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明妨害的概念
“举证难”一直是知识产权维权中的突出问题。2019年11月,“两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确立了“严、大、快、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导向,其中“严保护”要求破解长期困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举证难”问题。
证明妨害制度是解决“举证难”的重要举措。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存在提供虚假证据,或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提交证据等行为的,法院可以直接推定另一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及事项的主张成立。我国修订后的《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均引入了证明妨害制度;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知产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证明妨害制度一方面有利于有效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弘扬诚实信用精神,净化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二、关于证明妨害的不同规定
《知产证据规定》是司法机关对证明妨害制度的专门性规定,与《商标法》等的规定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在以后的适用上需要综合考虑。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著作权法》《专利法》也作了类似规定。可以看到,《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只要对方存在证明妨害,就可以认定权利人的主张成立,最终仍需要由法院根据权利人自己提交的证据来认定赔偿金额。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愿将证明妨害作为认定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而是在根据权利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存在后,再将对方的证明妨害行为作为确定具体赔偿额的酌定因素。在具体赔偿方面,《商标法》已经规定了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以及法定赔偿等四种计算方式,且有着严格的顺位限制。《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仅仅是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增加了“证明妨害”这一因素,这和《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认定考虑的因素是重复的,不但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侵权损害赔偿的认定问题,还可能导致损害赔偿计算顺位的混乱。
在司法解释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规定了证明妨害制度,与《知产证据规定》不同的是,《证据规定》中确立的证明妨害制度,推定的不是当事人就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而是推定证据的内容成立。例如,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主张被告侵权获利100万元,并申请法院责令被告提交侵权账簿,被告拒不提交。此时如依据《知产证据规定》,则可推定权利人关于100万元的侵权获利主张成立,而如依据《证据规定》,只能推定侵权账簿记载的获利数额为真实。由于和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由侵权人掌握,如果侵权人拒不提交账簿,即使拟制账簿的内容为真实,还是无从知晓侵权获利的数额到底有多少,根本无法实现证明妨害制度的功能和价值,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知产证据规定》更加科学合理。
三、证明妨害的适用前提与程序
并不是说,只要被告不提交证据,就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了。根据《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的规定,要想适用证明妨害,权利人必须“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或者“已经尽力举证”。这也意味着,要想通过利用证明妨害制度让法院作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裁决,权利人自己首先要尽力去举证,至少应当提交能证明其主张的初步证据。初步证据也称为表面证据,目前还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其作出详细的定义或说明,法院在判定什么是初步证据时,有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初步证据的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第三方发布的数据进行推演计算的方法、当事人的网站统计数据、上市公司披露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年营业收入及利润率等。
证明妨害程序的启动,既适用于权利人主动申请对方提供证据的情形,也适用于法院依职权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情形。权利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书面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账簿、资料。法院也可以通过裁定书的形式依职权责令当事人提交证据。规定法院依职权要求对方提供证据,是《知产证据规定》的一大亮点,通过裁定的形式具有强制执行力,能更好地保证该制度真正发挥其破解举证难问题的功效。
《知产证据规定》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根据通过对相关案例数据库的检索,适用该规定中证明妨害制度的案例还比较少。这可能是由于施行时间比较短、各方面对有关规则还需要一个学习和熟悉的过程。正如本文所提到的那样,由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是从不同角度确立的证明妨害制度,司法实践中需要系统理解和妥善处理《知产证据规定》与《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以及民事诉讼制度中其他证据规则的关系,科学合理适用证明妨害制度。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证明妨害规则也将被越来越多地适用,为有效解决举证难问题发挥积极作用。(作者单位: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