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家企业同位于广东,且均专注于儿童电子产品市场,在展开激烈市场竞争的同时,双方因为一件商标而产生纠葛。历时近8年,“小天才”与“读书郎”品牌方围绕第10077323号“小天才”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展开的纷争有了新进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的终审判决显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小天才公司)的上诉请求最终未能获得支持,法院认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构成对第646497号“小天才及图”商标(下称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诉争商标与读书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读书郎公司)的第7833117号及第8956371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据了解,小天才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注册成立,主要经营电话手表、家教机、儿童平板等商品,2011年4月推出“小天才”早教机产品。
2011年10月18日,小天才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游戏机、英汉对照记忆器、讲词提示机等第9类商品上,2012年9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
2012年10月22日,读书郎公司的前身中山市读书郎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中山市读书郎公司)与深圳市奇胜隆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奇胜隆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中山市读书郎公司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奇胜隆公司主张诉争商标与其第3613588号“小天才”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商品(以下统称诉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诉争商标在其他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第3613588号“小天才”商标亦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原商标局于2013年9月11日裁定驳回诉争商标在诉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其他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奇胜隆公司不服原商标局所作裁定,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申请复审。
记者了解到,小天才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主张基础商标已经注册并使用长达20年,其对“小天才”商标享有在先专用权,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第3613588号“小天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类别,二者使用在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第3613588号“小天才”商标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第3613588号“小天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在市场上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原商评委裁定对诉争商标在除诉争商品以外的其他指定使用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015年6月7日,原商标局对诉争商标予以注册公告。
是否构成延伸注册?
双方纠纷暂时告一段落,但小天才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出的对“小天才”商标享有在先专用权的主张,引起了中山读书郎公司的不满。
在诉争商标的注册公告发布后第三天即2015年6月9日,中山读书郎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小天才公司主张的基础商标从未在诉争商品上申请注册或使用过,其无权在诉争商品上主张在先权;同时,中山读书郎公司称小天才公司觊觎其“小天才”商标已久,诉争商标是以商标法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小天才公司辩称,其受让取得的基础商标在先注册,经过其长期持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在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游戏机、英汉对照记忆器、讲词提示机等第9类商品上对“小天才”商标享有在先专用权;诉争商标为其享有著作权的标识,且“小天才”品牌及相关产品已为消费者所熟知,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为其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与他人在先权利不存在冲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在实际使用中消费者不会将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误认为中山读书郎公司提供或生产。
2017年3月27日,原商评委经审理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构成近似商标,但鉴于小天才公司的基础商标早在1991年便已申请注册并于1993年被核准注册使用在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英汉对照记忆器、讲词提示机等商品上,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小天才公司在游戏机、学习机商品上持续使用“小天才”商标,基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长期共存,故不致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商标法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条款,相关行为应损害了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存在上述情形。综上,原商评委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原商评委作出的裁定,中山读书郎公司于2017年5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引证商标使用与申请在先,拥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小天才公司与其经营范围相同,是直接竞争对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共存”,原商评委所作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小天才公司则主张,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晚于其基础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诉争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形成稳定市场秩序,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不构成对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据此一审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重新作出裁定。
小天才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双方均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但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天才公司提交的证据或晚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或无法证明基础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或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基础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在后申请的诉争商标与基础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件商标的商品均来自小天才公司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综上,法院终审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小天才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其他商标,并不意味着其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便当然能够与他人已经注册的近似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的合法性仍然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审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任汤学丽表示,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即基础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后申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与其基础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件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本报记者 王国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