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互联网法院对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通信企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于2019年10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IPTV回看模式不属于典型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被告通信企业不构成侵权行为,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虽然尚未尘埃落定,但是在IPTV回看模式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广播权还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该判决从多维度审理案件带来的深远影响,对促进三网融合下的新媒体新业态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网络数字环境下的版权责任
主体的政策规定
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是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三网融合的产物,是数字经济和互联网环境下的新媒体和新业态。2015年8月,国务院印发《三网融合推广方案》,明确“三网融合”试点阶段结束,在全国范国正式全面推广IPTV,并加快推动广电、电信业务的双向进入。内容集成运营由中央电视台会同地方电视台联合建设,IPTV集成播控总平台主要负责全国性节目源的集成、分发和播出情况监看,IPTV集成播控分平台主要负责本地区节目源的集成和播出情况监看。专线传输接入运营主要由电信、联通和移动通信运营商负责提供。
国务院《推进三网融合总体方案》(国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三网融合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35号)和广电总局《关于三网融合试点地区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局〔2010〕344号)等文件均明确,广播电视机构负责内容播控集成平台的建设及内容版权合法性管理,内容提供及播出的主体是广播电视机构,通信运营商仅负责提供IPTV的传输,在专网上提供服务。
涉及IPTV内容侵权的责任
主体不应扩大到运营商
在传统互联网服务领域,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信息储存空间的提供者、搜索及链接服务的提供者等)通信运营商对其服务对象(信息内容的提供商)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具有管理和控制能力,当权利人认为内容提供商信息内容侵权时,如果通信运营商不能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或及时删除涉嫌侵权内容,将可能与信息内容提供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在三网融合这一新媒体领域,国家以政策法规方式排除了通信运营商对播出内容控制的可能性,IPTV节目播控平台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控制之下,通信运营商无控制权,仅仅提供技术支撑。广播电视机构负责IPTV内容运营播控平台的建设和管理,是集成播控平台内容的法定义务承担者,对所提供内容版权的合法性负责;通信运营商是平台传输的法定义务承担者,提供的是IPTV技术管理、网络支撑及传送。
现有IPTV业务界面清晰,涉及广播权、互联网转播权、邻接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三网融合下新技术新业务等诸多方面。通信运营商的IPTV业务没有内容集成播控权,对平台内容不能进行编辑、加工和整理,因此不能简单依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判定侵权,不能沿用知识产权传统审判思路来简单认定通信运营商与广电播出机构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无论是国务院相关政策法规规定还是法院相关判决案例均明确涉及IPTV内容侵权的责任主体只限于广播电视机构,而不应扩大到提供传输内容技术支撑的通信运营商。
如何把握通信运营商对
IPTV的权利边界
杭州互联网法院从“IPTV回看”模式涉及的产业政策层面、法律层面、技术层面和利益平衡层面四方面综合考量,说理透彻,论证严密,充分体现了运用法律法规和行业政策过硬的审判能力,以及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的审判理念,可以说是一份专业水平很高的判决书,在处理IPTV法律纠纷时值得借鉴。
1.产业政策分析和利益平衡。长期以来,IPTV作为新的传播技术在为用户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诸多新型复杂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IPTV“回看”“点播”模式的版权侵权案件有增无减,涉及新媒体与传统媒体之间的博弈、依法获得视频作品的授权与版权方共享商业利益。案例显示,法院一般直接从涉案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未能就三网融合政策、广播电视机构播控平台、网络数字环境新业态及央视集成授权等方面进行审议,也未从产业发展等层面进行分析,仅是法律层面的就事论事,同样性质的案件审理方式和判决结果完全不一样。但是,从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审理思路和判决结果看,除了法律层面分析外,进行了大量产业政策分析和利益平衡说明。法院认为,在确定“IPTV回看”模式的法律属性时,应该综合考量其传播内容、传播途径、传播特点、用户受众,结合视听服务行业国家产业政策、产业发展的现状及走势,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充分顾及技术中立与利益平衡的原则,平衡各方利益,作出恰当的评价。
2.营造公平有序的法治环境。如何在互联网新技术发展与著作权保护之间取得利益平衡,正确引导IPTV新业态的健康发展,是考验司法智慧、彰显司法保护力量的重要标志。该判决认定某通信企业IPTV中的回看业务模式不侵犯原告对剧集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其研发的IPTV业务模式享有合法权益,并妥善运用《著作权法》原则性条款对IPTV回看业务模式的行为予以规制,依法保护了通信运营商对三网融合创新业务所享有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为IPTV业务的健康发展营造了公平有序的法治环境。
3.通信运营商对内容播出没有控制能力。法院认为,在技术层面,通信运营商方属于信号分发方,对信号发出方的版权内容是无法审查的,也无权干涉。广播权有一次利用和二次利用,“IPTV回看”服务业务通过专网专送提供的信号束实现,与传统的广播权的二次利用没有本质区别。IPTV全部内容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IPTV集成播控平台集成后,经一个接口统一提供给电信企业的IPTV传输系统。通信运营商虽然可以提供节目和EPG条目,但须经广播电视机构审查后统一纳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源和EPG。国家在IPTV业务领域已将内容播放、控制权力和责任完全赋予了广播电视机构,通信运营商只负责提供网络传输服务,对内容播出没有控制能力,无法承担管理责任。
4.亟待加强广播权的立法完善。互联网和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将颠覆视听产业,用户对视听体验的要求和使用习惯在不断改变。IPTV作为三网融合政策培育出的典型业务形态,已成为广播电视新业态,成为互联网时代重要的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方式。“电视回看”等新技术、新功能已成为IPTV和有线电视的标配功能。从本案可以看出,当前司法实践中IPTV诉讼争议的焦点在于“回看”“点播”服务业务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广播权的范畴。“电视回看”突破了直播频道限时播出、转瞬即逝的局限性,使广播电视机构的直播内容得以突破时间限制,实现反复传播,有助于广播电视公共属性优化的发挥。本案的判决对广播权进行认真审视及明确定性,使沉寂已久的广播权浮出水面,在快速发展的互联网和数字经济时代,迫切需要加快对广播权的立法修改完善,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指导司法实践,依法维护IPTV业务的市场秩序。
5.依法合规运营确保各方利益。通信运营商需要规避IPTV业务的法律风险,无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广播权都应获得视频作品的相应授权,与版权方共享商业利益,这是确保“内容为王”的IPTV业务持续发展的基本条件。正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言:“《著作权法》不是保护某一群体的利益,而是要兼顾著作权人、首次录制者和其他录制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应当看到,无论是广电新媒体、有线电视、数字电视等运营方、播控方,还是通信运营商的传输方,都需要提高版权意识,加强内容版权管理,坚持依法合规运营,确保各方利益实现。