,因此,相关公众不能从长期、多类变化的形象归类总结玩偶的基础结构特征,也不能将其与产品的提供者产生直接唯一的联系,在案证据所体现的证据使用,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具备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张 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