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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竞争行为的正当性边界如何界定?

伴随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网络经济与传统经济的深度融合,在互联网领域出现了一些新型竞争行为,比如强制“二选一”“介入式竞争”“数据抓取”“流量劫持”以及平台之间的相互封锁、屏蔽链接等“封禁”行为。面对新经济业态带来的这些新挑战,如何界定互联网竞争行为正当性边界,以及如何从反垄断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对这些问题进行审视和定性等成为业界共同关心的话题。

为推动互联网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近日在京举行“互联网竞争政策的思考”研讨会,邀请国内多位电子商务和互联网法律及相关领域的知名专家和学者就上述问题展开了探讨。

关注多种新型竞争样态

在研讨会的第一个环节,来自清华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以及中国政法大学的多位学者就“介入式”竞争行为正当性的边界、“诱导违约”在竞争法层面上的定性、“流量劫持”和数据权属与行为的不正当性竞争属性的认定等多个话题展开了热议。

在“介入式”竞争行为正当性的边界问题上,清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心主任崔国斌认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双方有具体的合同约定,除非某个平台提供诱使当事人违约或者迫使对方违约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可能需要用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否则就是一个正常的市场竞争,一方违约可以用合同法进行规制和维权;如果双方没有具体的合同约定,假设一方采取技术措施限制竞争对手在该平台上的竞争,如果竞争对手破坏了这一技术措施,要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就要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外部性,是否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在“诱导违约”的法律定性问题上,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黄武双首先以近期部分游戏公司针对部分账号及虚拟交易平台发起的不正当竞争系列诉讼进行了分析。在他看来,在此类诉讼中,虚拟物品交易平台的模式不属于诱导和违约诱导,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主要是因为游戏账号和虚拟物品之所以会存在价值是由于用户在其中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可观的金钱,基于劳动和对价理论,游戏用户应该对游戏账号和虚拟物品享有权益,游戏公司限制用户进行账号交易,排除了游戏用户的主要权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因此,用户对虚拟账号进行交易,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流量劫持、数据权属与行为的不正当性竞争属性的认定问题上,中国人民大学未来法治研究院副院长丁晓东表示,要对该问题进行分析,就要首先分析数据的权属。在数据抓取类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数据权属分为个人所有、平台所有、个人和平台共有及公共数据四类。要处理此类问题,应尽量避免用竞争秩序、商业道德以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判断,而更多的是要以合同性权益和消费者保护法来进行判断。

平台“封禁”行为的法律定性

在研讨会的第二个环节上,多位学者从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对平台“封禁”行为的法律定性进行了讨论。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王晓晔表示,平台开放和交易是未来发展趋势,但是如何开放、如何交易,其中存在一些标准。国家应当统筹考虑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利益和创新者的利益,以及考虑企业未来搭建平台和发展平台付出的劳动。

北京大学市场与网络经济研究中心研究员陈永伟认为,要判断平台之间的“封禁”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需要从以下几个维度进行判断:“封禁”行为发生在什么的平台之间;谁在实施“封禁”行为;对谁进行“封禁”;采用什么样的手段进行“封禁”;“封禁”产生怎样的后果等。

在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制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看来,要“封禁”行为的法律属性,应将概念和行为进行拆分,把其放到原有的、需要创新的法律框架中讨论。这里需要关注几种不同类型的“封禁”行为,然后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一,“封禁”不一定完全是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性的封禁。比如平台对部分敏感信息的过滤、屏蔽和删除等,以及电商平台对危及消费者产品的下架等;第二,针对链接的“封禁”,要判断一些链接是否属于强行插入和强行跳转,如果是的话,平台的“封禁”措施就是经营者的自卫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跟数据相关的屏蔽,即数据爬取和禁止访问等,这里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丙万则指出,对于数据问题,法律上规制的方案是多元的。在他看来,数据问题重要的一点不是去讨论要不要开放,而是如何设定一个合理的开放条件,这是一个很难的问题,至少目前为止没有一个机构有这个勇气判断,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应当开放。此外,开放之后的公平定价也是难点,如果定不好,可能会影响保护必要的投入和激励。(本报记者 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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