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进入数字经济时代,大数据无疑成为这一时代的重要角色,数字经济背景下的大数据著作权保护也成为焦点之一。在我国,很多人的印象中往往存在一种既有观点,即大数据没办法用著作权予以保护,但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救济,同时,未来应适时创设大数据相关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制度。纵观业内的意见,著作权无法保护大数据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大数据本身不是创作成果,顶多是若干个处于公共领域或属于他人所有的数据、信息的集合;被收集的单个数据或信息,要么属于社会公共资源,要么过于简单缺乏独创性,要么属于他人所有,海量数据的收集者不能对此主张排他性财产权;数据选择、整理、编排及组合本身难以达到“独创性”标准,故也无法作为“汇编作品”受到保护。
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是作品。任何作品都是若干个元素(数据)的集合或汇编,而非仅仅只有“汇编作品”。汇编作品并不是与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并列的一种表现形式上的作品类别,它只是用于划清汇编者与被汇编内容所有者产权边界的一个概念。大数据是否构成作品而予以保护呢?反过来,是什么阻碍我们不把大数据视为“作品”呢?这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大数据的收集者、整理者、编排者不被认为是在“创作”,大数据没有体现编排者的思想情感或独特个性,顶多只是付出了一些“额头上的汗水”,而没有添加自己的智力表达。事实上,这种概念化地理解“作品”的逻辑根源,在于太过文学化、浪漫化地理解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而忽略了著作权法实质上是财产法则、市场法则这一根本定位。
笔者认为,著作权本质上是为了保护投资,合理分配资源和收益以及维系市场公平竞争,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和激励创作。从逻辑上看,著作权保障了投资回报、维系了公平竞争,自然也就激励了创作,所以不能反过来说,著作权法只关心文学艺术创作,而与商业投资无关。其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实际上是“财产”,而赋予某种财产排他性权利的理由只有一个:该财产具有一定的稀缺性。而“稀缺性”取决于供求关系,当供大于求时,就应该提高独创性的认定门槛;当供小于求时,就应该降低独创性的认定门槛。
大数据往往不被视为“作品”的第二个理由是,大数据往往缺乏独创性。如何理解“独创性”?是不是表示智力表达必须体现作者的思想情感或独特个性,必须达到一定的审美或创作高度,必须与同类已有表达迥然有别才叫“具有独创性”?在笔者看来,作品的“独创性”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考量因素:创作难易程度、投入成本;同类智力表达的供应量;商业上的成功;艺术美感;市场价格;受欢迎程度。
那么,不具有独创性的大数据要不要保护?在笔者看来,如果大数据产出有投资,且供应满足不了需求,则意味着该大数据有独创性,就可以用著作权保护;如果供应远远大于需求,没有多大价值,则该大数据没有独创性,不应该用著作权保护。同时,没有独创性的大数据也不应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因此,大数据和作品本质上是一样的,即都是选择、编排、表达或组合;独创性与作者个性无关,其本质是评判涉案智力表达的稀缺性或供求比。对于具有独创性的大数据,就用著作权保护;对于不具有独创性的大数据,就不应当以任何法律予以保护,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此外,在现有法律制度条件下,无需创设所谓的“数据产权”,但可以在著作权法层面考虑大数据的特定保护期。(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熊文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