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说作品名称获得商品化权益应具备哪些条件?近日,围绕“巫颂”商标引发的4件商标权无效宣告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所作的判决中给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将作品名称作为在先权益保护,至少需要满足商标申请日前该作品处于著作权保护期,申请日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易于将使用该作品名称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作品的著作权人联系在一起或误认为该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得到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或者该商标与著作权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恶意4个条件。
据了解,四川大神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大神时代公司)于2017年10月先后提交了第26844759号、第26855141号、第26855156号、第26864967号“巫颂”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2018年9月分别被核定使用在书籍等第16类商品上、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第9类商品上、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第38类服务上、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等第41类服务上。
2019年2月15日,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文在线公司)针对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巫颂》作品独家授权协议、作品及作者的知名度等证据,主张“巫颂”是其签约作者创作的小说作品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商标的核准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利及商品化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大神时代公司答辩称,涉案商标由其签约作者关某某独创,且中文在线公司与其经营范围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并提交了该公司与关某某签订的代理合同、创作合同以及《萨巫颂》作者的介绍等证据。
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对涉案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中文在线公司不服,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指出,将小说作品名称作为在先权利保护的前提是该小说作品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成为小说作品的特征性指代标记,并不再单纯局限于小说作品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小说作品名称与小说作品之间指向关系的强弱,与小说作品本身知名度及影响力大小密切相关。该案中,中文在线公司主张权利的网络小说名称为“巫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以“巫颂”为名的网络小说作品和小说作品名称“巫颂”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且该知名度已经超出小说作品本身覆盖到特定商品或服务上。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中文在线公司的诉求。
中文在线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主张大神时代公司具有强烈的主观恶意,补充提交了《巫颂》系列宣传报道等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品名称由于构成简单,通常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所需要的独创性。作品名称可以作为商标法意义上在先权益予以保护,并非基于该作品著作权人的在先著作权,而系出于打击恶意抢注、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法立法目的的实现。该案中,中文在线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巫颂》处于著作权保护期,经持续宣传已具有一定的影响,且涉案商标与《巫颂》的作品名称完全相同,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同时,结合大神时代公司意图将涉案商标以高价转让给中文在线公司的微信截图等证据,可以认定大神时代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综上,法院支持了中文在线公司的主张,撤销一审判决。(王晶)
行家点评
陈少兰 上海百一慧智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该案二审法院在审理中结合涉案商标申请人意图将商标高价出售的行为,认定涉案商标申请人申请涉案商标具有恶意,并综合考量4个条件最终认定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中文在线公司的作品名称在先权利。由此可见,类似案件中涉案商标申请人注册意图也是举证的重中之重,需要引起重视。
尽管无效宣告请求可在涉案商标注册后5年内提出,但对于该类案件最关键的证据即知名度证据而言,其形成时间需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因此,实际上不存在等待作品在传播过程中更有知名度后再提无效宣告的必要性。在发现他人有恶意以作品名称注册商标的行为时,可及时提起无效宣告,并全力准备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可证明知名度的证据,如作品印刷数量、网络点击阅读量、获奖纪录新报报道等。
作品名称构成简单,通常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所需的独创性。相关立法对于作品名称的保护,其本意不在于保护其著作权,而在于打击他人攀附知名作品商誉的不正当恶意注册行为。因此,在先权利人除提交涉案商标申请人意图向其出售商标的证据以证明申请人恶意外,在先权利人还可就作品名称的臆造性与显著性进行论述,证明涉案商标申请人对于作品名称有接触或应知明知的可能性,以证明涉案商标申请人具有申请注册与作品名称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不正当意图。此外,在先权利人也可从涉案商标申请人是否有囤积商标、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角度进行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