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由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正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二审稿第17条拟对视听作品著作权分类保护,在业界引起高度关注。
9月12日,来自著作权领域的专家学者、法官、律师及产业代表对二审稿的第17条进行研讨并提出建议。
视听作品权利归属
应引入约定优先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委员、国家版权局原巡视员许超表示,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二审稿第17条是为解决视听作品的权属问题而制定的。他认为首先应该统一视听作品的概念。
在2003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版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版权与相关权利条约指南》明确:“视听作品”是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非详尽列举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的简称,在较新的国际和国内规范以及法律著述中经常被称为“视听作品”。
许超介绍,目前各国电影版权归属大体分成三种:第一种归制片人,可以称作“电影版权”制度,即制片人(而非导演、摄影等人)是电影作品原始著作权人;第二种是“推定许可或转让”制度,指电影被看作若干艺术创作者(如编剧、导演、作词作曲、摄影等)的共同作品,著作权亦属于作者,但推定作者在参与电影制作时就向制片人许可或者转让其权利(但这样一种推定也是可推翻的);第三种是“法定转让”制度,即电影虽为共同作品,但法律推定作者将权利转让给制片人的制度。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哪一种,在权利归属问题上,一国只适用一种规则,不可能同是视听作品却分成两种,而两种中又分成职务作品、合作作品归属等。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5条基本属于第一种,即“电影版权”制度。
他提出,二审稿第38条已按照《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加以制定,其约定优先原则应当予以认真考虑。现行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规定重复,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的原则完全相反。职务作品的规定本身就存在很大问题,在此基础上视听作品又要适用职务作品的规定显然不适合。此外,二审稿第17条将视听作品分成两部分,第二部分又细分,实践中会令人更加无所适从。另外,鉴于视听表演者享有约定优先权,而邻接权不高于著作权的一般规则,视听作品应当引入约定优先制度。
为此,许超建议,将电影作品简称为视听作品;引进约定优先原则,即可解决网游、短视频等新形式的视听作品版权归属问题,此外不用修改。
视听作品著作权
归属于单位是可行的
“二审稿第17条对视听作品的分类和权利归属做了规定。对于这条规定,我认为太复杂,不利于视听作品的传播,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版权协会副理事长王迁表示。
王迁提出两点理由。首先,他认为,无论电影作品还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是相同的。第17条把视听作品分为电影、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之后,著作权归属发生巨大变化,这意味着必须要分清一种视听作品到底是电影、电视剧作品还是其他视听作品,有时容易区分,但是很多时候不容易区分。
其次,如果确认了这样的视听作品不是电影、电视剧作品,而是其他视听作品,就得分别来看是否属于职务作品、合作作品。若属于职务作品,又要看到底是特殊职务作品还是普通职务作品。
如果是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法规定了三种情况。由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认定复杂,对于视听作品的利用者也就是第三人来说会遇到一系列困难。要搞清相关视频到底是不是职务作品,是特殊职务作品还是普通职务作品。就算是普通职务作品,还可能面临风险,那就是单位和个人已经通过合同把一部普通职务作品约定成特殊职务作品。而且,第三人还得弄清楚这个普通职务作品创作完成是否满两年,如果不满两年,单位有优先使用权。第三人利用作为职务作品的其他视听作品,会面临法律上很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如果确定其他视听作品是合作作品,规则适用也很麻烦。因为视听作品一旦被认定为合作作品,它一定是不可分割的。二审稿规定,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原则上著作权是归大家共同享有,行使著作权时,原则是协商一致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第三人要利用作为合作作品的其他视听作品,原则上必须取得全体合作作者的共同授权。假如只取得部分合作作者授权,就存在法律风险。
再次,在有些情况下,一部视听作品既是职务作品,又是合作作品。那么,这部视听作品到底按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规则处理,还是按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规则处理,很难判断。
王迁认为,视听作品通常需多人合作,以单位名义发布,由单位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法必须解决合作作品之间的关系以及合作者与单位之间的关系。要解决这样的关系,现行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将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单位是可行的。
法律规定应更明晰利于司法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庭长林子英首先谈了她对二审稿第17条第一款的看法。
林子英认为,如果以视听作品本身的定义来讲,所有的类电作品都能涵盖进去,没有必要进行多层次的划分。目前对视听作品进行定义,目的是为了简化和统一判定标准,便于认知,但是,二审稿第17条的规定反而会造成司法实践中判定标准的混乱。
二审稿第十17七条对于制片者的规定初衷是好的,希望能有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去判断视听作品或者电影作品、微电作品等权利归属。但事实上,从大量的司法实践来看,制片者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代表词。影视行业一般都是按照协议约定,而且约定内容也是形式多样。林子英认为,还需根据实际的权利约定,而不一定要用制片者或者制作者这个概念来界定权利归属。
条款中的“制片者”是定义在“享有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但“组织制作”的定性不是很清晰。从司法实践看,一是以投资者作为权利人的比例大,二是以拍摄、制作作为共享权利的情形比较多,而上述权利人未必承担责任。
此外,第17条第二款在视听作品的划分上分为两个不同的维度,一是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其他视听作品,二是合作作品、职务作品。这样不同规则的划分,一方面会给权利人维权造成一些困惑,也会增加司法审判的成本,在对原来的规定没有实质改变的情形下,会造成法律适用的困惑和麻烦。
参照国际条约修法利于和国际同步
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副秘书长、音乐产业促进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汪京京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原来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关于“录像制品”的规定,已经无法满足保护相关类别作品的需要。在立足于现实的基础上,参照国际有关条约,对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相关作品类别作出相应修改,有利于与国际同步。
同时,“视听作品”相对以前的提法而言,概念内涵更广泛。
不过,汪京京认为,二审稿第17条中存在表述不够清晰之处。他建议,删除第17条第二款中“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内容;第17条第二款规定“不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制作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该规定与音乐领域密切相关,具体来说就是原先称为类电作品的音乐电视作品或MV作品均属于修订后的“其他视听作品”范畴,这既不符合法律制定的一致性,又不符合音乐行业惯例,且极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理解和适用混乱,应当予以修改或删除;第17条第二款关于“制作者使用本款规定的视听作品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行业惯例的,应当取得作者许可”的规定,对于音乐产业来说不利于音乐作品的流通,同时,行业惯例概念的使用,会造成相关行业在工作中对法条理解、执行出现困惑,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从而影响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应当予以删除。记者|张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