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草案二审稿逐一回应“作品”定义等法治热点问题。
4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首次审议,并在会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后,相关话题热度不减,社会关注度持续走高。社会各界的热议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现有“作品”的定义能否准确涵盖智力成果的所有表现形式?其二,在当前著作权保护不力的状况下,规定“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是否适宜?其三,“载有节目的信号”能否作为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对象?此外,电影、电视剧作品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权益如何切分等问题也引起了业界的普遍关注。
草案一审稿将“作品”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有意见认为,这一定义未涵盖技术类作品,且口述作品等不一定需以有形形式复制。还有意见认为,随着文学艺术产业的不断繁荣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新的作品类型将不断出现,立法应当为可能出现的新作品类型留出空间。由此,草案二审稿做出以下修改:将“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修改为“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将“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修改为“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草案一审稿基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考虑,规定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有意见认为,著作权领域的主要问题是对著作权保护不足,应坚持加强保护的立法导向,对著作权滥用的行为可通过民法典、反垄断法等法律进行规范;且“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的表述过于宽泛,不利于实践中操作执行。由此,草案二审稿删除了这一规定,同时为了更好地平衡保护著作权与公共利益,适度扩大了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且不支付报酬而合理使用有关作品的范围。
草案一审稿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享有许可他人转播、录制、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有意见认为,“信号”是通讯技术概念,而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应为广播、电视节目。另外,将广播组织权规定为“许可权”,容易与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产生混淆或冲突。由此,草案二审稿将广播组织权恢复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禁止权”,即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上述行为;相应的,将“载有节目的信号”恢复为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电视”。
草案一审稿将短视频等“视听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受到广泛欢迎。此次二审稿修改将对电影、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出区分,对属于“其他视听作品”中的合作作品的归属,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制作者享有,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荆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