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针对成都健心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健心公司)诉四川省广汉卓越味业有限公司(下称广汉卓越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
健心公司诉称,广汉卓越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蓉乡卓越麻欢天”品牌花椒油上突出使用“麻欢天”标识,与健心公司的“麻欢天”“麻翻天”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广汉卓越公司辩称,藤椒油、花椒油、麻椒油都是从食用油中萃取麻味获得,产品的最主要原料是食用油,而且其在第29类使用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并无恶意,是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广汉卓越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为花椒油,原料为花椒,做法是将花椒通过萃取后,提取呈香、呈味的物质,加入适当比例的食用植物油稀释,主要用于需要突出麻味和香味的食品中,应当认定花椒油的类别属于调味品商品。广汉卓越公司对于花椒油不属于第29类商品范围内的商品系明知。因花椒油属于调味品,而广汉卓越公司“麻欢天”商标注册在第29类上,该类别中并不包含花椒油,因此广汉卓越公司使用“麻欢天”超出了其自己享有的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的范围。广汉卓越公司在花椒油商品上突出使用“麻欢天”标识,该标识与健心公司的注册商标“麻欢天”呼叫相同、字体相似,构成近似标识,与“麻翻天”呼叫和字体等均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该案审理法官表示,现实中有部分经营者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的情形,此时则涉及应如何判定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正当性问题。首先应考虑其使用注册商标是否超出核准范围;其次,应判断该使用行为是否落入原告的权利商标专用权范围内;最后,应判断该使用行为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混淆。使用注册商标需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经营者应注意避免超范围使用注册商标,否则即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冯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